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宋某、马某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67年10月11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6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1967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58年9月8日,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2018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马某、罗某、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罗某、郑德,芳马某及其辩护人霍祥,被害人包某1委托代理人谢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罗某、马某、郑某等人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南灌区包某1家种植的葵花地里放牧,造成包某1家所种植的80亩葵花毁损。2016年12月0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6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马某、罗某、郑某等人在包某1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放牧,造成包某1种植的葵花损毁,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了社会秩序,经鉴定损失价值67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三名被告人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应当对从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罗某、郑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罗某、马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时被害人葵花地缺苗且长势不好,认定损失价格过高,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霍祥提出,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马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能够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虽然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但并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葵花地实际经济损失其他相关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罗某、马某、郑某及被害人包某1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宋某、罗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对包某1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南灌区所承包的500亩林地中部分林地有权属纠纷。2016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罗某、马某、郑某等人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南灌区包某1家种植的葵花地里放牧,造成包某1家所种植的80亩葵花毁损。2016年12月0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67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包某180亩葵花地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本案经包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包某1、谢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罗某、马某、郑某的供述及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伙同马某、罗某、郑某等人在包某1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放牧,造成包某1种植的葵花损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李某2、包某2的证言及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能够证明包某1于2016年6月份委托李某2在乌力吉木仁苏木包某2经营的惠农农资商店购买六袋葵花种子后雇佣李金山种植80亩葵花地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委会和包某1通过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确认包某1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500亩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继续履行合同;

5、价格认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包某1家80亩葵花地损失价值情况;

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马某、罗某、郑某等人在包某1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放牧,造成包某1种植的葵花损毁,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了社会秩序,经鉴定损失价值67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马某、罗某、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马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客观行为能够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本案虽然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但缺乏四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葵花地实际经济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化解矛盾的角度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出发,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罗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美丽

人民陪审员包玉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