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罗某、马某、郑某及被害人包某1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宋某、罗某系夫妻关系。宋某对包某1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南灌区所承包的500亩林地中部分林地有权属纠纷。2016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伙同罗某、马某、郑某等人在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南灌区包某1家种植的葵花地里放牧,造成包某1家所种植的80亩葵花毁损。2016年12月05日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67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包某180亩葵花地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本案经包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包某1、谢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谢某2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罗某、马某、郑某的供述及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伙同马某、罗某、郑某等人在包某1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放牧,造成包某1种植的葵花损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李某2、包某2的证言及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能够证明包某1于2016年6月份委托李某2在乌力吉木仁苏木包某2经营的惠农农资商店购买六袋葵花种子后雇佣李金山种植80亩葵花地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乌力吉木仁苏木特斯格村委会和包某1通过民事诉讼,最终判决确认包某1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500亩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继续履行合同;
5、价格认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包某1家80亩葵花地损失价值情况;
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