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姜某侵占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

被上诉人姜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民乐县。

审理经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韩某指控姜某犯侵占罪、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0722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诉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自诉人韩某负责种植谷子期间向他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韩某尚未支付姜某经营期间的工资。姜某将谷子出售,所得款项偿还了生产期间的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姜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自诉人韩某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自诉人韩某以其控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姜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虽被上诉人出售了上诉人承包稻田上所收获的部分谷子,但上诉人提起控诉时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韩某、王炎、姜某、王生亮等人的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对出售的谷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上诉人的控诉尚不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经审查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彩虹

代理审判员姚?

审判员杨惠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