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林杰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杰,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17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廖显堂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杰系东莞市洪梅镇好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公司)员工。2016年5月17日,林杰与该公司厂长发生争执导致手部受伤,产生医疗费5000元,但好景公司只报销了2500元,林杰因此怀恨在心,意图报复公司。2016年6至9月期间,林杰在上班时先后三次将刀片、牙签、螺丝和铁丝等物品随机塞进成品卷纸里。后相关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回进行检测,由此产生金属探测仪租赁费、人工费、搬运费、仓租费、产品报废费等费用合计10500035日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林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杰无视国法,为了泄愤报复,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林杰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好景公司并未接管恒景公司,恒景公司亦没有对林杰的行为提出控告,因此林杰的行为没有造成好景公司的任何损失;2.认定林杰造成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域外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效力无法确认;3.不能确定日本客户退回的刀片、牙签、铁丝是否就是林杰当时所放的物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

检察机关认为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林杰实施了3次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且涉案产品全部出口到日本。2.林杰以泄愤报复为目的,其先后3次往成品卷纸里塞入牙签、刀片等异物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符合追诉标准,因此林杰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3.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4.域外证据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杰系东莞市恒景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公司,恒景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被东莞市好景纸品有限公司全面接管)的仓管员,2016年5月17日,林杰与恒景公司厂长发生争执时手部受伤,产生医疗费5000元,后林杰以工伤为由向公司申请报销医疗费,但公司只报销2500元的医疗费,因此林杰怀恨在心,意图报复公司。

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杰在上班期间将7块刀片随机放入7条成品卷纸中。同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杰在上班期间又将5根牙签随机放入5条成品卷纸中。同年9月27日,林杰在上班期间将3个螺丝和5根铁丝随机放入5条成品卷纸中。上述纸品在出口日本后,因客户发现纸品内藏有刀片等物品而被退回并统一进行金属探测,期间产生的金属探测仪租赁费、人工费、搬运费、仓租费、产品报废费合计10500035日元(折合约人民币6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洪梅镇好景纸业有限公司。

2.到案经过:证实林杰被动归案的情况。

3.委托书:证实好景公司委托李某报案及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的情况。

4.户籍材料:证实林杰的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恒景公司、好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关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关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3276日元。

7.日野出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日野出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9167日元。

8.AST株式会社问题产品请款单:证实AST株式会社因问题产品产生的金属探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03194日元、商品废弃费用共851230日元、再销售时原价差额共2857888.72日元。

9.好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本客户因问题产品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237752日元,由好景公司和香港龙满公司分别承担。

10.好景公司销售明细表、客户订单、出库单、提单:证实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11.问题产品包装、牙签、刀片等:证实日本客户将问题产品邮寄给好景公司。

12.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好景纸厂为日本客户生产的卷纸中发现刀片,为此日本客户对该批纸品进行检查和后续处理,产生金属探测器费用、搬运费、人工费、登报道歉费、产品回收费等各项费用共约人民币1139360.01元。

13.上诉人林杰的供述:供称因工作的事情与厂长发生争执导致手部受伤,但工厂未能全额报销医疗费,于是对厂里产生怨恨,所以趁上班期间先后三次把刀片、牙签、铁丝等物品放入出口日本的成品卷纸中,通过此种方法使工厂流失客户以报复工厂。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确定日本客户退回的刀片、牙签、铁丝是否就是林杰当时所放的物品,存在被更换的可能的意见,经查,林杰是恒景公司仓管员,能够直接接触涉案的纸品,且林杰在归案后亦一直稳定供述承认先后三次在出口日本的纸品中塞入异物,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更换或是他人放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杰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好景公司并未接管恒景公司,恒景公司亦没有对林杰的行为提出控告,因此林杰的行为没有造成好景公司的任何损失的意见,经查,林杰的犯罪行为不因被害单位的变更而有实质变化,且林杰的三次破坏生产设备行为已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杰造成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证据效力无法确认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好景公司调取相关的请款单、费用单据、提货单,证实日本客户受损失的情况,该损失的次数、数额得到好景公司的确认,综上,原审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杰无视国法,为了泄愤报复,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颖

审判员尹巧华

审判员陈婉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饶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