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5 0:00:00

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洋,深圳市金仕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南侧常兴路西侧南景苑17C。

法定代表人:张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蒙古族,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仕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华润城置地大厦E-32ABC。

法定代表人:杜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坡,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洋、深圳市金仕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顿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5民初11270号《民审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被上诉人刘洋接触到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刘洋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供职于上诉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均约定了刘洋作为上诉人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刘洋所在部门为“深圳灭害”,其职位是主管,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这些经营信息。

(二)原审认为“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刘洋、被告金仕盾公司接触到进而非法获取、使用了上述经营信息”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经营信息:1、刘洋作为股东于2016年1月12日与他人一起作为股东成立了被告金仕盾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相同,其2016年3月31日才从上诉人处离职,可见其为利用接触的上诉人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开展业务已经做好准备。2、与金仕盾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开展与上诉人相同业务的客户,如“国王XXX”店等是与上诉人合作多年的客户,因为刘洋是部门主管应知道这些客户的资料。3、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国王XXX”店等客户之所以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或不再续约,其与金仕盾公司的业务合作,是他们自愿选择基于对金仕盾公司的信赖。二、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商业秘密有四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计划表》、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邮件这三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主张依据不足,相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不正确。三、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金仕盾公司利用刘洋掌握的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抢走了上诉人负责的XXX酒店(国王店)、深圳市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吉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食府XX管理有限公司等客户。

一审被告辩称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公司中所涉及的两名员工刘洋,其中哪一位是上诉人所指涉的被上诉人“刘洋”。2、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仕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XXX酒店签订合同是在上诉人与XXX酒店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以后才签署,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与XXX酒店保持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抢走了他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XXX酒店签订合同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业务主要为有害生物的防治;被告刘洋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利福公司处供职;金仕盾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业务主要为有害生物的防治,刘洋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2013年10月18日,刘洋入职原告,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未约定职责。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洋以“刘阳”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未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洋以“刘阳”名义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根据该《员工保密协议》的约定,“甲方(指利福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计划、项目……”,“乙方(指刘洋)不能以任何形式泄露、出卖甲方的秘密”等等。2016年3月7日,被告刘洋以“回家结婚”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洋系公司主管,负责技术及销售;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刘洋所在的部门为“深圳灭害”。

原告主张被告刘洋、被告金仕盾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关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原告主张系经营信息,相关信息为:1、《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2、《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3、《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4、邮件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的邮件。关于经营信息1、《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该资料有包括“XXXXX酒店”等43家单位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月合同金额等信息,同时,该资料上印有利福公司的印章及“机密”字样。关于经营信息2、《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关于利福公司为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提供为期一年(2015年8月1日至2016月7月31日)有害生物控制服务的相关约定。关于经营信息3、《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其内容是“刘洋”、“刘阳、“左谦明”、“胡榆清”等人的负责门店名称及对应的管理员工的姓名。关于经营信息4、邮件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的邮件,该邮件显示有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xls、灭害部门施工单回收统计表(15年六月份)、深圳灭害部主管绩效考核汇总表2015年6月.xls、深圳区IPM数据汇总表15年6月份.xls”的附件,但只有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xls”的附件的部分内容,显示为“负责人:刘阳”、“负责人:胡愉清”的各门店的财务数据;该邮件的发件人为“~蓝月亮”,收件人包括“大强”、“李兴普”、“刘兰”、“老左”、“刘阳”、“刘洋”等人。

关于上述经营信息,原告主张已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主要体现在公司的《深圳利福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中,该制度规定了公司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保密环节、违纪处理等内容;原告主张,包括被告刘洋在内的公司经理、主管等人可以接触到其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

另查,2016年8月24日,被告金仕盾公司与XXX酒店有限公司国王店订立《XXX酒店有限公司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仕盾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为XXX酒店有限公司国王店提供有害生物控制服务。

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刘洋”负责的门店中有“国王XXX”店,而“刘阳”并不负责上述门店,原告主张,本案的被告即该表中的“刘洋”,该“刘洋”负责XXX酒店有限公司国王店消杀服务;被告刘洋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在公司的名称为“刘阳”。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就此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并回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回复。

再查,原告另提交得XX科技彩页册,以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骚扰的名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造成的损失,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刘洋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另提交金仕盾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金仕盾公司成立的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员工保密协议、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辞职申请书、社保费缴交明细表、企业基本情况资格等级证书、客户消毒记录表、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电子邮件、深圳利福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保密制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原告主张系经营信息,相关信息为:1、《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2、《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3、《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4、邮件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的邮件。

上述经营信息1、《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该资料有包括“XXXXX酒店”等43家单位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月合同金额等信息,同时,该资料上印有利福公司的印章及“机密”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客户名单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单要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更要有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等内容;从本案原告提交的《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来看,不单有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等,还有交易信息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能使权利人形成交易优势,并带来经济利益,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要件,已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原告指称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还应对两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刘洋、被告金仕盾公司接触到并进而非法获取、使用了上述经营信息,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邮件的相关信息为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相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目前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金仕顿公司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中的XXX酒店(深圳国王店)签订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接触并使用了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刘洋能够接触到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邮件曾经发送给包括名称为“刘阳”在内的工作人员。

其次,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深圳区域管理人员负责门店划分表》、名称为“财务数据2015.6”邮件以及《XXX酒店(深圳国王店)消杀服务合同》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即使上述三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或泄露了以上信息。

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XXX国王店与金仕顿公司的业务合作是基于对金仕顿公司的信赖。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或泄露了其商业秘密。上诉人利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仕顿公司与XXX酒店签订的合同就是基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或信息取得,而是推定刘洋作为部门主管应当知道。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2015年客户清单资料》共有43家企业,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仅与其中一家签订合同,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使用或泄露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市场交易中,合同服务提供者的变更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个别合同的变更即认定当然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利福有害生物控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筱熙

审判员王媛媛

审判员兰诗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