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5月22日上午,孟津县平乐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310国道平乐村段路边的建筑垃圾。因被告人张振对此前的拆迁问题有意见,即赶到现场阻拦施工。在还未清理到被告人张振原房屋的建筑垃圾时,被告人张振手持汽油瓶和打火机爬到现场施工中的一辆挖掘机上,在挖掘机车主高某上车劝阻时,张振用打火机点燃打洒在外的汽油,致使二人烧伤,铲车损坏。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挖掘机价值78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振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现场示意图、录像截图,执法记录仪图像,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高某伤情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等,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孟津县平乐镇人民政府证明、孟津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函,被告人张振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