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靳贤新、王红林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贤新,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8天),2017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林,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高峰,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一锋,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豫08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靳贤新系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大院以北,沁阳市西向镇卫生院以南共有空地面积25982.12平方米(合38.97亩),该区域为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集体用地,使用性质为耕地。2009年7月1日,沁阳市西向四街村委会与靳某3的儿子靳卫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宗土地租赁给靳卫峰,后该宗土地由靳某3耕种,其中中间空地15.30亩种植农作物,周围种植桂树、香橼树、人参等经济作物。2015年9月30日晚23时许,靳贤新以该地属于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为由指挥靳高峰、王红林、卫一锋开三辆铲车,推倒围墙,强行进入该地,对耕地及树苗进行破坏。案发后,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耕地、树苗价值21914元(被毁坏农作物土地、人参无法作价)。另查明,靳贤新已赔偿靳某3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国土局出具的复函、到案情况说明、建厂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宏昌公司占地图、悔过书、谅解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靳某1、靳某1良、靳某2、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靳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贤新为个人目的,指使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毁坏耕地,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靳贤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靳贤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靳贤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红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靳高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卫一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靳贤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靳贤新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加上年龄大,有疾病,应改判靳贤新缓刑。

上诉人王红林上诉认为,其不清楚所铲土地是他人的,其没有犯罪故意,是按老板靳贤新的安排干活,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靳高峰上诉认为,其是根据老板靳贤新的安排干活,其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卫一峰上诉认为,其是在老板安排和带领下去干的活,不知道会触犯法律,没有故意实施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红林、靳高峰、卫一峰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均是沁阳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该公司股东(三上诉人称之为老板)靳贤新指使卫一峰将围墙推倒,又指使王红林、靳高峰、卫一峰三人开三辆铲车将涉案围墙推倒、土地毁坏。三上诉人作为认知、辨别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在半夜将围墙推倒后又将平整好的土地毁坏,应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毁坏耕地,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靳贤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靳贤新、王红林、靳高峰、卫一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对上诉人进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靳贤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王红林、靳高峰、卫一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靳贤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王红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靳高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卫一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梁战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