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4 0:00:00

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黄胜利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原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利,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酷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棠,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利、被上诉人宁波酷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上诉人黄胜利、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举证妨碍责任的主张;2.综合全案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应降低商业秘密的维权难度,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仅生产与上诉人同类产品,两被上诉人也不能就其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

黄胜利、酷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上诉人所称的两被上诉人有妨碍保全的行为不实,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事先不知情,当时也积极配合了原审法院的保全行为;2.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尚未证明两者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妄谈侵权成立是荒谬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乐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胜利、酷尔公司停止侵害乐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黄胜利、酷尔公司返还包含乐富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文件资料;3.判令黄胜利、酷尔公司返还包含乐富公司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资料;4.判令黄胜利、酷尔公司连带赔偿乐富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163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保温箱的研发、生产、销售等。黄胜利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在乐富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部部长一职。酷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保温箱制造、加工等,黄胜利系酷尔公司的股东、监事。乐富公司制定有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等,其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设计图纸;作业指导书;设计相关书籍、光盘等;技术档案和技术资料;未打印出图的尚在计算机里的图纸资料;发放到各部门的技术文件;实物样品等技术部相关文件;试样资料(包括失败资料);试验样品及试验记录表”,并对技术文件保密作了专门规定。黄胜利在乐富公司处任职期间,多次参加公司的保密会议,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责任书、保密承诺书。黄胜利在保密协议书中承诺,在任职期间遵守乐富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和不成文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不泄露任何保密的技术、资料及文件等;在任职期间非经乐富公司同意,不在与乐富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在与乐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从事的产品开发设计或自行生产时,不得对乐富公司已取得的专利产品进行侵权,并约定保密期限为离职后三年。在保密责任书中载明,黄胜利涉密科研岗位,为重要涉密人员,脱密期为2年,并载明涉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及合作方的保密类信息,妥善保管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对其复制、仿造等。乐富公司制定有生产作业规范及注意事项、作业指导书、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表、低密度聚乙烯(LLDPE)色粉配料单、可靠性试验通知单、可靠性测试报告等文件,上述文件均有黄胜利的签字,且生产作业规范及注意事项、作业指导书、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表首页均标有“机密”字样。案外人查德公司系乐富公司美国客户,长期向乐富公司采购保温箱。庭审中,酷尔公司确认已与查德公司开展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乐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

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上述参数值系保温箱生产过程中对重量、转速、温度、时间等数值的设定,对于保温箱的性能起着决定作用,虽然滚塑行业中就上述参数已形成一定数值范围内的参考值,但是每个生产商在生产保温箱过程中仍需根据客户要求经过试验后确定具体的工艺参数,且工艺参数并不能通过外部观察直接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关于低密度聚乙烯色粉配比值,因调色技术并不是滚塑行业特有的技术,且颜色可通过外部观察直接获得,调色存在的差异导致成色的深浅差异对于保温箱的性能也无直接影响,故不具有秘密性。

乐富公司作为保温箱研发、生产、销售企业,其享有的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所涉技术信息对保温箱的性能具有重要影响,对于乐富公司的产品销量、客户维护等切实相关,能够给乐富公司带来现实的经济价值,故对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的商业价值性予以认定。

乐富公司编写在册的生产作业规范及注意事项、滚塑产品生产工艺参数表均标有“机密”字样,黄胜利在上述文件的封面上作为审查人员均签字确认,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保密责任书、保密承诺书。可见,乐富公司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对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所涉技术信息的保密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首先需判定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本案中,乐富公司主张黄胜利、酷尔公司生产的保温箱使用了乐富公司的技术秘密,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工艺参数等不能凭产品种类相同或外部结构相似来加以确定,现乐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黄胜利、酷尔公司的技术信息与乐富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仅凭黄胜利跳槽至酷尔公司且与乐富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为由,拟推定黄胜利、酷尔公司使用了乐富公司的技术秘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乐富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查德公司客户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乐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客户名单内容即为查德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获知,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乐富公司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经营秘密的载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乐富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此外,黄胜利在乐富公司处就职期间担任技术部部长一职,乐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黄胜利实质接触到了查德公司的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具体的销售信息,故乐富公司诉称黄胜利、酷尔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由乐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西省乐富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依次为:黄胜利、酷尔公司是否存在举证妨碍;黄胜利、酷尔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一、黄胜利、酷尔公司是否存在举证妨碍。

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有妨碍保全的行为,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对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事先不知情,当时也积极配合了原审法院的保全行为。本院认为,法院证据保全记录及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不能证明存在上诉人所述举证妨碍事实。

二、黄胜利、酷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审理此类案件的逻辑是:原告主张的秘密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被告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

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乐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大型箱、中型箱、长条箱、拉杆箱、手提箱、安索保温箱、安索手提式保温箱、澳大利亚转运油箱、2015款安索保温箱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具备上面法定条件,属于商业秘密,该认定准确。至于关于低密度聚乙烯色粉配比值、查德公司客户信息,两者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秘密属性,侵权行为往往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故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存在举证困难,故在举证分配上可以“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处理。“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原告如果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被告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则推定其构成侵权。本案在应用“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下,因涉案产品是通用产品,两者外观相似并不能证明黄胜利、酷尔公司应用了乐富公司享有的溶胶温控温度设定,发泡注料时间设定及IGL00保温箱等滚塑产品制造工艺参数值,乐富公司仍负有证明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一定举证义务。在法院释明乐富公司是否对上述涉案商业信息进行有关实质性相同的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乐富公司放弃司法鉴定,故乐富公司对此举证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西乐富军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洪

代理审判员马宁

代理审判员祝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