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付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付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因诉王某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刑初92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某向原审法院诉称:付某有一辆牌号为苏NXXXXX、价值约15万元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8月,王某承租该车,每月租金6千元,付某可随时终止协议,随后付某将车辆交付给王某使用。王某在按约定支付租金4个月后,故意不接付某电话,不付租金也未将车辆交还。之后付某通过多方打听并报警,王某于2017年5月20日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中承认该事实并同意三日内归还车辆,但王某此后又故意不与公安机关及付某联系,亦未归还车辆。后公安机关出具通知书告知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王某行为构成侵占,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刑法上的侵占是指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付某与王某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合同,付某将车辆交由王某使用,是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王某占用车辆是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车辆使用权并非刑法规定的代为保管行为。另根据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涉案车辆系合伙财产,付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由付某独自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付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该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付某提交的自诉状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付某称与王某之间就涉案车辆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在租赁过程中双方又达成该车辆的买卖协议,因王某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且失去联系导致本案纠纷;王某称涉案车辆系其与付某合伙购买,付某如退还其投入的购车款,即将车辆交给付某。此外,在王某于2016年3月诉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为涉案车辆系双方于2014年3月合伙购买,后于2015年11月左右补签合伙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的买车、运行、开支和收入由双方各半负担和享有等事项,此后双方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合伙清算。因此,本案双方就涉案车辆即合伙财产的处置存在争议,现付某起诉追究王某侵占本案涉案车辆的刑事责任,尚缺乏证据,故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保华

审判员章钧杰

审判员刘彬

法官助理翟小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易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