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乐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
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上述参数值系保温箱生产过程中对重量、转速、温度、时间等数值的设定,对于保温箱的性能起着决定作用,虽然滚塑行业中就上述参数已形成一定数值范围内的参考值,但是每个生产商在生产保温箱过程中仍需根据客户要求经过试验后确定具体的工艺参数,且工艺参数并不能通过外部观察直接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关于低密度聚乙烯色粉配比值,因调色技术并不是滚塑行业特有的技术,且颜色可通过外部观察直接获得,调色存在的差异导致成色的深浅差异对于保温箱的性能也无直接影响,故不具有秘密性。
乐富公司作为保温箱研发、生产、销售企业,其享有的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所涉技术信息对保温箱的性能具有重要影响,对于乐富公司的产品销量、客户维护等切实相关,能够给乐富公司带来现实的经济价值,故对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的商业价值性予以认定。
乐富公司编写在册的生产作业规范及注意事项、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表均标有“机密”字样,黄胜利在上述文件的封面上作为审查人员均签字确认,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责任书、保密承诺书。可见,乐富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对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所涉技术信息的保密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首先需判定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本案中,乐富公司主张黄胜利、酷尔公司生产的保温箱使用了乐富公司的技术秘密,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工艺参数等不能凭产品种类相同或外部结构相似来加以确定,现乐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黄胜利、酷尔公司的技术信息与乐富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仅凭黄胜利跳槽至酷尔公司且与乐富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为由,拟推定黄胜利、酷尔公司使用了乐富公司的技术秘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乐富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查德公司客户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乐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客户名单内容即为查德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获知,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乐富公司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载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乐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此外,黄胜利在乐富公司处就职期间担任技术部部长一职,乐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黄胜利实质接触到了查德公司的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具体的销售信息,故乐富公司诉称黄胜利、酷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由乐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