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曾宝庆、曾福泳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宝庆,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服刑于深圳监狱,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福泳,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服刑于深圳监狱,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坚,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服刑于深圳监狱,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清晓,女,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于深圳监狱,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博,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向隆,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曾钦宋,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黄长民,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七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5月20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5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15刑终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粤15刑申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曾宝庆及其辩护人李治安、李竹、原审上诉人曾福泳及其辩护人潘明志、原审上诉人杨玉坚及其辩护人张哲彬、原审上诉人方清晓及其辩护人王博,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经陆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经营权。2014年4月以来,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部分村民认为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范围属其村界限,石场生产开采炸石影响其房屋安全。同年5月10日开始,在该村民即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及同案人杨保求(在逃)等人的带领下聚集100多名村民,强行在该石场大门搭建棚寮,封锁石场的大门,并轮流值班,不让该石场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陆丰市委、市政府指示先后于同年5月15日和7月7日两次发出《通知》责令石场停止开采,协助先平息事态,同年12月4日,经陆丰市委、市政府与上诉代表协调,同意七天后石场恢复生产,群众提出诉求,通过调查另作解决方式,并于同年12月11日同意石场开工生产。

同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与同案人杨保求、曾川(均在逃)等人带领碣石镇新布村村民200多人,冲进拿投坑山石场,毁坏该石场里面的电视机、冰箱、电煮水器、办公室的玻璃窗等财物,并砸毁该石场的监控录像头、搬走了监控录像(经评估鉴定损失人民币14445元)。同时,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及同案人杨保求等人持锄头炳殴打该石场的员工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林某丙等人。被告人方清晓在被告人曾宝庆等人殴打林某甲时大声呼叫“打死他”,林某甲受到伤害后,被告人方清晓用矿泉水浇林某甲的头部让其苏醒,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阻挡车辆驶进现场救治,石场工作人员只能将林某甲从石场内抬到石场门口让救护车接送医院治疗。

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和12月12日因被阻工造成石场停止经营,石场生活用品被毁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林某甲复查,根据检验所见,林某甲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骨折处已经愈合,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计算,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0%,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鉴定意见:林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致残程度为五级。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围。

被告人曾宝庆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纠集多人到拿投坑山石场阻工闹事,砸毁石场生活用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石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等人持锄头柄殴打致林某甲重伤残疾;被告人方清晓从中呼喊助威,并用矿泉水浇淋林某甲的头部致其苏醒,还阻挡医院救护车进入现场救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玉坚、方清晓、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均系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组织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玉坚、方清晓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七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宝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曾福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杨玉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方清晓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曾向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曾钦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黄长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曾宝庆上诉称,其不是事件的组织者,也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按一重罪处罚。

曾福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

杨玉坚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方清晓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有杨某甲、林某丁等证人的证言,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等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在组织、指挥或积极参与聚众扰乱阻止拿投坑山石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故意伤害石场员工林某甲致重伤、林某乙、林某丙、黄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和指认,被害人林某丙、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林某戊、林某丁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各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属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其根据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需待被害人6个月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确定而进行第二次鉴定并无不当,所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宝庆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曾宝庆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与村民围堵石场是自发的维权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没有起组织、指挥的作用。2.曾宝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与证人林某丁的证言相矛盾,没有证据证实曾宝庆参与殴打被害人。

曾福泳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曾福泳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曾福泳不是组织策划者或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其到石场参与具体活动,是出于自己房屋被炸坏的自助维权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石场是因政府通知而停工并非村民造成,且村民侵害的对象不是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2.曾福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与证人黄某甲、林某丁的证言相矛盾,没有证据证实曾福泳殴打林某甲。3.原审期间提供的林某甲伤情鉴定、拿投坑山石场的经济损失价格鉴定均存在程序错误及严重瑕疵。

