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杰系东莞市恒景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恒景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被东莞市好景纸品有限公司全面接管)的仓管员,2016年5月17日,林杰与恒景公司厂长发生争执时手部受伤,产生医疗费5000元,后林杰以工伤为由向公司申请报销医疗费,但公司只报销2500元的医疗费,因此林杰怀恨在心,意图报复公司。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杰在上班期间将7块刀片随机放入7条成品卷纸中。同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杰在上班期间又将5根牙签随机放入5条成品卷纸中。同年9月27日,林杰在上班期间将3个螺丝和5根铁丝随机放入5条成品卷纸中。上述纸品在出口日本后,因客户发现纸品内藏有刀片等物品而被退回并统一进行金属探测,期间产生的金属探测仪租赁费、人工费、搬运费、仓租费、产品报废费合计10500035日元(折合约人民币6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洪梅镇好景纸业有限公司。
2.到案经过:证实林杰被动归案的情况。
3.委托书:证实好景公司委托李某报案及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的情况。
4.户籍材料:证实林杰的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恒景公司、好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关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关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3276日元。
7.日野出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日野出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9167日元。
8.AST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AST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03194日元、商品废弃费用共851230日元、再销售时原价差额共2857888.72日元。
9.好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本客户因问题产品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237752日元,由好景公司和香港龙满公司分别承担。
10.好景公司销售明细表、客户订单、出库单、提单:证实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11.问题产品包装、牙签、刀片等:证实日本客户将问题产品邮寄给好景公司。
12.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好景纸厂为日本客户生产的卷纸中发现刀片,为此日本客户对该批纸品进行检查和后续处理,产生金属探测器费用、搬运费、人工费、登报道歉费、产品回收费等各项费用共约人民币1139360.01元。
13.上诉人林杰的供述:供称因工作的事情与厂长发生争执导致手部受伤,但工厂未能全额报销医疗费,于是对厂里产生怨恨,所以趁上班期间先后三次把刀片、牙签、铁丝等物品放入出口日本的成品卷纸中,通过此种方法使工厂流失客户以报复工厂。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日本客户退回的刀片、牙签、铁丝是否就是林杰当时所放的物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的意见,经查,林杰是恒景公司仓管员,能够直接接触涉案的纸品,且林杰在归案后亦一直稳定供述承认先后三次在出口日本的纸品中塞入异物,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更换或是他人放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杰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好景公司并未接管恒景公司,恒景公司亦没有对林杰的行为提出控告,因此林杰的行为没有造成好景公司的任何损失的意见,经查,林杰的犯罪行为不因被害单位的变更而有实质变化,且林杰的三次破坏生产设备行为已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杰造成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证据效力无法确认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好景公司调取相关的请款单、费用单据、提货单,证实日本客户受损失的情况,该损失的次数、数额得到好景公司的确认,综上,原审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