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靳贤新为个人目的,指使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毁坏耕地,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靳贤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靳贤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靳贤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红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靳高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卫一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靳贤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靳贤新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加上年龄大,有疾病,应改判靳贤新缓刑。
上诉人王红林上诉认为,其不清楚所铲土地是他人的,其没有犯罪故意,是按老板靳贤新的安排干活,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靳高峰上诉认为,其是根据老板靳贤新的安排干活,其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卫一峰上诉认为,其是在老板安排和带领下去干的活,不知道会触犯法律,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