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杭州普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合行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普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工业功能区22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孔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合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高科路198号(创新创业产业园9楼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忠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普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合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行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合行公司向普宏公司返还已付开发费用2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普宏公司需获得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等全部材料后方能进行验收,但合行公司未将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及上述材料交付给普宏公司,致使普宏公司无法验收。合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返还普宏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2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合行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普宏公司未及时验收并支付开发费用存在违约,请求驳回普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普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普宏公司与合行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合行公司向普宏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7万元;3.合行公司赔偿普宏公司经济损失510108.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行公司承担。

合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普宏公司:1.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支付尚欠的服务开发费用23万元;3.支付普宏公司在第二家第三方单位使用系统的报酬5万元;4.承担合行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5.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后合行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普宏公司与合行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普宏公司委托合行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为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合行公司负责完成系统的设计开发、交付、培训工作,并保证该系统满足普宏公司的要求;普宏公司在第一家第三方单位部署本系统的,合行公司需要派技术人员到第三方现场配合程序的部署及培训工作,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普宏公司负责;普宏公司在第二家及以上的第三方单位部署本系统的,普宏公司应给予合行公司一定的报酬,不低于5万元,若普宏公司需要合行公司参与本系统在第三方单位的部署及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双方应另外签订维护合同;普宏公司需要合行公司配合其与其他系统对接服务的,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合行公司提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框架,方便普宏公司与普宏公司的客户确认功能。40天内,合行公司基本实现《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基本完成系统开发,6个月内,合行公司完成系统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工作,并交付普宏公司使用;系统交付地点为杭州富阳,交付内容包括主要程序源代码;系统总开发费用为50万元整,费用包括:完整的系统交付成果、技术文件开发费用;技术培训费用(包括教材、课程费等)。以及合行公司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特殊约定的除外;本开发费用包含自系统交付之日起2年内的免费服务,免费服务包含技术咨询服务、系统缺陷修正,但不包含功能性的增加和改造,功能性的增加和改造通过双方协商有偿服务;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30%开发费用计15万元;普宏公司系统验收合格后,在合行公司出具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在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20%开发费用计10万元;普宏公司系统验收合格后,在合行公司出具的《智能ODN信息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在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40%合同进度款计20万元;在系统上线后(含在第三方单位上线)的六个月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10%开发费用计5万元。双方还约定,普宏公司有权获得合行公司所提交的系统交付成果、服务及本系统全部知识产权;普宏公司应向合行公司提供完成系统开发所必需的资料和工作条件;普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普宏公司应向合行公司提供在普宏公司服务器上部署、测试和维护的网络访问权限和条件;合行公司不需要到普宏公司现场进行开发,但是需要定期向普宏公司汇报开发进度,向普宏公司展示开发成果;如果普宏公司发现合行公司交付的系统有缺陷,或性能和质量不符合普宏公司要求时,合行公司应及时地排除缺陷、替换或更换所交付的系统,因系统缺陷或延期交付导致普宏公司经济损失的,合行公司应予全额赔偿;合行公司交付的材料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合行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中,重要代码部分应该包含详细的注释,方便后续维护人员阅读;系统的功能验收标准以附件通信行业的YD标准,附件1作为参考;合行公司向普宏公司交付所开发的系统后7个工作日内,如果验收合格,普宏公司应在相关项目《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公章;验收不合格,普宏公司应出具修改意见,由合行公司负责更正和修改,合行公司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合行公司对所开发的应用系统提供2年免费的售后服务;合行公司在向普宏公司交付系统后,负责为普宏公司的管理员提供系统操作指导和培训。该合同附件1为一份《系统需求说明书》,其中对智能ODN系统需求说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总体需求框架进行了描述。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2015年6月17日,合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南向普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建兴发送《工程建设管理系统流程》文件,同年8月13日,朱忠南将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各账号发送给孔建兴。同年11月19日,朱忠南向孔建兴提出对ODN系统进行验收,孔建兴称“只要你全部弄好了就OK了”。同年12月15日,朱忠南向孔建兴催要开发费用,孔建兴回复“这个你放心吧”,次日,朱忠南告知孔建兴“使用手册已经放到首页可以下载了”。2016年2月1日,朱忠南再次向孔建兴催要开发费用,孔建兴回复“哦”。同年2月17日,孔建兴询问朱忠南“青海的服务器为什么登录不了天津的界面搞了怎么样了”,朱忠南回复“可以登录的,前面是http”。同年3月3日,孔建兴询问朱忠南“这个怎么叫升级昨天我和骆总都看了,还根本无法使用”,朱忠南回复“哪里要不我下午过来趟”、“如果没有弄好的,我会弄的,这个问题不大”,孔建兴回复“哦”。同年3月10日,孔建兴告知朱忠南“青海的要尽快弄好了,已经一百万订单下来了,千万不要有出差”,“如果要更新一定要在晚上”,朱忠南回复“好的”,并询问开发费用事宜,告知“最迟下周给我付款,否则我这边没法开展工作了”,孔建兴回复“应该没问题”。同年4月7日,朱忠南询问孔建兴“你们看看要不要弄一台阿里云服务器,以后升级程序和升级包都放在这个阿里云服务器上”,孔建兴回复“我想应该要一个,但是现在是否能够先使用你的”。同年4月11日,孔建兴告知朱忠南“你现在的软件基本上无法使用!我今天晚上看了,你尽快把流程带来,好好沟通一下”,朱忠南回复“好,我明天过去找你,我过来确定一下,然后写个书面材料提供给我们,如果是合理需求和确实存在的问题,我们一周之内给你答复”。

