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王猛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付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1995年12月1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7年6月9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自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人王猛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721刑初5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猛服判不上诉,原审自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河南某客粮食储贸有限公司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收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河南某客粮食储贸有限公司提供小麦收购资金,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在西平县代收代储小麦,代收数量以恒昌公司上报为准。2010年6月份,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某客公司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王猛,该公司以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客公司代收代储小麦,西平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给该公司支付粮食收购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份,在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库内粮食出库期间,被告人王猛在未经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仓库内的2188余吨粮食卖给遂平某面粉厂,并把卖粮款占为已有,价值425.18万元。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猛犯侵占罪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某1、夏某2、王某的证言;3、某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档案及对应入库单、2010-2011年付王某小麦款明细及银行查询明细、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猛为公司监事)、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收储协议、小麦收购清单与回执、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猛作为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代收、保管粮食期间,未经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代收、保管的粮食出售,并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王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王猛因犯诈骗罪宣判后,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猛退赔自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5.18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人王猛构成累犯,原判对王猛没有体现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猛辩称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监理证明虚假。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原判认定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猛作为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代收、保管粮食期间,未经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代收、保管的粮食出售,并将货款拒不退还,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并与犯诈骗罪依法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王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王猛从重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猛因构成累犯,原判以王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体现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猛辩称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监理证明虚假之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判对王猛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付云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