杨玉坚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玉坚因石场越界开采影响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而实施自救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石场因政府通知而停工,并非村民造成;原审对石场经济损失鉴定结果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杨玉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是在警察到现场后,才去到石场,此时受伤已经发生;本案证人证言相矛盾;除了林某甲的陈述辨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玉坚殴打了林某甲。3.对林某甲原来作出的第二次伤情鉴定在程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应依法予以排除。

方清晓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方清晓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方清晓在2014年12月12日虽去过现场,但是在受害人被打伤跌落倒地之后,并未参与殴打林某甲等人,即使有用矿泉水浇林某甲头部也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

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各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没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其阻挠石场生产、经营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再审期间的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以下简称石场)经陆丰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7年1月15日通过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经营权。2014年4月以来,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部分村民因认为该石场范围属其村界限,石场生产开采炸石影响其房屋安全,于同年5月10日开始,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及杨保求(在逃)等人纠集100多名村民,强行在石场大门搭建棚寮,封锁石场的大门,并轮流值班,阻止石场进行生产经营。期间,陆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陆丰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于同年5月15日和7月7日两次发出《通知》责令石场停止开采,协助先平息事态。同年12月4日,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石场七天后恢复生产。

同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与杨保求、曾川(在逃)等碣石镇新布村村民200多人,冲进石场,毁坏石场里面的电视机、冰箱、电煮水器、办公室的玻璃窗等物品,并砸毁石场的监控录像头、搬走了监控录像机(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14445元)。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及杨保求等人持锄头柄殴打该石场的员工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林某丙等人。原审上诉人方清晓在原审上诉人曾宝庆等人殴打林某甲时大声呼叫“打死他”,林某甲受到伤害后,原审上诉人方清晓用矿泉水浇林某甲的脸部,并阻挡救护车进现场救治,石场工人只能将林某甲抬到石场门口让救护车接送医院治疗。

原审上诉人曾宝庆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原审上诉人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

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和12月12日,石场因受阻工而停止开采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再审期间经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90209元。被害人林某甲的人体受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经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林某甲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林某甲腰2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跟骨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

再审期间,陆丰市民政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石场所处区域位于碣石镇与桥冲镇行政区域界限上。

再审开庭时,原审上诉人曾宝庆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曾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甲未能清楚陈述林某甲受伤过程,其称曾宝庆是在林某甲受伤后才到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陆公受案字(2015)4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0日,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的村民约100多人在曾宝庆、杨保求、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川等人的带领下,强行封住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并在石场门口搭建棚寮,轮流值班,不让石场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2014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5、10”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

2.陆公受案字(2014)413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的村民约100多人在曾宝庆、杨保求、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川等人的带领下,冲进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殴打石场的员工,毁坏石场里面的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煮水器1个、办公室的玻璃窗以及砸烂了石场的监控录像头、搬走了监控录像机。曾宝庆、杨保求、曾福泳、杨玉坚等人各手持锄头柄殴打石场的员工林某甲等人,林某甲双脚多处骨折;2014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石场员工林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在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附近的果园旁将曾宝庆抓获;2014年12月31日12时,在汕尾市政府附近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抓获。

4.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桥冲镇拿投山石场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该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号:(441500201012)13009004号,是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没有出现越界开采行为。碣石镇新布村村民上访后,鉴于事态发展情况,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陈俊雷副市长要求该局于2014年5月15日、7月7日两次发出责令石场停止开采的《通知》,要求协助市政府先平息事态,石场方有停工接受调处。2014年12月4日,经市委林耀彩副书记、市政府钟文管副市长与上访代表协调,同意七天后石场恢复生产,群众提出诉求,通过调查,另作解决方式。2014年12月11日经钟副市长签发,同意石场开工生产。

5.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民委员会《关于拿投坑石场越界开采的情况说明》,证明村民投诉石场越界开采一事,经该村委干部现场勘察,石场未有越过新布曾新村山界。