2015年10月,普宏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海分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ODF架整治维修服务合同》,约定联通青海分公司委托普宏公司对相关机房的ODF架进行整治,维修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同年11月2日,普宏公司与联通青海分公司签订《2015-2016年度中国联通青海智能ODN设备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联通青海分公司向普宏公司采购ODN设备及其服务。同年12月11日,普宏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云南分公司)签订有《2015年度中国联通云南省分公司智能ODN设备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联通云南分公司向普宏公司采购ODN设备及其服务。其中一份传真显示,联通云南分公司向普宏公司采购一批ODN设备,交货日期为同年9月3日以前。

2015年12月28日,普宏公司与天津旭城义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天津旭城义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普宏公司购买智能光交箱、智能光配线架、电子标签、充电宝、平板手持终端等产品。

一份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0日的《智能ODN系统需求调研会议纪要》载明:1.关于智能ODN管理系统采集智能ODN设备信息的解释a.服务器系统无法自动收集ODN设备;b.ODN设备连网并发送服务器系统后,代表设备已处于管理状态;2.关于智能ODN设备与服务器系统之间通信要求a.数据上传服务器时间不大于10秒;b.智能终端与智能ODN设备之间蓝牙通讯时间不大于3秒;3.设备初始化是指将服务器中所存储设备信息写入智能ODN设备a.初始化方式采用手机APP蓝牙连接设备后人工操作;4.采用SNMP协议,普宏需要提供厂商OID号;5.智能管理终端与智能ODN设备间采用蓝牙通讯,不采用R-45接口;6.除以上约定外,测试规范采用工信部2015.4.30实施的YD/T2795.1-2015通信行业标准;7.接口标准遵循《中国移动智能ODN接口规范(送审稿)VI.0.0》文档要求;8.初步决定,2016.4.16-17调试。朱忠南、孔建兴、夏浏军、路林吉、王建芳在会议出席人栏签字。孔建兴在一审庭审中称,2016年4月16日、17日调试已进行,但未能成功。

2016年4月6日,朱忠南出具一份借条,称其“借到杭州普宏中国通讯行业YD标准一套5本”。

2016年9月21日,合行公司向普宏公司发送《法务通知函》,就本案诉争事项进行交涉,称若普宏公司在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未满足合行公司相关要求,合行公司将暂停对普宏公司的所有服务(包括技术服务、服务器资源、系统licence更新等)。

一审庭审中,合行公司称:2015年10月之后,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通信行业标准上增加了一些接口规范,普宏公司要求合行公司与硬件开发商根据新的标准再做一套,但这并不在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行公司出于合作伙伴的关系免费帮忙为其开发了新版程序,而普宏公司的硬件设备没有开发好,故两者无法实现对接。目前普宏公司安装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和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智能ODN系统”系根据旧版YD标准开发。

普宏公司称:2016年1月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安装涉案智能ODN系统,4月发现乱码、死机等问题,并于同年4月11日将问题反馈给合行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智能ODN系统”系3月安装后即出现问题,于同年9月始无法登录。合行公司称无法登录系因普宏公司未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故合行公司无义务继续维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已经终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普宏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同年12月31日、2016年8月9日向合行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5万元、10万元、2万元。普宏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向深圳市海天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共计63684.60元。合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于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目前该合同已到期,且普宏公司与合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对此予以确认,故确认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业已终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在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项下,普宏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开发费用,完成协作事项等;合行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开发、交付、培训工作,并保证该系统符合普宏公司的需求。

