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高运来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解银停,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原侯马市工作人员,现在侯马市。

审理经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解银停诉被告人高运来犯侵占罪、伪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1081刑初14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解银停对被告人高运来的控诉。原审自诉人解银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晋10刑终428号刑事裁定,指令侯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1081刑初155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解银停对被告人高运来的控诉。原审自诉人解银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向原审法院控诉称,1996年3月26日,自诉人解银停与第三人刘温泉合伙做购销中药材丹参生意。因周转资金,解银停在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贷款2万元。该贷款经被告人高运来经手办理。高运来根据财政所规定,要求解银停先付利息后再转款。当日解银停支付高运来贷款利息1296元,高运来开具借据票后,将解银停贷的2万元款转入刘温泉账户,而该贷款及利息却由解银停偿还。

被告人高运来还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5月28日,在翼城县人民法院作伪证称,5月23日高运来收到刘温泉代解银停付的2万元贷款利息1296元,否认1996年6月26日收到过解银停支付的1296元利息。高运来利用职务和欺诈手段非法侵占解银停1296元现金至今未还。高运来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伪证罪。

原判认定:自诉人解银停诉称被告人高运来收取其1296元的占用费(利息)后,高运来将本该支付给解银停2万元支农资金却转给解银停的合伙人刘温泉账户上,致使该笔贷款由自诉人解银停偿还的事实,缺乏罪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因提不出补充证据,经原审法院向自诉人解银停说明该情况后,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解银停对被告人高运来的控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解银停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高运来收取其1296元的占用费(利息)后,高运来将本该支付给解银停2万元支农资金却转给解银停的合伙人刘温泉账户上,致使该笔贷款由自诉人解银停偿还,高运来、刘温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人应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86元;2.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第三人刘温泉沆瀣一气,作伪证,二人构成伪证罪。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解银停上诉所提,1.原审被告人高运来收取其1296元的占用费(利息)后,高运来将本该支付给解银停2万元支农资金却转给解银停的合伙人刘温泉账户上,致使该笔贷款由自诉人解银停偿还,高运来、刘温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人应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86元。经查,自诉人解银停向侯马市新田乡(原侯马乡)财政所申请间歇支农周转资金2万元使用期限9个月(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12月26日),而该笔贷款实际已由刘温泉于1996年12月27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归还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至此,上诉人解银停已无该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上诉人解银停上诉称,其于1996年3月26日向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申请间歇支农周转资金时,按照高运来要求先付了占用费1296元,但从其提供的侯马市财政间歇资金专项拨款申请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侯马市新田乡财政所收取该笔占用费的时间为“1996年5月23日”,该情节与上诉人解银停陈述不符,且上诉人提供不出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高运来犯侵占罪的证据尚不足。据此,自诉人认为高运来、刘温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人应返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285886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诉人所提,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第三人刘温泉沆瀣一气作伪证,二人构成伪证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该控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解银停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解银停对原审被告人高运来的控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解银停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晓鹏

审判员

陈国鹏

审判员

王小琴

审判人员

二0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