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银停上诉所提,1.原审被告人高运来收取其1296元的占用费(利息)后,高运来将本该支付给解银停2万元支农资金却转给解银停的合伙人刘温泉账户上,致使该笔贷款由自诉人解银停偿还,高运来、刘温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人应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86元。经查,自诉人解银停向侯马市新田乡(原侯马乡)财政所申请间歇支农周转资金2万元使用期限9个月(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12月26日),而该笔贷款实际已由刘温泉于1996年12月27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归还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至此,上诉人解银停已无该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解银停上诉称,其于1996年3月26日向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申请间歇支农周转资金时,按照高运来要求先付了占用费1296元,但从其提供的侯马市财政间歇资金专项拨款申请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收取该笔占用费的时间为“1996年5月23日”,该情节与上诉人解银停陈述不符,且上诉人提供不出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高运来犯侵占罪的证据尚不足。据此,自诉人认为高运来、刘温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人应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86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第三人刘温泉沆瀣一气作伪证,二人构成伪证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该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解银停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解银停对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的控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解银停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