6.陆丰市桥冲镇人民政府《情况反映》,证明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村民以石场生产过程中震坏民房为借口,到石场门口搭棚封堵大门,导致石场停止生产,时间长达八个月之久。期间镇、村两级干部对新布村民多次做工作,但村民不听劝告,依旧封锁石场,不让石场进行生产活动。该镇党委、政府始终与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坚持依法依规协调解决,确保稳定。

7.陆丰市工商局核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石场场的注册号:441581000004237;投资人:陈初琴;经营范围及方式:露天建筑用花岗石开采;成立日期2007年6月5日;营业期限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

8.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石场地址:陆丰市桥冲镇东竹村;许可范围:露天建筑用花岗石开采;有效期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9.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人:陈初琴;矿山名称: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开采方式:露天台阶式开采;有效期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

10.税务登记证,证明纳税人:陆丰市桥冲镇拿投抗山石场;负责人:陈初琴;地址:陆丰市桥冲镇东竹村;注册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露天建筑用花岗石开采。

11.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杨保求、曾宝庆、曾福泳、曾川、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方清晓等人聚众持械毁坏石场财产、殴打员工的情况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的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

13.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4.曾宝庆辩护人李治安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桥冲镇“拿投坑”石场越界开采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证实石场于2006年7月25日经陆丰市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1月15日经该局公开挂牌出让,由林再旋、叶镜详竞得。石场位于陆丰市桥冲镇东竹村拿投坑山,为中粒黑云花岗岩,矿区面积约0.054平方公里。2009年2月10日,林再旋与陈初琴签订了《石场转让协议书》,并于2009年2月23日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碣石镇新布村民联名上访反映石场开采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损坏民房及土地问题。经查,桥冲镇“拿投坑”山位于桥冲镇与碣石镇交界处。历史上以“拿投坑”山最高分水流向划分地界处:雨水流落东南侧为碣石地界,雨水流落西北侧为桥冲地界。目前,石场开采未有越过山岭最高处,也即未有越过碣石镇新布村地界,且石场距离碣石新布村最近的曾新村直线距离约有2000多米。同时,2012年桥冲镇“拿投坑”石场无买入碣石镇更新村大房的山地。在碣石镇新布村民未有联名控告前,即2013年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该局已发现该石场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涉及面积61.4亩,依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该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国土资(2013)169号,并处罚款38万元整;“拿投坑”石场已向当地财政大厅交了款,并要求该石场自行整改,进行造林复绿。该局据此认为石场依法按程序竞得,采矿权受法律保护。碣石镇新布村民联名上访称其开采越界,根据调查村干部,并未有越过碣石镇新布村山界,称石场炸炮开采时损坏民房等,未有其充分依据,但石场在其周围,且拉石车来往拉石,噪音及尘埃污染,可能在所难免。

15.陆丰市民政局《关于碣石镇与桥冲镇行政区域界限的情况说明》,证明石场所处的争议区域刚好位于碣石镇与桥冲镇行政区域界限上,按照行政区域管理惯例,一般以分水岭为界,水流西属于桥冲镇行政管辖范围,水流东属于碣石镇行政管辖范围。

(二)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13时35分至14时16分,对案发现场位于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的石场进行勘验,石场门口被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民封住,拉白布标语并搭建棚寮,石场里面的门窗、电视机、监控头、电冰箱、电热水器、风扇等物品被新布村民砸毁。

(三)鉴定意见

1.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害人林某甲评定为八级伤残;(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害人林某甲腰2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跟骨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

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4)1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3.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4)1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4.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4)1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被毁坏打印机、电视机等物品25种,价格合计人民币14445元。

