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孙培义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培义,男,1941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2014年11月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培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7)鲁10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培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培义以其转包张廷洋的承包地未经其同意,被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王家产村委流转给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而产生不满,于2014年6月29日携带镰刀将该公司在流转的基本农田中栽植的1151棵苹果树苗从根部砍断,同年7月5日被告人孙培义又到该处砍断苹果树苗63棵。同年11月6日孙培义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孙培义携带燃油锯再次到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上述苹果园内,锯断园内4年树龄的维纳斯黄金苹果树100棵。经鉴定,涉案果树价值共计人民币17720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孙培义供述,2017年3月4日8时许,他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苹果园,用燃油锯割园内的苹果树,具体割了多少棵不清楚,直至油锯坏了才停下来。他锯割的苹果树有一人高,上次因为砍园内苹果树被判刑时,这些苹果树他用手拔、用镰刀砍都行,现在树长粗了,他拔不动,镰刀也砍不了,因此就用油锯割。油锯是他在牟平买的。他割树时有不少人在场,有一些是樱聚缘干活的人。樱聚缘栽种苹果树的用地是基本农田,国家不允许在基本农田中栽植苹果树,在基本农田中栽树违法,因此谁都可以砍树。

2、证人祝某(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孙培义今天在他们公司的生态园内锯断了100棵四年期的维纳斯黄金苹果树。他们公司在王家产村承包土地有合法的合同和手续,孙培义称他们公司承包的土地内有其承包的别人的地,并以此为由向他们公司索要二十余万元的补偿款,他们公司未满足孙培义的无理要求,孙培义就开始采取砍树的方式破坏他们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多次威胁要把园内的所有果树都砍光。他们是与王家产村签订的合同,与孙培义之间没有任何纠纷。

3、证人徐某(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七八点钟,他在樱聚缘生态园办公室内接到杨宗波的电话,杨宗波让他赶紧到苹果园区3号门那里,说是有人在砍树,他开车赶到时看见孙培义拿着一个燃油锯从苹果园内往外走,一边走一边说“就是我割的,就是我割的,要不是我锯坏了,我都给割光了,等我锯弄好了,我都给你割光了”之类的话。他数了一下园内共有100棵四年期的维纳斯黄金苹果树被从根部割断,受损价值约20万元。

4、证人王某(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木养护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8时许,他在樱聚缘西北侧山上干活,谷某1打电话给他说孙培义在割树,让他赶紧打电话给杨经理,于是他一边给杨经理打电话一边往孙培义割树的地方走,三四分钟后,他看见孙培义在用油锯割树,他上前问孙培义想干什么,孙培义说:“我的油锯坏了,要不然我就把树全部砍光。”孙培义割断的都是四年的“黄金苹果树”,在樱聚缘西侧,一共割了100棵。

5、证人谷某1(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态园果木养护工)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8点左右,他和工友丛考滋、戚其文在樱聚缘生态园内剪苹果枝,听到西边有油锯割树的声音,他过去一看是孙培义在用油锯割苹果树,孙培义对他说:你赶快告诉你们经理,我到时天天来砍树,这一千亩二千亩的,我都给砍完。他就打电话给队长王某,让其告诉经理杨宗波。

6、证人谷某2(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旺疃镇王家产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经过王家产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租赁给该公司使用的,该公司租用的部分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张廷洋承包的土地距离孙培义锯苹果树处约二三百米。

7、作案工具燃油锯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被锯断的苹果树位于樱聚缘生态园正门西侧由南向北数第7、8、9排西侧,共计100棵。

9、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自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电脑中的土地规划图,证实被破坏的苹果树栽植处位于基本农田中。

10、威临港区价认定〔2017〕2号《关于100棵维纳斯黄金苹果树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锯断的100棵维纳斯黄金苹果树的损失价格为177201元。

11、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监狱(2015)威监释字第502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培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流转的基本农田中栽植苹果树,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六条“市、县、乡(镇)政府未经农户同意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租赁或提供农民集体土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植树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废止。林业部门不得颁发林权证,已经颁发的要立即收回并注销。已经植树的,当地政府应做好工作,限期将其移植至非基本农田;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移植的,允许农民拔树种田”的规定,应先由政府部门责令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期移植,如果该公司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移植,才允许承包土地的不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在自己承包土地的范围内拔树种田。被告人孙培义在政府部门尚未作出责令限期将果树移植至非基本农田中前,即以“允许农民拔树种田”为由,在并非自己的承包土地范围内,采用锯树的方法破坏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孙培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培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孙培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培义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培义出于个人目的,损毁正在生长的果树,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公司利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的行为未被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违法前,其生产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孙培义认为王家产村村民委员会在流转土地的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与村委会交涉解决,或者采取合法手段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反映情况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迁怒于威海樱聚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园内正在生长的果树。上诉人孙培义损毁果树、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培义因砍伐被害单位园内的苹果树苗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培义本次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张丽娟

审判员牛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