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田开顺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开顺,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田开顺诉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40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田开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田开顺认为张家界电力局停止其使用张家界制氧厂转供电,致使其打米厂歇业105天造成经济损失,已于1997年4月28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田开顺以与张家界电力局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诉,张家界电力局实际赔偿给田开顺的经济损失远超出了田开顺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二、1997年3月21日,田开顺与邻居胡桂英因使用直供电发生纠纷,经张家界电力局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后,时任张家界电力局局长的龚某叫其工作人员肖某通知田开顺停止使用张家界制氧厂转供电,龚某的行为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龚某主观上自始至终没有对田开顺进行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破坏田开顺生产经营的行为。田开顺违规使用转供电,且拖欠张家界电力局配电贴费达5000余元,张家界电力局由此通知田开顺停止使用转供电,停电行为合法,理由正当。综上,田开顺指控龚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明显缺乏证明龚某犯罪的事实证据,且本案早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田开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田开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张家界电力局实际赔偿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缺乏证据证明。龚某通知肖某停止使用转供电的原因至今未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龚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田开顺认为,1997年3月21日,时任张家界电力局局长的龚某通知工作人员肖某停止其使用张家界制氧厂的转供电,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田开顺认为他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应当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提起自诉,而田开顺直至2017年11月16日才提起自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且,田开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龚某通知肖某停止转供电的行为系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田开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坚

法官助理张彬

审判员唐亚平

审判员汪云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