6.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定[2017]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和12月12日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209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上班,突然冲来了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村民约200多人,见东西就砸,见人就打,我见到有三、四个人冲着我追来就赶忙逃上我们平房的屋顶,但是他们四个人仍然紧跟着我追到屋顶,我见屋顶已经无处可逃了,忙对他们说“我是一个打工的,请别打我”。但是那四个人各自手持锄头柄冲了上来,其中一个叫曾宝庆的手持锄头柄一棍就捅到我右胸处,我胸部一阵剧痛就蹲坐在屋顶的楼板上,这时,曾宝庆又上来用锄头柄朝我的右小腿猛砸,紧跟上来的杨保求手持锄头柄砸我左小腿,曾福泳、杨玉坚两人也各自持锄头柄朝我身上砸,我被曾宝庆、杨保求、曾福泳、杨玉坚四人用锄头柄砸得晕过去。恍惚间,我感到我的身体被几支锄头柄捅得翻滚下屋顶,跌到一辆货车顶又再跌到了地上,我顿时失去知觉。忽然我感到我的脸部一阵清凉,我睁眼一看,看到杨保求的老婆方清晓用矿泉水浇我的脸,她见我醒了过来,就对我说“你不要装死”,“打死你”,“我现在用手机录音你要自己说是自己摔下来的,你自己求人家救你”。杨保求的老婆很没有良心,那四个人追我上屋顶的时候她和另一个叫曾川的男子在下面大声呼叫“打死他”,我摔到地上时曾川还手持锄头柄捅了我几下。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的村民封住我们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已经有8个多月的时间了,曾宝庆、杨保求、曾福泳、杨玉坚、曾川等人经常有到场,杨保求相对比较少到。

林某甲经辨认混杂照片,指认出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及杨保求、曾川。

2.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上班,突然从石场外面冲进约200多个碣石镇新布村民,他们进入我们石场后就对我们石场的电视机、电冰箱、电动煮水器、玻璃窗等物品进行打砸。我与林某甲先被冲进来的人用锄头柄砸,我对他们说“我是工人,不要打我”。那个用锄头柄砸我的人说“谁(指石场员工)我们都要打”。那个人用锄头柄打我的背部三下,我被吓得不敢动,当时,我看见林某甲因为怕被他们殴打就逃到我们宿舍屋顶阳台,这时有四个手持锄头柄的新布村民追了上去,为首的叫曾宝庆、杨保求,我看见曾宝庆先是用锄头柄朝林某甲捅了一棍,林某甲痛得蹲到阳台上,曾宝庆、杨保求两人各自持锄头柄分左右扫击林某甲的腿,林某甲大声惨叫,这时又冲上去曾福冰(又叫曾福泳)、杨玉坚两人一起用锄头柄对着林某甲的身体乱砸,随后我看见曾宝庆、杨保求两人各抓住林某甲的两个胳膊将林某甲从阳台上扔到下面的四轮货车顶,林某甲的人被扔到车顶又弹摔到地上,昏死过去。这时杨保求的老婆见林某甲在地上没动弹就上去用右手捏住林某甲的脖子说“你死了没有,别装死”。见林某甲没有动,她就用手中的矿泉水浇到林某甲的脸上,这时另外一个叫曾川的新布村民也上去用矿泉水浇林某甲的脸,林某甲受冷刺激从昏睡中醒过来,见林某甲醒过来后,曾宝庆、杨保求、曾福冰、杨玉坚、曾川以及杨保求的老婆等人就离开了。但是围着林某甲的还有另几个新布村民就对林某甲说“公安调查时,你要说自己摔下来的,如果乱说就打死你”。拿投坑山石场在今年5月10日开始就被以曾宝庆、杨保求夫妇、曾福冰、杨玉坚、曾川等人用棚寮封住石场大门至今约8个多月的时间。

