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赵金奎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6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金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金奎系蓟州区桑梓镇西大许庄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份,赵金奎与被害人马某1相识,二人商议合伙经营苗某基地,由赵金奎负责从本村村民处承包土地并具体负责苗某经营,由马某1负责资金。赵金奎先后从本村村民处承包了约300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五至八年,并先行给付了三年的租金。马某1之弟马某2等人后亦参与苗某的经营事宜。2015年3月13日,该苗某基地注册为天津市马某2苗某,经营范围包括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种植及批发兼零售。

被告人赵金奎与马某1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纠纷。马某1遂于2014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赵金奎职务侵占,赵金奎即同该村党支部书记赵宗军、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赵某3等商议,一旦其被刑事拘留,赵某2军、赵某3等人就给马某1的苗某停水停电,迫使马某1与其达成和解。2014年6月23日赵金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赵宗军召集赵福金、该村治保主任赵春雨、该村会计赵井田、该村党支部委员赵东等人参加的两委班子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赵金奎、马某1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违反法律在基本农田栽苗木为由,决定于同年7月1日始对马某1的苗某基地断水断电。后赵某2军多次授意该村电工赵某6切断苗某基地供电线路,直至同年8月7日赵金奎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导致该苗某基地无法进行灌溉等生产经营。马某1为维持该苗某基地的正常生产经营,采取购买发电机发电、从外运水灌溉等措施。

2014年10月,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的妻子陈某2等人就后续土地承包费问题未与该苗某基地达成协议。2014年12月,马某1取消了赵金奎对苗某基地的经营权。为泄愤报复,被告人赵金奎与赵某3、赵某4、赵井田、赵某2军等人多次共谋破坏该苗某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15年3月15日,指使赵某2军、赵某4等人以该苗某基地破坏土地、未给付租金为由,采取拦截施工车辆、阻挠工人施工的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3月23日,赵金奎指使他人通过村内广播要求本村村民阻止出树,后赵某2军、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及其妻子陈某2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4月3日,赵金奎指使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的妻子陈某2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6月6日,赵金奎允许赵某3以防汛为由,将通往苗某基地的路段挖断,致使该苗某基地的施工车辆不能正常通行。

另查,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被告人赵金奎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金奎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5日被释放,释放当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

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马某1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刘某、赵某1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同案犯赵某3、赵某4、赵某2军等的供述,被告人赵金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奎法制观念淡薄,为达到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金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金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金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金奎不服,以其是土地经营人,未参与破坏生产经营,赵某3说其在现场的证言不对,停水停电时其正在密云看守所,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赵金奎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赵某1、赵福利等的证言,同案犯赵某3、赵某4、赵某2军、赵某6、赵某5的供述证实,赵金奎在被马某1举报后,纠集他人商定给马某1的苗某停水停电,以迫使马某1与其达成和解。在赵金奎被刑事拘留后,赵某2军等人遂对马某1的苗某停水停电,直至赵金奎被取保候审。后为报复泄愤,赵金奎又纠集赵某3、赵某2军等人共谋阻止苗某树木移出及将通往苗某基地的路段挖断。赵金奎为达个人目的,破坏被害人苗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赵金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法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因赵金奎而起,由其提议、策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赵金奎的犯罪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对其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再与其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金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军

法官助理李文杰

代理审判员路诚

代理审判员李草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