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孙松年、孙密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松年,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密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为向连云港市颢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隆公司)总经理黄某1索要土地补偿费用,四次至该公司经营的河道货运码头上毁坏航车电缆、行车轨道等设备,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492元。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孙松年用老虎钳将航吊配电箱位置型号为BVVR3*2.5M电缆线剪断三根。

2.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卸掉起重机轨道顶预埋螺丝螺丝帽后用锤子将预埋螺丝砸断一根,并用锤子将起重机滑触线砸坏两根。

3.2016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卸掉起重机轨道顶预埋螺丝螺丝帽后用锤子将预埋螺丝砸弯、砸断十根。

4.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用锤子和石头将起重机滑触线砸坏两根。

2016年12月12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电缆线、滑触、螺栓等共价值人民币6492元。

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在一审审理期间,黄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松年、孙密成谅解,不追究二人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左某、徐某、黄某1、王某、江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黄某1与海河村一组租赁协议及收条,孙松年与黄某1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条,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出于其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取得被害人单位及当事人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松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密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定罪过重;2.涉案的电缆线、滑触、螺栓等不是其损坏;3、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检察机关认为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定罪过重;涉案的电缆线、滑触、螺栓等不是其损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时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多次破坏颢隆公司机器设备的事实,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提出的“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多次毁坏颢隆公司生产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松年、孙密成出于其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洁

审判员邢刚

审判员张清磊

法官助理徐敏

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