林某乙经辨认混杂照片,指认出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杨玉坚及杨保求、曾川。

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我们拿投山石场是昨天才开工的,今天(2014年12月12日)碣石镇新布村村民就来打砸我们,前来的几百名村民中有部分村民拿着锄头、刀、木棍、钢管等,到石场后由“宝庆、再春、杨笋、福兵”等几个带头喊我们不准开工,然后有的村民就拿器械打我们工人,我的头部、手和脚均被村民用器械打伤,办公室房间也被打砸破坏。公安民警10时许到石场现场处置,可是村民就是不同意离开,我在13时许离开石场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宝庆、再春、杨笋、福兵、宝球老婆”等五人在现场指挥打砸,并且拉横幅。石场有两辆小车被打砸破坏,还有办公室的门窗、电视机、电冰箱等物品被破坏。我被村民“宝庆”用木棍打到头部、身体、手和脚都有被钢管、木棍打到,当时“宝庆”等还喊要打死我。和我一起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有6-7人,有一名工人的伤情比较严重,骨头断了几节,他当时是在工地平房的屋顶被村民殴打后推下楼的。

4.被害人林某丙陈述:今天(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村民约200人,手持钢刀、木棍、钢管等器械将我们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封锁住并冲进石场,我作为石场管理人员之一上去问他们是什么事,我的头部被那四个名字分别叫“福冰”“杨损”“保庆”“再春”的人各自用锄头柄砸中,我头上的安全帽被他们砸碎了,我的头、左耳朵被砸肿了,下嘴唇也被砸裂了,我顿时晕倒在地上。我石场的同事林某乙过来救我,也被那四个打我的人用锄头柄砸中。最后,我被林某乙扶着逃出石场后到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拿投坑石场被碣石镇新布村村民两次封掉大门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第一次在今年的4月10日到6月中旬,然后恢复生产到今年的7月8日,第二次他们封我们的石场到昨天,前后被迫停止生产、经营石料约8个多月。昨天我们又开始动工,但是今天新布村民又冲到石场阻止生产、经营,并殴打石场的员工。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实:今年(2014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我听群众反映我们碣石新布村有人组织一些群众去冲击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我就打电话给曾宝庆想向其了解一些情况,当时曾宝庆接了我的电话,但没有与我通话,我在电话中听到曾宝庆大声呼喊“妇女冲在前面”,同时手机就被按掉通话。我看情形不对就赶忙将这些情况报告陆丰市碣石镇的领导。当天10时左右我新布村的5名干部连同碣石镇政府的5名干部一起赶到拿投坑山石场做工作,在现场我看见新布村的村民曾宝庆、曾福冰(又叫曾福泳)、曾川等人在指挥在场的村民封锁石场的大门,杨保求的老婆负责带领新布村的妇女。在现场我得知石场有一位员工严重受伤,有一辆救护车要进入石场载走那名员工,但是杨保求、曾宝庆、曾福冰等带领村民封住石场的大门不让救护车进入。我见到这个情况就上前对新布村民说“出于人道主义,人家员工受伤了应该让救护车进石场救人”,这时杨保求的老婆方清晓说“我们新布村民受伤要不要救”,我对她说“任何人受伤都应该救”,方清晓又说“救护车不能进去,让他们将受伤的员工抬出来”。我在劝解的过程中突然冲进来三个男青年,两个持木棍,一个空手冲过来抱住我并用拳头朝我左肋处打了两拳,随后我就被同村的干部拉开,见到这种情况我和新布村的干部及碣石镇的干部就离开了。这几个月封锁拿投坑山石场是由我村的村民杨保求、曾宝庆、曾福冰等人为首组织的。新布村民封锁拿投坑山石场进行搭棚的资金,一部分是村民集资(每个人5元人民币),一部分是杨保求、曾宝庆等人提供的,资金集中在杨保求夫妇手中,支出向杨保求夫妇拿。2014年12月12日上午,去拿投坑山石场现场男女约200人左右,各自持锄头、木棍等器械。

