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27民初99、100号

  原告互为被告:田秦军。
  委托代理人田秦生。
  被告互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
  负责人:程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潞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守党,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俭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职工。
  原告(互为被告,以下称原告)田秦军与被告(互为原告,以下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田秦军及委托代理人田秦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杰、郭鹏,第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守党、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其除名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壶关公司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提供的4份《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无效;三、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医疗、生育保险损失63732.22元,退还2006年7月以来扣除原告的社保金,并承担原告两次住院费损失34755.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626.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51.5元,并由被告注销原告工资卡;五、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424元;六、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232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4800元,支付违约造成以原告个人名义为被告担保办理的商务透支卡损失20000元,并办理注销该卡信息;八、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费用9696元,支付工作交接确认书中12298.5元;进行原告任职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债权债务交接,归还扣押原告的个人物品及证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九、被告承担以上诉求金额自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银行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于1995年6月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工作,2003年任职业务主办,2008年履行理赔科长职责,2013年8月任职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又被被告聘为销售部经理兼职后勤负责人。2015年6月被告停发其工资。2015年11月其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后得知其在住院期间已经被壶关公司违法除名。其出院后,向壶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8年1月5日壶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壶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项相互矛盾;原告诉请的第三、第六项属行政监察范围;第七、第八、第九项诉求不属劳动争议事项;第四、第五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续签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来其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履行至2013年9月。到期后,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未续签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公司严格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之处,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辩称:其公司2013年10月接续了原告的劳动派遣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书。我公司劳务派遣关系是有效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纠正壶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壶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田秦军与其从1995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三、确认田秦军与其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四、确认2015年8月3日其对田秦军的除名退工行为合法有效;五、诉讼费由田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秦军自1995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其处所取得的收入不是劳动工资,而是保险代理佣金;2011年5月起经省保险公司统一安排,其将田秦军移交劳务派遣单位以派遣用工形式继续在其处进行相关业务,在此期间田秦军在其处任办公室主任,保管公章。2015年6月起,田秦军严重违反考勤制度无故不上班,其将田秦军除名退工。其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劳动用工权,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原告田秦军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连续工作十多年的情况下,除名文件由长治市市公司法人签署除名,严重违法。进行劳务派遣属于虚假派遣,劳务派遣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系对方伪造。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秦军于1995年6月进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工作。2010年8月9日,原告田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岗位名称为查勘定损岗;2013年8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任命原告田秦军为行政综合岗负责人(办公室主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担任行政综合岗(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下发壶人保财险发(2015)23号文件,以原告田秦军无故不签到不上班为由,将原告田秦军予以除名处理。该文件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田秦军母亲提供。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2006年7月1日工龄工资通知、2008年1月2日的工作年限及收入证明、2010年8月9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2日关于田秦军的任职通知、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3日任职工资证明、壶人保财险发(2015)23号文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双方在199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与原告田秦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劳动用工协议,应对其用工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所提供的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和反驳原告田秦军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充分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田秦军第一项请求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将其除名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在实施过程中,应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以壶人保财险(2015)23号文件作出对原告田秦军的除名决定属违法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田秦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21年×2=63000元。关于原告田秦军第二项请求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经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9日和2013年10月8日,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确认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无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秦军第三、第六项要求被告赔偿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赔偿损失,退还缴纳的社保金,承担其两次住院费损失等请求。原告田秦军没有相关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的证据提供,退还社保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秦军第四、第七、第八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债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排他证明双方1995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与查明事实不符,确认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田秦军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为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经查,该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2014年1月6日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1995年6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将田秦军除名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秦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
  三、驳回田秦军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的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承担10元,田秦军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
人民陪审员  李鹏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