本案中,关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委托开发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普宏公司系统验收合格后,在合行公司出具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在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用计10万元;2.普宏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行公司支付该第二期开发费用10万元。该院认为,鉴于普宏公司已向合行公司支付该第二期款项的事实,且普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存在瑕疵,故确认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已由普宏公司验收合格。有关普宏公司认为合行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框架的功能不符合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委托开发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合行公司完成系统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工作,并交付普宏公司使用,交付内容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重要代码部分应该包含详细的注释,方便后续维护人员阅读;2.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普宏公司在第二家及以上的第三方单位部署本系统的,普宏公司应给予合行公司一定的报酬,不低于5万元;3.2015年11月19日,朱忠南向孔建兴提出对ODN系统进行验收,孔建兴称“只要你全部弄好了就OK了”;4.合行公司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两家第三方单位部署使用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其中2016年1月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安装涉案智能ODN系统,同年4月11日,孔建兴告知朱忠南“软件基本上无法使用”;5.2016年4月7日,朱忠南询问孔建兴“你们看看要不要弄一台阿里云服务器,以后升级程序和升级包都放在这个阿里云服务器上”,孔建兴回复“我想应该要一个,但是现在是否能够先使用你的”;6.2016年3月20日的《智能ODN系统需求调研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智能ODN管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双方于同年4月16日、17日进行的调试亦未能成功;7.双方确认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智能ODN系统于2016年9月开始无法登录,合行公司称无法登录系因普宏公司未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故合行公司无义务继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上可知,普宏公司在合行公司提出对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时不置可否,称“只要你全部弄好了就OK了”,造成该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未经验收即在第三方单位予以了部署,普宏公司在本案中显然未能尽到及时验收的义务。而合行公司虽然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安装了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涉案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合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普宏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故合行公司亦未能全面履行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关于普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该合同已经到期,有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没有必要再行解除合同,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普宏公司要求合行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7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10108.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鉴于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已经普宏公司验收合格,且合行公司开发的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已在两家第三方单位即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部署使用一段时间,特别是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已经使用较长时间才发现问题,普宏公司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亦未能尽到及时对智能ODN信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普宏公司应当预见到未经验收的智能ODN信息系统在第三方单位部署存在安装和使用上的风险,但其仍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予以部署,故对于普宏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行公司要求普宏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开发费用23万元以及在第二家第三方单位使用系统的报酬5万元、合行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合行公司虽然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安装了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但合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普宏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结合涉案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实际并未经过验收且在使用中存在问题的事实,合行公司亦未按照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故该院将根据合行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开发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获得的费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普宏公司迄今已向合行公司支付27万元,该金额与合行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开发义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基本相当,故对于合行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判决:一、驳回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合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普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合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诉称

根据普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合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行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7万元开发费用。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普宏公司委托合行公司开发的两套系统是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和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两套系统分别约定开发费用,故本案中应当结合合行公司对两套系统的总体开发情况来衡量其已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与普宏公司已支付的27万元开发费用相匹配。

关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普宏公司主张合行公司未履行开发义务,未交付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等资料导致普宏公司无法验收。合行公司则主张其已完成该系统的开发并将账号密码交给普宏公司,系普宏公司怠于履行验收反馈义务。关于合行公司是否应当在验收前将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等资料提交普宏公司的问题。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行公司负责完成系统的设计开发、交付、培训工作,并保证该系统满足普宏公司要求”;第三条第3款规定:“系统交付地点为杭州富阳,交付内容包括主要程序源代码”;第四条规定:“……本开发费用包含自系统交付之日起2年内的免费服务……”;第七条第2款第(6)项规定:“合行公司交付的材料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合行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中,重要代码部分应该包含详细的注释,方便后续维护人员阅读”;第九条第1款规定:“在验收合格后,合行公司对所开发的应用系统提供2年免费的售后服务”。从涉案合同第四条“系统交付之日起提供2年免费服务”与第九条第1款“验收合格后合行公司应提供2年免费售后服务”以及第七条第2款第(6)项中“源代码中应包含详细注释方便后续维护人员阅读”的约定,可以看出系统交付后即进入售后服务阶段,故涉案合同所述系统交付并非指验收前的系统提交,而是指系统经普宏公司验收合格后最终开发成果的交付,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将设计开发和交付进行区分,第三条第3款中特别约定交付地点亦可予以佐证。因此,普宏公司主张合行公司应当在验收前提供第七条第2款第(6)项所涉全部材料,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中,普宏公司认可源代码应在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完成验收后再予以提交,但主张该系统是为普宏公司的客户方联通云南分公司定制,合行公司应提供账号密码供联通云南分公司验收后方能认定为合格。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系统验收方系普宏公司,合行公司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普宏公司提供了该系统的相关账号密码,普宏公司亦认可通过上述账号密码可以登陆系统进行试用,故合行公司提供的系统已具备了验收条件。此后普宏公司怠于履行验收反馈义务,系合行公司无法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主要原因,故该系统最终成果无法交付的主要过错在于普宏公司。

至于智能ODN系统,该系统在普宏公司的两家客户单位安装使用了一段时间,可以证明合行公司已完成了该系统的大部分开发工作。虽然该系统最终出现了问题,但该系统需搭配相关硬件设备进行使用,普宏公司事前经合行公司催促仍不履行系统验收义务,事后亦不能明确排除系统无法使用与硬件设备有关的可能性,故普宏公司对该系统最终无法使用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合行公司已完成了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及智能ODN系统的大部分开发工作,普宏公司亦已依约支付了27万元开发费用,故普宏公司要求合行公司返还27万元开发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普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杭州普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何琼

审判员陈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