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张振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豫03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22日上午,孟津县平乐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310国道平乐村段路边的建筑垃圾。因被告人张振对此前的拆迁问题有意见,即赶到现场阻拦施工。在还未清理到被告人张振原房屋的建筑垃圾时,被告人张振手持汽油瓶和打火机爬到现场施工中的一辆挖掘机上,在挖掘机车主高某上车劝阻时,张振用打火机点燃打洒在外的汽油,致使二人烧伤,铲车损坏。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挖掘机价值789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振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现场示意图、录像截图,执法记录仪图像,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高某伤情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等,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孟津县平乐镇人民政府证明、孟津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督办函,被告人张振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振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示意图、现场录像截图、医院诊断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为实现其个人目的,损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赵大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史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