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10 0:00:00

维必玛电器(汕头)有限公司、陈群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必玛电器(汕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SOHAILANJU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群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楚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欧格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銮珠,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维必玛电器(汕头)有限公司(下称维必玛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陈群峰、被上诉人蔡楚珊、被上诉人汕头市欧格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格登电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必玛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荣,被上诉人陈群峰、被上诉人蔡楚珊、被上诉人欧格登电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维必玛电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维必玛电器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三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和技术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维必玛电器的客户名单明显属于维必玛电器的商业秘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来看,客户名单包括与企业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均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企业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获得的资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经济情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上述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对象。本案中,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等客户资源是维必玛电器数年来参加××展会、××展会,耗费了维必玛电器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获得的。上述客户名单无法直接从公开渠道得知,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些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掌握了这些信息可以了解客户的交易意向、习惯、方式、内容,从而掌握与客户交易的主动权,可以迅速的与客户建立联系并促成交易,而无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客户进行沟通协商,也无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考察客户的信用、支付能力。维必玛电器与重庆×××有限公司等上述客户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是一种阶段性的合作框架协议,但并不表明双方只有一年的合作关系,实际上,上述客户都是通过长时间的良好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通过大量投入后获得的资源,经过长期相互了解和生意往来才建立彼此信任,来之不易,不管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都属于商业秘密,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维必玛电器与上述客户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而不予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不仅严重违背事实,也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二、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必玛电器基于所处行业存在高度竞争的特殊性,为保证客户、公司和员工的利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维必玛电器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与所有能接触到公司经营信息和客户名单的工作人员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即维必玛电器已对本案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维必玛电器陈群峰、蔡楚珊作为有关人员均与维必玛电器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认可维必玛电器的客户名单属于《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因此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理应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但陈群峰仍然在任职期间,利用容易接触到客户资料的便利,将维必玛电器的相关客户名单和有关技术资料提供给欧格登电子;蔡楚珊还协助陈群峰,多次代表欧格登电子与上述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从而帮助欧格登电子与维必玛电器的关系客户进行了交易;而欧格登电子是陈群峰于2014年12月4日在职期间以其妻子林銮珠为法定代表人,以其住宅为住所设立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器、家居饰品”与维必玛电器的经营范围十分接近,业务也由陈群峰实际操办,欧格登电子正是利用陈群峰从维必玛电器获取的技术资料制作出与维必玛电器同类的产品“锂电池装饰风扇”,并销售给维必玛电器的关系客户,其与维必玛电器的关系客户进行的交易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和进行的。其行为毫无疑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明显违背了《保密协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不对相关事实进行实际调查核实,而一概以维必玛电器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而不予认定明显偏袒三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自2014年12月欧格登电子成立后就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非法经营,对维必玛电器的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导致客户明显流失,市场份额和利润大量减少,而被维必玛电器则从中获取的大量非法利润,这些利润本应属于维必玛电器所有,正是由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维必玛电器的日常经营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自己则获利巨大,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保护客户名单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之所以“客户名单”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因为客户名单对于竞争者而言是一个重要的经营信息或经济情报,是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多方面的信息收集才能获得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是开发客户的艰辛过程,这里面凝结了巨大的智力与体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任何人对于客户名单的窃取和非法使用均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任由员工把企业的商业秘密泄漏,并披露给竞争企业使用,而这种行为又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不但会挫伤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依法保护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群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和技术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1.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三家公司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有特定的法律内涵,那就是必须能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不是一般的客户名单,或者企业名称和字号。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两种类型。可见,零星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没有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也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名称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商业秘密类型,因此,不属于维必玛电器的商业秘密:第一,维必玛电器不能举证证明其掌握上述三家企业特殊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正如维必玛电器在《民事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所称“这些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掌握了这些信息可以了解客户的交易意向、习惯、方式、内容……”维必玛电器仅仅是知道这三家企业的名称,就错误认为根据这些企业名称就可以了解到客户的交易意见、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所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第二,维必玛电器不能举证证明这三家企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商业秘密类型之一。一方面,维必玛电器所称的这三家企业仅仅是零星企业名单,不构成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另一方面,维必玛电器不能证明这三家企业已经与维必玛电器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维必玛电器所提供的《销售合同》仅证明其与“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偶然的、一次性的框架协议,且没有具体货物的实际交易,因此不构成“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其提供的“香港亿世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协议仅仅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更无法证明双方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2.维必玛电器主张的技术资料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维必玛电器主张的另一个商业秘密是技术资料,但维必玛电器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这无法界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因此,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二、陈群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不存在陈群峰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维必玛电器据以认为陈群峰将其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提供给欧格登电子的依据是《数码锂电池风扇销售合同》、《样品单》、《聊天记录》等复印件和传真件,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事实上,陈群峰也从来没有将维必玛电器的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提供给欧格登电子。3.《保密协议》不能成为维必玛电器主张陈群峰不正当竞争的依据。维必玛电器指控陈群峰违反《保密协议》将客户名单提供给欧格登电子,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中,维必玛电器选择侵权之诉,故不能以陈群峰违反《保密协议》为理由,认为陈群峰侵害其商业秘密。而事实上,因维必玛电器生产的铁艺风扇没有CCC国家强制性认证,不符合市场准入和销售的法定条件,导致陈群峰无法销售推广,所以陈群峰在2015年前就向维必玛电器提出辞职。由于维必玛电器当时正在××展销会,挽留陈群峰至展会结束才移交工作,故造成任职与欧格登电子设立在时间上的交叉。陈群峰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证明双方是在友好情况下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

