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得知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有一外来挖机进入阳罗地区进行工作,遂邀集同样做挖机生意的被告人万某某商量,欲将外来挖机赶出阳罗。被告人吴某、郭某、万某某、王某等人在王某家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郭某借得挖机钥匙,由被告人吴某、郭某去套开外来挖机并挖烂挖机履带。被告人吴某、郭某开车前往,路上,被告人吴某不想做违法的事,以挖机上有人为由,未能对挖机实施破坏,并告知被告人王某。

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继续叫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家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熊某某带来的人强行控制挖机上的人,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套开挖机实施破坏。于是,被告人王某、吴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等人开车前往鹭鸶湖渔场邹某某的挖机工作点,被告人郭某提供挖机钥匙,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没有套开挖机,被告人王某提出将黄砂灌到外来挖机的发动机内,于是大家开车到被告人万某某家,被告人王某用矿泉水瓶装好黄砂,除被告人王某某没再到现场外,其他人再返到现场,由被告人吴某将用矿泉水瓶装好的砂子灌入邹某某的挖机内。第二天,被害人邹某某的挖机师傅启动挖机,发现不能正常工作。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57553元。

被告人吴某、郭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与2016年3月28日到沅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万某某、王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郭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五被告人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得知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有一外来挖机进入阳罗地区进行工作,遂邀集同样做挖机生意的被告人万某某商量,欲将外来挖机赶出阳罗。被告人吴某、郭某、万某某、王某等人在王某家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郭某借得挖机钥匙,由被告人吴某、郭某去套开外来挖机并挖烂挖机履带。被告人吴某、郭某开车前往,路上,被告人吴某不想做违法的事,以挖机上有人为由,未能对挖机实施破坏,并告知被告人王某。

第二天,被告人王某继续叫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家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熊某某带来的人强行控制挖机上的人,由被告人吴某用钥匙套开挖机实施破坏。于是,被告人王某、吴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等人开车前往鹭鸶湖渔场邹某某的挖机工作点,被告人郭某提供挖机钥匙,被告人吴某用钥匙没有套开挖机,被告人王某提出将黄砂灌到外来挖机的发动机内,于是大家开车到被告人万某某家,被告人王某用矿泉水瓶装好黄砂,除被告人王某某没再到现场外,其他人再返到现场,由被告人吴某将用矿泉水瓶装好的砂子灌入邹某某的挖机内。第二天,被害人邹某某的挖机师傅启动挖机,发现不能正常工作。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57553元。

被告人吴某、郭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与2016年3月28日到沅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万某某、王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吴某、郭某于2016年3月24日,熊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阳罗派出所投案,王某、万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以及五被告人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5日,有外来挖机在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作业,王某邀集同样做挖机生意的万某某商量,欲将外来挖机赶出去。3月6日晚,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等人开车来到鹭鸶湖渔场,王某将装有沙子的矿泉水瓶子交给吴某,吴某将沙子倒入挖机的机油口。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初,有一台外来挖机到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作业,抢了同做挖机生意的王某、万某某的生意,于是,王某、万某某一起商量将外来挖机赶走。3月6日晚,王某、吴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等人一起乘车来到鹭鸶湖渔场陈某某的鱼塘,由吴某将事先装在一个矿泉水瓶子里的沙子倒入挖机的机油口内。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与万某某商量如何将外来的挖机赶走,王某提议直接将挖机破坏。王某就要郭某找文某借挖机钥匙。2016年3月6日晚,在万某某家,王某将一个矿泉水瓶子装入沙子,然后,王某、吴某、万某某、郭某、熊某某等人乘车来到鹭鸶湖渔场,由吴某将沙子灌入挖机机油口。

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邀集万某某商量如何将一台外来挖机赶出阳罗洲镇。2016年3月6日晚,王某、吴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等人乘车来到鹭鸶湖渔场,吴某将沙子灌入在陈某某鱼塘作业的一天挖机机油口内。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因为同行生嫉妒,王某、万某某决定将一台外来挖机赶走。2016年3月6日晚10时许,王某、吴某、万某某、郭某、熊某某等人乘车来到鹭鸶湖渔场,由吴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沙子灌入挖机的机油口。

8、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5日,邹某某的一台神钢牌200-8挖掘机到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陈某甲的鱼塘清淤。3月7日上午,挖机突然冒黑烟。经挖机师傅检查,系有人用钥匙套开,往机油口内倒入河沙所致。

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8时许,孟某某在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陈某某的鱼塘操作挖机作业时,2小时后,发现排气口冒黑烟。孟某某立即告诉挖机老板邹某某,邹某某叫来了维修师傅。经检查,确认系被人用同款挖机钥匙打开引擎盖,从机油口灌入河沙所致。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沅江市阳罗洲镇鹭鸶湖渔场养殖户。2016年3月5日,陈某某请邹某某用挖机清理鱼塘淤泥。3月7日早上,挖机作业的时候冒出大股黑烟。经维修师傅检查,发现机油口有河沙。因为已经作业2小时,河沙已经进入发动机内部。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6日晚,王某要张某先后两次开车将其和吴某、郭某、万某某等人送到鹭鸶湖渔场。第二次,吴某下车的时候,手里还拿了东西。

1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有一台进口神钢牌挖机,该品牌挖机引擎盖钥匙是通用的。2016年3月6日晚,有人向文某借挖机钥匙。文某告诉他,挖机停在阳罗洲镇农机加油站,钥匙就放在驾驶室的顶上。

13、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客户邹某某发动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邹某某的挖掘机(机型SK200-8、机号YN12-57175)于2016年3月12日在该公司维修发动机总成,维修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内有砂卵石。

14、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定[2017]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纵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配件出库单证明,挖掘机损坏维修价格为57553元。

15、收条、谅解书证明,吴某已赔偿被害人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万某某、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5万元。郭某赔偿被害人3万元,王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6、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08)资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某以前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郭某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熊某某、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王某、郭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王某、万某某、熊某某、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朝东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