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为向连云港市颢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隆公司)总经理黄某1索要土地补偿费用,四次至该公司经营的河道货运码头上毁坏航车电缆、行车轨道等设备,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492元。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孙松年用老虎钳将航吊配电箱位置型号为BVVR3*2.5M电缆线剪断三根。
2.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卸掉起重机轨道顶预埋螺丝螺丝帽后用锤子将预埋螺丝砸断一根,并用锤子将起重机滑触线砸坏两根。
3.2016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卸掉起重机轨道顶预埋螺丝螺丝帽后用锤子将预埋螺丝砸弯、砸断十根。
4.2016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某隆公司货运码头,用锤子和石头将起重机滑触线砸坏两根。
2016年12月12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电缆线、滑触、螺栓等共价值人民币6492元。
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在一审审理期间,黄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松年、孙密成谅解,不追究二人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松年、孙密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左某、徐某、黄某1、王某、江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黄某1与海河村一组租赁协议及收条,孙松年与黄某1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条,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