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由于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目前该合同已到期,且普宏公司与合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对此予以确认,故确认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业已终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在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项下,普宏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开发费用,完成协作事项等;合行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开发、交付、培训工作,并保证该系统符合普宏公司的需求。
本案中,关于工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委托开发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普宏公司系统验收合格后,在合行公司出具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在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普宏公司向合行公司支付第二期开发费用计10万元;2.普宏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行公司支付该第二期开发费用10万元。该院认为,鉴于普宏公司已向合行公司支付该第二期款项的事实,且普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存在瑕疵,故确认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已由普宏公司验收合格。有关普宏公司认为合行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框架的功能不符合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委托开发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合行公司完成系统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测试工作,并交付普宏公司使用,交付内容包括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重要代码部分应该包含详细的注释,方便后续维护人员阅读;2.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普宏公司在第二家及以上的第三方单位部署本系统的,普宏公司应给予合行公司一定的报酬,不低于5万元;3.2015年11月19日,朱忠南向孔建兴提出对ODN系统进行验收,孔建兴称“只要你全部弄好了就OK了”;4.合行公司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两家第三方单位部署使用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其中2016年1月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安装涉案智能ODN系统,同年4月11日,孔建兴告知朱忠南“软件基本上无法使用”;5.2016年4月7日,朱忠南询问孔建兴“你们看看要不要弄一台阿里云服务器,以后升级程序和升级包都放在这个阿里云服务器上”,孔建兴回复“我想应该要一个,但是现在是否能够先使用你的”;6.2016年3月20日的《智能ODN系统需求调研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智能ODN管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双方于同年4月16日、17日进行的调试亦未能成功;7.双方确认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智能ODN系统于2016年9月开始无法登录,合行公司称无法登录系因普宏公司未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故合行公司无义务继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上可知,普宏公司在合行公司提出对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验收时不置可否,称“只要你全部弄好了就OK了”,造成该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未经验收即在第三方单位予以了部署,普宏公司在本案中显然未能尽到及时验收的义务。而合行公司虽然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安装了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涉案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合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普宏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故合行公司亦未能全面履行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关于普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该合同已经到期,有关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没有必要再行解除合同,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普宏公司要求合行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7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10108.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鉴于合行公司开发的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已经普宏公司验收合格,且合行公司开发的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已在两家第三方单位即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部署使用一段时间,特别是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已经使用较长时间才发现问题,普宏公司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亦未能尽到及时对智能ODN信息系统进行验收的义务。普宏公司应当预见到未经验收的智能ODN信息系统在第三方单位部署存在安装和使用上的风险,但其仍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予以部署,故对于普宏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行公司要求普宏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开发费用23万元以及在第二家第三方单位使用系统的报酬5万元、合行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合行公司虽然已为普宏公司在联通青海分公司、天津新金融感知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安装了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但合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普宏公司交付了符合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源代码、技术文档、使用手册、安装手册,结合涉案智能ODN管理信息系统实际并未经过验收且在使用中存在问题的事实,合行公司亦未按照涉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故该院将根据合行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开发义务的情况确定其应获得的费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普宏公司迄今已向合行公司支付27万元,该金额与合行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开发义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基本相当,故对于合行公司的前述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日判决:一、驳回普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合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普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合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