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迟官友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官友,务农。2014年8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官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官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在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北育苗基地内,被告人迟官友用壁纸刀将多处大棚薄膜割破,导致17号大棚内132300株甜叶菊母苗被冻毁,涉案价值182574元;用火苗烧毁10号大棚薄膜,导致大棚内460000株甜叶菊母苗被损毁,涉案价值634800元,共价值8173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童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官友出于泄愤报复目的,毁坏甜叶菊母苗,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迟官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损失价值认定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涉及的甜叶菊母苗并非自己毁坏,17号大棚内温度过低,其中的甜叶菊母苗本身无法成活,10号大棚内的甜叶菊母苗是因工人打药致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在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北育苗基地内,被告人迟官友为泄私愤,持壁纸刀将该基地内多处大棚薄膜割破,并将打火机点燃的草随手丢弃,导致17号大棚内132300株甜叶菊母苗被冻毁,价值182574元;10号大棚薄膜被引燃,棚内460000株甜叶菊母苗被损毁,价值634800元,共计损失价值817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迟官友的身份情况。

(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在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迟官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有,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4)南京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关于甜叶菊植株对高、低温的耐受性说明,证实甜叶菊生长对温度的要求。

(5)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并派员到现场勘查和侦查取证,因当时大棚内种植的甜叶菊苗除部分被直接烧死,其余甜叶菊苗冻伤和烟熏损毁情况未能直接反映出来被损坏程度,无法当场清点受损甜叶菊苗数目。2017年3月2日,在确定所有受损甜叶菊苗后,公安人员再次前往基地清点当时受损被替换种植的甜叶菊苗,其中10号大棚内被损坏甜叶菊苗5216穴盘,每个穴盘插栽甜叶菊幼苗98棵,按最低成活率90%计算,共计损失460000株;17号大棚内被损坏甜叶菊苗1500穴盘,每个穴盘插栽甜叶菊幼苗98棵,按最低成活率90%计算,共计损失132300株,共计损坏甜叶菊苗592300株。其余被损坏大棚内甜叶菊幼苗未出现死亡补种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育苗基地是2016年七八月份成立的,10号大棚内的甜叶菊母苗是2016年10月份左右从基地北边1-4号大型冬暖式温棚扦插出来的,2月10日被破坏时苗高在6cm左右。当时棚内培育了大约700000个穴洞的种植位置,按最低存活率90%计算,最少种植有630000株甜叶菊母苗。全棚184米长,大约有150米左右的苗都被烧死或熏死了,共替换新苗将近500000株左右,一直持续到2月底才全部替换完毕。17号大棚被破坏时苗高在5cm左右,这个棚主要是北头的两层大棚薄膜被割破了,当时是冬天刮北风灌进大棚内,北侧的苗被冻死了很多,从北往南总共有35米左右的幼苗被冻死,更换新苗数量在140000株左右,一直持续到2月底才全部替换完毕。其余大棚损坏程度较轻,没有出现死亡换苗情况。10号棚和17号棚内培育的母苗是公司继续繁育甜叶菊的母本,打药和施肥都是严格定时定量进行的,不会造成大范围大面积的母苗死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会不定期查看种苗的状况,到第二年2月份时就可以扦插繁殖了,基本上到这个时候存活率至少会保持90%以上,因为管理上会格外上心,几乎天天观察生长情况,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是管理最严格最小心的时间段,这期间只给甜叶菊苗打“腐霉利”、“百菌清”这种杀菌的药,预防甜叶菊生菌发霉,杀虫类用“敌杀死”、“康宽”农药,除草类有“盖草能”、“草铵磷”,只有“草铵磷”对甜叶菊有影响,很少在棚内用,整个冬天不会用除草剂除草,这期间没有发生因为管理不善造成母苗大面积死亡或存活率下降的事情。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甜侬农业有限公司在王家我乐的基地占地面积大约120多亩,里面分布着30个长条状三层塑料大棚,靠外边两层膜是大棚保温的,第三层膜是贴近地面紧罩着甜叶菊母苗的,这些棚对温度和湿度都有一定要求,平时都是封闭状态,如果冬天随意打开,里面种的苗会受到很大影响。2017年2月10日早上去看大棚时,记得10号大棚南端开始被点火烧了50米左右的距离,还有100来米距离内的薄膜被熏黑损毁了,苗没法继续生长了,当时没看出来有影响,后来过了几天全部死掉了。17号棚南北两端外两层的薄膜都被划开了,从北端开始往里50米左右距离内的甜叶菊母苗全部被冻了,当时看不出异状,过了几天后全部死掉并被补种,还有好几个棚被划开了,但是基本没什么损失。10号棚是2016年9月开始种植的,总共种了60多万棵,17号棚是2016年10月开始种植的,种了60多万棵,两个棚内的苗都还没有向外扦插过。确定甜叶菊母苗死亡情况后,在2月20日左右开始给这两个大棚补种新苗,持续了一个星期,到了大约2月底全部补种完的,10号棚补种有460000棵左右,17号棚补种有140000棵左右。

(3)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于2017年2月2日到甜侬农业公司上班,主要负责甜叶菊育苗管理,10号棚是基地甜叶菊的母苗棚,17号棚是其负责培育,当时到基地后没有发现什么特殊情况,各个大棚里的甜叶菊长势都很好。来到之后没有打过除草药,因为冬天大棚里不长草,都是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用药,不会出现因为除草剂的问题影响甜叶菊生长。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育苗基地租用其家场院,当时童总说让迟官友去辛兴镇育苗基地上班,后来和迟官友搬回了村里房子住,从搬回去后,迟官友就不在甜侬农业公司上班了。正月十三中午迟官友喝了不少酒,下午回家时发现他在炕上睡觉,晚上七八点钟回到家中发现迟官友没在家,过了十多分钟,迟官友从外面回来,还是醉醺醺的样子,他说做了点错事。过了几天听说甜侬农业公司大棚叫人祸害了,回家后问迟官友是不是他做的,他承认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童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0日早上,员工打电话说大棚被破坏,遂电话报警。到现场后发现十一个大棚膜被人割破,10号棚被人放上干草点燃后,引燃了用来保温种苗的小薄膜,合计损失在700万元左右。

4、鉴定意见

(1)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毁甜叶菊母苗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甜叶菊母苗于2017年2月10日的损失价格共计为817374元。

(2)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足迹鉴定书,证实2017年2月10日诸城市密州街道甜侬农业有限公司甜叶菊生产基地现场遗留足迹与被告人迟官友家中扣押的皮鞋为同一种鞋底花纹。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迟官友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迟官友住处发现其作案时所穿皮鞋并扣押的过程。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相关痕迹的情况。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诸城市密州街道王家我乐村诸城市甜侬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基地10号棚内进行现场侦查实验的相关情况。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侦查实验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进行侦查实验的过程。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迟官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损失价值认定亦无异议,但辩称损失结果与其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官友为泄愤报复,毁坏育苗大棚,破坏生产经营,导致甜叶菊母苗损毁,情节严重,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官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官友虽辩称甜叶菊苗死亡与其行为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证人董某1、陈某、董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前无甜叶菊苗大面积死亡的现象,故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迟官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迟官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

人民陪审员韩顺

人民陪审员狄明德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