2.证人林某丁证实:昨天(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拿投坑石场的厨房做饭,忽然看见一大群陌生男、女约200多人冲了进来看见东西就砸、看见人就打,我看见他们将石场里面的电视机、电冰箱、监控录像头、办公室的玻璃门等全部砸烂,有四个男青年追着我们场的员工林某甲打,林某甲逃到我们宿舍的屋顶时因无处可逃被那四个男青年追到,其中一个男青年用一根锄头柄横扫林某甲的两条腿,林某甲惨叫一声蹲了下来,其他三个男青年一起用锄头柄砸林某甲,致使林某甲从屋顶上摔到地面,惨叫连声。这时一群新布村民围住躺在地上的林某甲大声叫喊“打死他”,“他是装死的”。有些新布村民对我大骂“你要在这当厨房干嘛”,并用粗话辱骂我,我不敢做声,他们又对林某甲大声威胁说“如果警察来的时候,你要说是自己摔下来的,如果敢说是我们打你的,就要打死你”。救护车准备进来救林某甲时,新布村民不让救护车开进石场,不得已我与卓桂美、陈慧珍、林景惜四人将林某甲抬到石场的门口外面,并将他扶上救护车送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救治。我还看到几个石场员工被那些新布村民殴打,但我没去注意具体的情况。新布村民已经封住石场大门不让生产经营石料长达8个月。

3.证人林某戊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碣石镇新布村村民约两百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器械,来桥冲镇拿投坑石场,部分村民敲铜锣喊“不准开工”,其他村民见人就打,我在现场见林某丙、林某乙被几个村民围住用木棍、铁叉等器械殴打,我见这种情况就从小路离开石场并报警。林某丙和林某乙被殴打现还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带头打砸的人,我认识“宝球的老婆”,还有几个(人)经常来石场我认得样子但叫不出名字。

4.证人曾某乙证实:昨晚(2014年12月29日)我父亲曾宝庆因涉桥冲大尖尾山石场打人一案被公安机关抓捕,随后我得知这一消息。昨晚村开会商量今天的事,我刚好来东海打探消息没有参加,具体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我母亲说明天村里人要去汕尾市政府责问为什么要抓我的父亲曾宝庆,要我和他们一起去。今天早上7点半我跟村里人约100人乘中巴到汕尾市政府大门拉横幅和喊口号,政府工作人员出来制止后,我与村民赖碧云(方清晓)、黄长民、曾钦宋作为代表向政府接访的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到了中午,接访人员劝告我们离开汕尾回陆丰,我与赖碧云(方清晓)、黄长民、曾钦宋四个人被陆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传唤接受调查。这次上访谁组织的不清楚,资金是由我们四个村的老大向村民按人丁5元收取的。因为我村村民认为大尖尾山石场采石有震坏民房、尘埃污染、水质污染的影响,所以我们村民多次去石场工地搭棚阻止施工,并与石场工作人员有发生吵架。这个月初,我们村民又去阻工,并发生石场工人被村民打伤一事。我没有参加,我父亲因参与这件事被公安抓了。

5.证人曾某丙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7点多,曾庆宝的儿子曾某乙跟村里人说他爸曾宝庆被抓了,要村里人到他家商量如何解决,最后决定去汕尾市政府要求放人。第二天7时许,我们新布四个村的人集合坐大巴去汕尾市政府拉横幅叫口号要求放人,到政府办公楼反映情况的五个代表里有曾宝庆的儿子曾某乙,其他代表不知道是谁。

(六)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上诉人曾宝庆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跟我村的村民一起去封锁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当天我虽手持一支“沙耙”,但并没有伤害他人身体也没有砸毁他人物品。我们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封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至今约8个月的时间。我几乎每天都和村民一起去封该石场的大门。我们曾新村的组织者是我和我村的曾福冰(又叫曾福泳)、曾川、曾娘钱、曾木栋、曾祖、曾汉等七人,其他村民轮流值班,每班10个村民。我们封锁石场不让石场进行生产经营,因该石场的爆破声震坏我村的房子。我们封石场大门的活动经费是我村村民每丁5元筹集起来的,一共筹集到两、三万元人民币左右,钱放在我身上,需要的东西由我负责去买。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见我们村民有人封住石场大门,有人走进石场砸里面的物品,有人打该石场的员工,救护车开进石场救人时,有部分村民不同意救护车进入,有人将一个60多岁的石场员工抬出石场门口并扶上救护车。