被上诉人蔡楚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与陈群峰答辩意见一致。二、蔡楚珊并未代表欧格登电子与维必玛电器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泄露维必玛电器的商业秘密。三、蔡楚珊2015年春节前就提出辞职,维必玛电器挽留要求帮忙至4、5月。离职原因是维必玛电器铁艺风扇没有通过CCC强制认证,难以开展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证实是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欧格登电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与陈群峰答辩意见一致。二、欧格登电子并没有利用维必玛电器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制作和销售与维必玛电器同类的产品。三、欧格登电子生产的产品是锂电池装饰风扇,USB3.7V供电和锂电池供电,属于电子数码产品,并取得外观专利证书。欧格登电子生产的是铁艺装饰风扇,是220V交流强电供电,属于家用电器,且没有通过CCC认证,是违法产品。欧格登电子与维必玛电器生产的产品不同类。

维必玛电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三被上诉人侵犯了维必玛电器与客户之间的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2、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三被上诉人向维必玛电器赔礼道歉;4、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维必玛电器经济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必玛电器是一家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一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组装家用电器、家用装饰品等。

2013年7月、2013年8月,维必玛电器分别与蔡楚珊、陈群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分别担任维必玛电器的销售部业务员和销售部销售员。后维必玛电器于2015年1月30日与陈群峰、蔡楚珊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保密的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起三年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保密的内容,包括“6.客户名单、客户相关情况、逾期的客户名单和相关情况。”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保密要求,其中第5款约定“5.在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与公司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个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参与投资。”第6款约定“6.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内至以任何原因离职后都不得任何方式干涉公司与任何雇员之间的关系,包括劝说公司员工离职,或为其提供与公司业务同类或近似的业务兼职的信息及机会等。”2015年4月30日,陈群峰、蔡楚珊与维必玛电器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维必玛电器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2月2日分别与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书》。

再查明,欧格登电子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技术开发、推广;电子产品,电器,日用百货,家居饰品,工艺美术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维必玛电器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维必玛电器的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维必玛电器主张的涉案三个客户来看,维必玛电器与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均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初步的框架约定,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交易信息。维必玛电器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前述两个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维必玛电器与该两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故不能认定维必玛电器与其主张客户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秘密。而维必玛电器与香港×××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和《销售确认书》均是传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与×××有限公司的交易内容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至于维必玛电器主张的技术资料,维必玛电器并未就其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该技术资料的内容、范围及秘密点,且欧格登电子对其销售的产品已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的权利,鉴于维必玛电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资料秘密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其技术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虽然维必玛电器与其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均为合法登记注册,对外经营的公司,其名称作为公知信息,可以通过网络及向工商机关查询得知。故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且维必玛电器亦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悉其商业秘密。鉴于维必玛电器提供的数码锂电池风扇销售合同、样品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传真件,且相关的证人证言均无出庭作证,除了口述之外,维必玛电器亦无提交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传真件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维必玛电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维必玛电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维必玛电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维必玛电器围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维必玛电器与×××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合同编号:××)、发货清单、托运凭证和2014年参加××展会的客户留存的名片。证明×××公司的客户是由维必玛电器通过参加展会开发的,当时被维必玛电器陈群峰代表维必玛电器与上述客户接触并建立联系,之后维必玛电器与上述客户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是维必玛电器的特有客户。

二、授权证书和授权书。证明维必玛电器有授权客户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维必玛电器在“亚马逊”的供销商,经营维必玛电器的装饰风扇等系列产品,与维必玛电器有长期的合作,是维必玛电器的特有客户。

三、销售单。证明维必玛电器有向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了大量的产品,与维必玛电器有长期的合作,是维必玛电器的特有客户。

四、汇款单。证明香港×××与维必玛电器有业务往来情况,与维必玛电器有长期的合作,是维必玛电器的特有客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认为维必玛电器提供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均为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具体来说,证据一的所谓原件是电脑彩色打印件,理由是:1.整个页面底色是黑色,与白色边缘界限清楚,跟日常打印照片的打印件是一样的;2.×××公司的盖章模糊不清,与维必玛电器公司的印章对比明显。证据二、三均是维必玛电器单方所制作的,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证据四的汇款单所显示的公司是香港×××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维必玛电器提交的证据,因其或为复印件或属于其自身制作,且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三个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维必玛电器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征。因此,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就必须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依此要求,客户名单所体现的经营信息,除了通常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外,往往还包括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等。这是因为任何企业名称都属于合法登记注册并公示的信息,相关公众可以容易获得;而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往往是权利人经过自身努力,投入人力、财力开拓市场,争取客户而取得的商业信息。这些特定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同行经营者所知悉。同行业的经营者要想合法获得这些商业信息,同样要付出同等的努力和代价。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掌握了这些商业信息,使其占据了市场先机,具有了竞争优势,并为后续的交易节约了成本。因此,特定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于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具有重要作用。具体到本案,维必玛电器虽然举证其与重庆×××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均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初步的框架约定,但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交易信息。该两份协议书除了提供客户名称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等进一步的信息,无法体现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且也无法体现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无法满足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而维必玛电器与香港×××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和《销售确认书》均为传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所要证明的交易事实无法进行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故就本案证据来说,维必玛电器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起诉三被上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维必玛电器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对维必玛电器提出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院及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的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故对维必玛电器本案主张的技术秘密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当事人提出的技术秘密部分进行审查不当,应予指正。

综上所述,维必玛电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维必玛电器(汕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龙

法官助理林楠

审判员孔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