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0年6月1日,河南某客粮食储贸有限公司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收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河南某客粮食储贸有限公司提供小麦收购资金,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在西平县代收代储小麦,代收数量以恒昌公司上报为准。2010年6月份,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某客公司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收购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王猛,该公司以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客公司代收代储小麦,西平县恒昌经贸有限公司给该公司支付粮食收购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份,在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仓库内粮食出库期间,被告人王猛在未经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仓库内的2188余吨粮食卖给遂平某面粉厂,并把卖粮款占为已有,价值425.18万元。后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猛犯侵占罪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夏某1、夏某2、王某的证言;3、某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档案及对应入库单、2010-2011年付王某小麦款明细及银行查询明细、西平县王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猛为公司监事)、西平恒昌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收储协议、小麦收购清单与回执、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