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该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付某提交的自诉状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付某称与王某之间就涉案车辆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在租赁过程中双方又达成该车辆的买卖协议,因王某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且失去联系导致本案纠纷;王某称涉案车辆系其与付某合伙购买,付某如退还其投入的购车款,即将车辆交给付某。此外,在王某于2016年3月诉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为涉案车辆系双方于2014年3月合伙购买,后于2015年11月左右补签合伙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的买车、运行、开支和收入由双方各半负担和享有等事项,此后双方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合伙清算。因此,本案双方就涉案车辆即合伙财产的处置存在争议,现付某起诉追究王某侵占本案涉案车辆的刑事责任,尚缺乏证据,故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