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0 0:00:00

吴安新与芮道刚、王俊荣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安新,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道刚,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王俊荣,女,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被告王俊荣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安新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指定由审判员颜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芮道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未能继续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人民陪审员李素清组成合议庭。被告芮道刚入狱服刑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7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吴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被告芮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及被告芮道刚、被告王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万元、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违约金23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950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安新因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确认原告吴安新对被告芮道刚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享有抵押权,可就前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该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芮道刚因船舶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安新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芮道刚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经多次展期,其仍未依照协议还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芮道刚尚欠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共计607601元,并约定了被告芮道刚分期还款的期限。《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担保,如其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吴安新每月支付29500元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芮道刚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被告王俊荣系被告芮道刚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俊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芮道刚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芮道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3、被告王俊荣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王俊荣辩称:1、被告王俊荣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两被告不存在共同向原告吴安新借款的合意;2、被告芮道刚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长期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不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其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3、两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综上,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俊荣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吴安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审批单(均为原件),证明:被告芮道刚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吴安新借款75万元。

证据二:《借款协议》、《续借协议》、收条(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就涉案借款达成展期协议。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芮道刚所欠原告吴安新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证据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作为涉案债务担保物的“芜湖友谊37”轮属于被告芮道刚所有。

证据五:皖价服[2013]17号文件(网络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吴安新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证据六: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芜湖县档案馆核对章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俊荣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芮道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俊荣对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五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为原件,且得到被告芮道刚的确认,证据六得到两被告的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查明“芜湖友谊37”轮登记为被告芮道刚所有,该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载明的内容与此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皖价服[2013]17号文件与网络查询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芮道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俊荣向本院举证了其与被告芮道刚的离婚证书,证明其与被告芮道刚已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芮道刚因“芜湖友谊37”轮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吴安新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全部清偿,利息按月息1.5%执行,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以及原告吴安新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每月37500元向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如被告芮道刚丧失还款能力,双方可以通过评估或协商确定“芜湖友谊37”轮的价值,以该船折抵所欠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芮道刚补足,原告吴安新不愿接受该船的,应将该船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吴安新的债务。当日,原告吴安新向被告芮道刚汇款747000元,另从被告芮道刚的借款中扣除了船舶管理费3000元。

因被告芮道刚未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就前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芮道刚向原告吴安新借款7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全部清偿;利息按月息2%执行(每月需还利息146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及方式与前一《借款协议》的约定相同),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每月36500元向其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吴安新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芮道刚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因被告芮道刚请求延长未还款项的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签订《续借协议》,约定:被告芮道刚因“芜湖友谊37”轮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吴安新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全部清偿;利息按照月息2%执行(每月需还利息118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每月29500元向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且被告芮道刚应承担原告吴安新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当日,被告芮道刚向原告吴安新出具了金额为59万元的收条。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芮道刚拖欠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共计607601元。双方并约定:被告芮道刚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吴安新1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后债权视为到期,应一并归还;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每月29500元向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及方式与前述《借款协议》的约定相同)。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芮道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万元。此后,被告芮道刚未再向原告吴安新还款。

“芜湖友谊37”轮系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芮道刚,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并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芜湖友谊37”轮的抵押登记。

2015年7月17日,原告吴安新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安新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彭益强作为原告吴安新与被告芮道刚、被告王俊荣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同年11月20日,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吴安新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芮道刚和被告王俊荣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芮道刚庭审时确认其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吴安新借款75万元,其与原告吴安新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芮道刚拖欠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共计607601元。因被告芮道刚对此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芮道刚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则原告吴安新有权按照每月29500元向其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金额59万元计算,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依前述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芮道刚应在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吴安新1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款项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芮道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因被告芮道刚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故其应自逾期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吴安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芮道刚主张,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吴安新则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续借协议》约定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协议书》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芮道刚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欠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再抵充欠款本金。截至《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芮道刚尚欠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此后至2015年2月15日,另增加逾期还款违约金41693.33元(59万元×24%÷360×106天)。以被告芮道刚支付的9万元扣除其欠付的利息11800元、滞纳金5801元及违约金41693.33元后,其尚欠借款本金559294.33元。此后,被告芮道刚未再还款,故其应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59294.33元,并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吴安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吴安新为实现涉案债权而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应向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依照涉案《借款协议》、《续借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芮道刚承担。

涉案《借款协议》、《续借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芮道刚以其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作为履行协议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以及原告吴安新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被告芮道刚丧失还款能力,双方可以通过评估或协商确定“芜湖友谊37”轮的价值,以该船舶折抵所欠款项,或将该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吴安新的债务。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对于抵押的定义,即双方系约定以被告芮道刚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为原告吴安新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安新和被告芮道刚并未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芜湖友谊37”轮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吴安新就被告芮道刚欠付的前述债务对“芜湖友谊37”轮的抵押权设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涉案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均表示被告王俊荣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因被告芮道刚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安新借款,借款金额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原告吴安新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安新提出的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王俊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安新借款本金559294.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929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芮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新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原告吴安新对被告芮道刚所有的“芜湖友谊37”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芜湖友谊37”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吴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原告吴安新负担2343元,由被告芮道刚负担10393元。被告芮道刚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安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晓帆

审判员李岩

人民陪审员李素清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