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黄锟、黄中纪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锟,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纪,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令,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宁,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桂1028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12月28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书面建议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询问了上诉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听取了黄中纪、黄以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19日,乐业县异地安置办公室与甘田镇夏福村委会吉塘村民小组(含吉塘、龙角、安某三个自然屯)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吉塘村民小组将位于三愁坡、九歪(地名)面积2011.8亩的集体土地以每亩30元价格转让给乐业县异地安置办进行异地开发,转让期限为60年。合同履行后,自2009年起吉塘村民小组认为转让费过低,于是由被告人王某2、黄以宁为龙角屯代表,黄中纪为安某屯代表,黄中令为吉塘屯代表,并筹集资金由四被告人找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相关问题。之后,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代表吉塘村民多次向上反映,均未果,因而心生怨恨。2016年年底,四被告人商量决定以砍伐转让地内的经济作物来进行泄愤。2017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以征地补偿费不到位为由,纠集夏某吉塘屯、安某屯、龙角屯的二十余名群众,持刀到三愁坡顾式有机茶叶园,公然砍毁广西顾式有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顾式有机茶叶树239株。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毁的239株顾式有机茶叶树价值人民币40426元。

2017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又纠集夏某吉塘屯、安某屯、龙角屯的二十余名群众,持刀到三愁坡砍毁广西顾式有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顾式有机茶叶树159株。之后,到九歪(地名)砍毁岑某1软技油茶树180株、板栗树8株、八角树4株、桃果树4株、珍珠李果树4株;砍毁陈某软技油茶树64株、珍珠李果树43株、猕猴桃628株;砍毁姚某杉木478株。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西顾式有机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砍毁的有机茶叶树159株,价值26752元;岑某1被砍毁的软技油茶树180株,价值22794元,板栗树8株,价值1200元,八角树4株,价值200元,桃果树4株,价值114元,珍珠李果树4株,价值110元,共价值24400元(取整数);陈某被砍毁的软技油茶树64株,价值2865.15元,珍珠李果树43株,价值1729.55元,猕猴桃628株,价值6739.85元,共价值11330元(取整数);姚某被砍毁的杉木478株,价值2315元。总价值为64797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陈某、姚某、岑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全某、罗某、梁某、岑某2、谭某1、谭某2、谭某3、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希、黄某9交、王某1、黄某10、黄某9请、黄某9希、黄某9交、黄某9豪、黄某6、黄某11、黄某9书、黄某12、黄某13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林权证,乐业县甘田镇龙云山茶场联营合同、板栗林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管理权流转合同,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的供述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为泄愤报复,纠集村民公然砍毁公私经济作物,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价值共105223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以宁作用相对比其他被告人小,但均起组织并直接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均系主犯,应按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又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2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中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中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黄以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分别上诉提出其四人没有得组织群众去砍毁顾式公司的经济作物,是群众自发去砍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中纪、黄以宁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黄中纪、黄以宁是因为土地纠纷经多次交涉没有得到政府很好的解决处理,才采取过激行为为村民集体出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给予改判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为泄愤,纠集他人砍毁公私经济作物,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于上诉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上诉提出其四人没有得商量及组织群众去砍毁顾式公司及他人的经济作物,是群众自发去砍伐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9希、王某1、黄某14、黄某9到、黄某15、黄某16、黄某10、黄某9请等人均证实是王某2、黄中令、黄中纪、黄以宁分别纠集各屯村民到“三愁坡”等地砍伐茶树,给种植户造成损失;上诉人王某2供述是其召集黄以宁、黄中令、黄中纪开会商量决定使用极端方式破坏顾式茶园的茶树以引起政府重视,然后其四人分别召集各屯的群众聚集到“三愁坡”砍伐茶树和其他经济作物;上诉人黄以宁、黄中令、黄中纪亦供述其三人和王某2商量决定破坏顾式茶园的茶树后,其四人分别召集各屯的群众一起砍伐顾式茶园等的茶树、猕猴桃等作物。上列证据,充分证实是上诉人王某2、黄中令、黄中纪、黄以宁负责纠集并积极实施砍毁公私经济作物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黄中纪、黄以宁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黄中纪、黄以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2、黄中纪、黄中令、黄以宁在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判处其最低刑罚,量刑并无过重。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强

审判员麦珊连

审判员梁志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