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一、田开顺认为张家界电力局停止其使用张家界制氧厂转供电,致使其打米厂歇业105天造成经济损失,已于1997年4月28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开顺以与张家界电力局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诉,张家界电力局实际赔偿给田开顺的经济损失远超出了田开顺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二、1997年3月21日,田开顺与邻居胡桂英因使用直供电发生纠纷,经张家界电力局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后,时任张家界电力局局长的龚某叫其工作人员肖某通知田开顺停止使用张家界制氧厂转供电,龚某的行为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龚某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对田开顺进行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破坏田开顺生产经营的行为。田开顺违规使用转供电,且拖欠张家界电力局配电贴费达5000余元,张家界电力局由此通知田开顺停止使用转供电,停电行为合法,理由正当。综上,田开顺指控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明显缺乏证明龚某犯罪的事实证据,且本案早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田开顺的起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