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李某某、郭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棘荡村西北角砂场负责人,住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志、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棘荡村西北角砂场与郭某商定,由李某某收购郭某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村民刘某2承包地盗采河砂。2017年6月1日,因郭某无法联系到挖掘机,李某某向郭某介绍挖掘机经营者韩某,并提供韩某电话号码。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商定当晚盗采河砂。当晚,李某某到其砂场安排其砂场工作人员林某接收郭某等人当晚盗采的河砂,郭某联系韩某、陈某、徐某等人,使用挖掘机铲除刘某2承包地内盛果期桃树102棵、直径10cm杨树10棵、生长期花生40O、生长期大豆300O等地上作物,铲除地下耕作土层580余m3,采挖耕作土层下河砂550余m3,将河砂用两辆自卸货车分22车运送至李某某的砂场,将2车地下耕作土层运送至江苏省给付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唐疃村陈某家承包地使用,后李某某给付郭某河砂款共计16000元。经鉴定,被破坏桃树、杨树等作物价值2052元。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于2017年6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汾水派出所办案人员传唤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由于个人目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以每方30元的市场价格收砂,没有与郭某商量偷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李某某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未组织、策划、实施盗取砂土、破坏土地的行为,对被告人郭某实施的盗采砂土行为也不知情,其收购郭某河砂的行为仅为民事买卖行为。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有异议,无法确定桃树、杨树、花生、大豆等作物的数量、规格。3.李某某无前科劣迹,行为处事适当,违法犯罪可能性小,建议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郭某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棘荡村西北角的砂场,指着西北方向刘某2的承包地称要将地表土揭了挖砂,询问李某某是否收购该河砂,李某某表示可按照30元/方的价格收购。2017年6月1日,因郭某无法联系到挖掘机,李某某将挖掘机经营者韩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郭某。郭某与韩某联系后定于6月3日晚挖取河砂,并将该时间告知李某某。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其砂场安排工作人员林某接收郭某等人当晚挖采的河砂。被告人郭某指使韩某、陈某等人,使用挖掘机铲除刘某2承包地内盛果期桃树100棵、杨树10棵、生长期花生及大豆等地上作物,铲除地表耕作土层580余m3,采挖土层下河砂550余m3,驾驶自卸货车共向李某某的砂场运送河砂22车。陈某驾车离开时经郭某同意拉走两车土自用。李某某给付郭某河砂款16000元。李某某将上述河砂销售后,获利约10000元。2017年6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郭某陪同李某某一同到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15000元地上作物损失及土地恢复费用。被害人刘某2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7年6月4日早上,刘某2到其位于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绣针河南侧的承包地里,看到地里被挖了两个大坑,地上种的100棵桃树、10棵杨树、花生、大豆都被挖断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1证实,2017年6月4日早上8点左右,刘某2到潘庄二村村委刘某1的办公室称其承包地被人挖了,刘某1与刘某一起去看了现场,两个大坑大约挖了有1亩地,地上种的桃树、大豆等作物都被破坏了。北边的坑东西长约15米,南北长约20米,深度长约6米,南边的坑大约东西长约10米,南北长约10米,深度约3米。

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6月3日下午郭某联系陈某让陈某其拉砂,当天晚上陈与驾驶员田某路分别驾驶一辆双桥货车,共拉了22车砂,都送到东边的砂场了。

证人韩某证实,有个人打电话给他用他的挖掘机干活,称是李某某给的手机号。李某某打电话说钱没事,他给保着。用挖掘机把地上的土揭了,再挖出下面的砂,从晚上9点干到早上4点。

证人徐某证实,2017年6月3日晚上,徐某驾驶其黑色帕萨特轿车与郭某一起到李某某砂场,郭某让他开车去接双桥货车。第二天凌晨,他又开车把郭某送回家,郭某给他1000元用于加油。

证人林某证实,老板李某某告诉他砂场西北角晚上有挖砂的,安排他加班计车数,一共22车,一车25方左右。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6月份,郭某指着砂场西北方向说买了王某树家西旁一块地,要把土扒掉,把砂卖给他,他说可以,每方30元。他觉得郭某不可能把那块地买下,因为当时地上还种着东西,况且挖砂后那么大坑,也没法交代,感觉郭某就是从那块地偷砂。知道收郭某的砂是违法犯罪行为,想收砂挣钱。李某某把开挖掘机的韩某的电话给了郭某,李还联系韩某。收郭某的砂洗完卖了,挣了约10000元。

被告人郭某供述,他发现李某某砂场西北的那块地下有砂,想要偷砂卖钱。郭某跟李某某要了开挖掘机的韩某的电话,韩某称6月3日晚上有空。郭又联系了双桥车老板陈某,用陈的两辆双桥车拉砂。郭指挥开挖掘机的青年把进地的路平一下,让挖掘机把地里种的桃树、杨树、花生挖了,把地上层的土揭了。两辆双桥车一共给李某某的砂场送了22车砂,李付款16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破坏的现场情况。

5.国土部门现场勘测笔录、日照市睿航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潘庄二村现场测量说明、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表、勘测定界图,经测定现场被挖取的砂土方量为1137.5m3。

6.安东卫街道潘庄二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刘某2承包地被损坏的地上附属物包括:2014年栽植杨树10棵,直径10M,2011年栽植桃树102棵,盛果期,花生面积40O,大豆面积300O,采挖面积长27m,宽12.5m,深度平均5m。

7.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毁杨树、桃树、砂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其中杨树认定价格为216元,桃树价格为1836元,砂土价格为34125元。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

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此外,民事赔偿情况有二被告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为盗取河砂,采用非法手段大面积毁坏被害人承包地内的果树、庄稼等农作物,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取砂土、破坏土地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郭某在盗取刘某2承包地内河砂之前,询问李是否收购该河砂,李某某明知铲土取砂会毁坏承包地内的农作物,仍表示同意收购河砂,在被告人郭某未能联系上挖掘机时,向其提供挖掘机经营者韩某的电话,主动联系韩某,并安排工作人员在砂场清点数量收购河砂,可见,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某并非犯意的提出者,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郭某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

一、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在管制执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追缴被告人郭某、李某某违法所得各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胡顺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