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蒋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
上诉人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立长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立长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娜承担。励立长平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蒋娜于201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蒋娜从事财务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7年5月,蒋娜为励立长平公司关联单位北京市海淀区长平外国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平学校)从北京芯一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一航公司)购买了用友U8v12.5财务软件,软件原价为49600元,折后价格为45000元,另有实施服务费10000元、增值模块服务费5000元,长平学校支付上述费用后,偶然获悉用友软件的其他代理商同款软件销售价格仅为18000元;励立长平公司原财务总监殷亚军于5月离职,蒋娜以财务负责人身份向励立长平公司负责人请示,希望聘请第三方会计审计公司对殷亚军进行离任审计,并与北京中君成会计事务所单线签订了审计合作协议,审计费用20000元,鉴于励立长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类型,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该项审计。
蒋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励立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励立长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蒋娜赔偿任职期间购买用友财务软件U8v12.5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2.蒋娜赔偿任职期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离任审计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蒋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蒋娜入职励立长平公司,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20年4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蒋娜与励立长平公司签订员工入职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蒋娜就任财务经理岗位,转正后薪资标准为15000元/月。2017年6月28日,蒋娜因个人原因自励立长平公司离职,当日励立长平公司为蒋娜出具离职证明。
在职期间,蒋娜作为经办人为励立长平公司的关联公司长平学校自芯一航公司购进用友软件U8v12.5版。2017年5月10日和5月25日,蒋娜先后填写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额5.5万)及加购使用许可合同(金额5000元)合同会签单二份,励立长平公司CEO李永刚对上述二份合同会签单均签字确认。随后,长平学校与芯一航公司签订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和加购使用许可合同。用友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用友U8v12.5软件标准价格49600元,优惠结算金额45000元,另有实施服务费10000元。加购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用友U8v12.5软件出纳管理模块标准价格7800元,优惠结算金额5000元。长平学校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软件许可使用费、实施服务费等共计60000元。2017年5月,蒋娜作为经办人,委托北京中君成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原财务总监殷亚军离任审计,2017年5月9日,蒋娜启动审计业务约定书(金额2万元)合同会签审批,励立长平公司CEO李永刚在该合同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同日,长平学校与北京中君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2017年5月24日,北京中君成会计师事务所为长平学校出具离职专项审计报告,长平学校共支付审计费用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励立长平公司主张蒋娜在购买用友U8v12.5软件和出纳模块过程中,因收受芯一航公司回扣,导致长平学校以高于市场同款软件售价的价格购进相关软件,蒋娜对于差价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励立长平公司提交五份用友软件报价书等作为证据。蒋娜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用友软件报价书显示,用友U8v12.5软件的标准销售价格均不低于49600元,各报价单优惠折扣不同,另,个别报价并非用友U8v12.5软件的新购报价,而为软件升级报价。
本案诉讼前,励立长平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以蒋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蒋娜赔偿:1.任职期间购买用友财务U8v12.5软件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2.任职期间聘请会计事务所开展离任审计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20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励立长平公司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励立长平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蒋娜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案中,励立长平公司主张蒋娜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造成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此,励立长平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励利长平公司提交的用友U8v12.5软件合同会签单、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审计约定书合同会签单、审计约定书等证据来看,蒋娜在购进用友U8v12.5软件和开展离职审计工作过程中,严格遵照励立长平公司的合同会签审批流程,用友U8v12.5软件和离职审计均经过经办人、财务部及CEO李永刚的逐级审批,在审批过程中蒋娜不存在隐瞒、抬高合同价款等行为,所购进的用友U8v12.5软件不存在使用方面的问题和瑕疵,离职专项审计报告亦符合审计约定书的相关约定。可见,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娜在购进用友U8v12.5软件和开展离职审计二项工作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的行为。据此,在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励立长平公司要求蒋娜赔偿因收受回扣、履职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蒋娜主张励利长平公司所诉请求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励立长平公司与长平学校间存在关联关系,蒋娜就职励立长平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对二者间的关联关系了解并知悉,且蒋娜基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在励立长平公司的工作部署下,进行了购进用友U8v12.5软件和离职审计的相关工作,应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据此,蒋娜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驳回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娜在职期间采购财务软件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职审计,均系遵照励立长平公司的合同会签审批流程经过逐级审批完成的正常职务行为。励立长平公司主张蒋娜在履行上述职务行为过程中,存在收受回扣及履职不当行为,并未就其公司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相关主张未予采信,对其公司要求蒋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励立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成成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