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金奎系蓟州区桑梓镇西大许庄村委会主任。2011年4月份,赵金奎与被害人马某1相识,二人商议合伙经营苗某基地,由赵金奎负责从本村村民处承包土地并具体负责苗某经营,由马某1负责资金。赵金奎先后从本村村民处承包了约300亩土地,约定承包期限为五至八年,并先行给付了三年的租金。马某1之弟马某2等人后亦参与苗某的经营事宜。2015年3月13日,该苗某基地注册为天津市马某2苗某,经营范围包括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种植及批发兼零售。
被告人赵金奎与马某1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纠纷。马某1遂于2014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赵金奎职务侵占,赵金奎即同该村党支部书记赵宗军、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赵某3等商议,一旦其被刑事拘留,赵某2军、赵某3等人就给马某1的苗某停水停电,迫使马某1与其达成和解。2014年6月23日赵金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赵宗军召集赵福金、该村治保主任赵春雨、该村会计赵井田、该村党支部委员赵东等人参加的两委班子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以赵金奎、马某1等人未经村委会同意,违反法律在基本农田栽苗木为由,决定于同年7月1日始对马某1的苗某基地断水断电。后赵某2军多次授意该村电工赵某6切断苗某基地供电线路,直至同年8月7日赵金奎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导致该苗某基地无法进行灌溉等生产经营。马某1为维持该苗某基地的正常生产经营,采取购买发电机发电、从外运水灌溉等措施。
2014年10月,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的妻子陈某2等人就后续土地承包费问题未与该苗某基地达成协议。2014年12月,马某1取消了赵金奎对苗某基地的经营权。为泄愤报复,被告人赵金奎与赵某3、赵某4、赵井田、赵某2军等人多次共谋破坏该苗某基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15年3月15日,指使赵某2军、赵某4等人以该苗某基地破坏土地、未给付租金为由,采取拦截施工车辆、阻挠工人施工的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3月23日,赵金奎指使他人通过村内广播要求本村村民阻止出树,后赵某2军、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及其妻子陈某2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4月3日,赵金奎指使赵某3的妻子陈某1、赵某5的妻子陈某2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拦移出该苗某基地的树木。
2015年6月6日,赵金奎允许赵某3以防汛为由,将通往苗某基地的路段挖断,致使该苗某基地的施工车辆不能正常通行。
另查,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被告人赵金奎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金奎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5日被释放,释放当日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
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马某1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2、刘某、赵某1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同案犯赵某3、赵某4、赵某2军等的供述,被告人赵金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