2.原审上诉人曾福泳(曾用名曾福冰)供述:我一共参与堵塞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三次。第一次是今年(2014年)4、5月间,我和村民一起去封住该石场的大门,在大门搭棚不让石场生产经营,直到今年6月中旬左右。第二次是今年7月初,我们村民又用搭棚的方式将石场大门封住,不让石场生产经营。第三次是今年9月初,我又与村民去围堵石场。我们新布村民围堵石场前后约8个月的时间,期间我因为要开“土炮”赚钱无法每天都参加。我看见我村的村民曾宝庆、杨保求、方清晓、杨玉坚、曾川、黄长民、曾钦宋等人都有去参与围堵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没有去参与封堵该石场的大门。

3.原审上诉人杨玉坚供述:我们新布村的村民从2014年4、5月间开始到拿投坑山石场大门搭棚,阻止其进行石料的生产经营,以防止其使用炸药再次震裂我们的楼房。村民三次组织在石场搭棚,前后约8个月,我三次都有跟其他村民一起去阻止该石场的生产。最后一次(2014年12月12日)村民去冲击该石场我有参与,当天中午我还在现场跟其他村民一起吃猪肉粥。我看见我村的村民曾宝庆、方清晓也有在场阻止石场的生产。我参与阻止该石场生产经营这十次活动中,有看见方清晓、曾宝庆、曾钦宋等人在现场,但是他们具体在现场做什么,以及去了多少次我就没有注意。

4.原审上诉人方清晓供述:今年(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我有与村民约200人去围堵陆丰市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不让该石场进行生产经营。在围堵石场过程中,我们村部分村民将石场的部分物品砸毁,还殴打了几个石场的员工,我看见有一个老员工被殴打后抬出石场门口被救护车送走。我只知该石场的员工是被我们的村民殴打的,但是究竟被何人殴打,我没有看清楚,因当时殴打该老员工的村民有好几个人,我讲不出他们的姓名。第一次我被讯问时称自己是赖碧云是因为我参加我村的村民去堵塞拿投坑山石场的大门,我作为妇女中比较会说话的人一直在前面,这一次我又与其他村民去堵塞汕尾市政府大门并拉白布横幅在前面大声喊叫,我害怕公安机关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所以谎称我的姓名叫赖碧云。

5.原审被告人曾向隆供述:我们曾新村联合新布大村、黄厝村、曾尧村的部分村民于2014年5月上旬开始封锁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不让该石场进行生产经营,时间有8个月左右,第一天去封锁该石场并在其门口搭棚寮时,我没有参加,但是随后轮流在石场门口值班我就有参加,我一共参与值班约20次。2014年12月12日我有参加村民去阻止拿投坑山石场进行生产经营,但我比较慢去,我去的时候石场已经停工了。那天我并没有持械,没有殴打石场的员工或毁坏石场的物品。我们阻止石场的费用是从我们村民中筹集的,每丁5元,我家7人,一共35元,我另外还捐了200元人民币作为费用。

6.原审被告人曾钦宋供述:我一共参与阻止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进行生产经营二次,第一次(2014年5月份)我们曾新村、新布大村、黄厝村、曾尧村一起去阻止该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该石场大门口搭帐篷,帐篷里面架炉灶,并在石场的大门拉白布横幅,使石场车辆无法进出,石场无法生产石料。第二次大约是在7月份,因为我们村民撤离之后,该石场重新开工,我们村民又一起去阻止,我们重新在石场门口搭棚、架炉灶、拉白布横幅。我第一次去时看见曾宝庆、曾福冰(又叫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等人在场;第二次去时我看见曾宝庆、曾福冰、杨玉坚有参与,其他人我没注意。

