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黄明锋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锋,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2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锋及其辩护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玉立成与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承包了林场后该村民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该合同有效,村民仍不服,多次聚集多名村民阻挠玉立成和零江初在承包的林场内砍树等生产经营活动,并无故打砸玉立成、零江初等人搭建用于伐木工人在山上工作及休息的工棚。2016年12月28日,零江初等人组织工人将林场内已砍伐木材拉下山时又被礼贤村本屯村民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下午14时许,黄某4(另案处理)以在那排屯路口过路时被人阻拦为由,回到礼贤村本屯召集黄明锋、玉伟茂、黄某5、赵某2(已判刑)等人到礼贤村那排屯路口,并殴打在那里的两名男子,零江初听到其工人在那排屯路口被人殴打后便召集农某1、农某2、方某等人赶到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那排屯路口与黄某4、赵某2等人互相打架斗殴。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明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较小,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民委员会与原该村村委主任玉立成关于该村林场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解除双方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林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黄明锋等礼贤村村民仍不服,在黄明锋、黄某8、黄某2等人的组织下,礼贤村本屯村民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11月18日到礼贤村林场阻挠玉立成、零江初(已判刑)雇佣的工人进行砍树等生产经营活动,并破坏供伐木工人居住的工棚及生活用具、伐木工具。同年12月28日,零江初等人组织工人将林场内已砍伐木材拉下山时又被礼贤村村民阻拦,双方在林场内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4时许,礼贤村本屯村民黄某4(另案处理)以在那排屯路口过路时被人阻拦为由,回到礼贤村本屯召集黄明锋、玉伟茂、黄某5、赵某2(已判刑)等人到礼贤村那排屯路口,并殴打在那里的两名男子,零江初听到其工人在那排屯路口被人殴打后便召集农某1、农某2、方某等人(均已判刑)赶到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那排屯路口与黄某4、赵某2等人互相打架斗殴,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零江初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林场内已砍伐的木材亦未能装运出来。到案后,被告人黄明锋如实供述自己的多次阻扰玉立成、零江初等人砍伐林木、装运木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玉立成、零江初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肖某、韦某、黄某3、方某、农某1、农某2、赵某1、黄某4、赵某2、黄某5、玉某1、黄某6、黄某7、蒙某、玉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本院(2006)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承包林场协议书、关于股份制联营承包礼贤林地的协议、2016.7.26玉立成工棚被毁现场照片,关于7月26日驱赶民工、破坏工棚实情记录,2016年7月26日群众驱赶民工、司机、损毁林场财物折价累计,关于查处冲击、哄抢我包林场林地土地和损毁财物案件的请求,关于查处黄某8等16名集团聚众冲击、哄抢、破坏我承包村集体林场的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新县硕龙镇礼贤村民委员会与原该村村委主任玉立成关于该村林场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明锋仍不服,多次与他人组织本屯村民前往玉立成、零江初承包的礼贤村林场阻扰破坏砍伐林木、外运木材等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玉立成、零江初一方在明知公安边防民警已经在礼贤村林场内进行纠纷调处时仍预谋并纠集众人从山上下来与礼贤村本屯村民进行打架斗殴,对双方冲突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明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考虑本案发生的根源系因林地承包纠纷引发群众集体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明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已折抵2017年1月6日至1月24日被羁押的刑期共1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闭赋火

法官助理覃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言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