7.原审被告人黄长民供述:关于我们新布村委会曾新村、新布大村、黄厝村、曾尧村联合去封锁拿投坑山石场不让其进行生产经营一事,我一共参加了二次会议,四次行动。第一次会议是在曾新村边米机厂前面大埕召开的,我想不起具体时间,只记得当晚我们商议去封锁石场的相关事项,当晚参会有几十人,我看见曾宝庆,杨保求、方清晓夫妇,杨玉坚等人,其他人没注意。当时曾宝庆、杨保求、方清晓在会上说“明天一起去维护山权”,我也有附和。第二次会议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晚,地点在杨玉坚家,参会人员有曾宝庆、杨保求、方清晓、曾福冰(又叫曾福泳)、曾钦宋、曾向隆等人。我一共参加阻止拿投坑山石场开工的活动四次,第一次是在我们开完第一次会议后第二天8时许去的,我到石场时看见石场门口已经搭了棚寮,石场的车辆无法进出,生产也停止了。在现场我看见曾宝庆、曾钦宋、曾福冰、方清晓、杨玉坚等人。第二次和第三次是我曾新村的村民组织在该石场门口轮值时我去参加的,具体时间我忘记了,但我有看见曾宝庆、曾福冰、曾钦宋、曾向隆、方清晓、杨玉坚等人在场参与阻止该石场生产经营。第四次是2014年1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也就是我参加第二次开会的第二天上午,当天我手持一支铁沙铲,戴一顶红帽,冲上去叫石场的人不准动工,有村民在追打石场的工人,但我没去注意是什么人,警察到场后我就离开了。

对各原审上诉人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综合查证如下:

关于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问题。经查,各原审上诉人为阻止桥冲镇拿投坑山石场生产经营,强行在石场门口拉横幅,搭建棚寮,封锁石场大门,不让石场的人员、车辆出入,毁坏石场内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有各原审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原审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虽然石场开采对各原审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作为其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理由,其诉求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林某甲对其被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等人殴打,受伤倒地后被原审上诉人方清晓用矿泉水浇脸部的经过在侦查阶段已作了详细陈述,与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基本相符,且两被害人经辨认混杂照片,对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作了一致指认;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其被曾宝庆殴打,被害人林某丙陈述其被曾宝庆、曾福泳等人持锄头柄砸伤,且黄某甲、林某丙二人陈述曾宝庆、曾福泳等人在现场打砸,与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上午曾宝庆、曾福泳、方清晓等人在案发现场指挥,证人林某戊证实方清晓带头打砸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审上诉人方清晓虽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在林某甲被殴打时呐喊助威,在林某甲受伤倒地后用矿泉水浇林某甲脸部,阻挡救护车进场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据此,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证人曾某甲称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是在林某甲受伤后才到现场,但其未能清楚陈述林某甲受伤过程,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各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各原审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上诉人曾福泳、杨玉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采信的石场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实,被害人林某甲的第二次伤情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严重瑕疵的问题,本院再审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石场因受原审上诉人等阻工而停止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严格依照程序和规定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经再审开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积极组织、参与到拿投坑山石场阻止生产经营,并毁坏石场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甲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是首要分子,原审上诉人杨玉坚、方清晓,原审被告人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是积极参加者。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上诉人曾宝庆、曾福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上诉人杨玉坚、方清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裁定维持原判决对各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石场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和12月12日因受原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等人阻挠开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重新委托鉴定,仍采用原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石场自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包括被政府责令停工期间)因阻工造成停止生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5212.7元的鉴定结论不当,相关经济损失应按本案再审期间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数额认定;此外,在林某甲的前后两次伤情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异,原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存在瑕疵,各原审上诉人对林某甲属重伤的鉴定结论强烈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审没有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林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便认定林某甲属重伤有误,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应按再审期间重新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轻伤认定,原裁判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各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粤15刑终132号刑事裁定和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曾向隆、曾钦宋、黄长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6)粤15刑终132号刑事裁定和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宝庆、曾福泳、杨玉坚、方清晓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宝庆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曾福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杨玉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方清晓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学武

法官助理蔡素芬

审判员马丹娜

审判员钟荣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