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辩称:1、本院在二审诉讼中拒绝上海三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海三高公司的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2、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将上海三高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为北京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将上海三高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为北京新月公司所有,侵犯了上海三高公司的权益,上海三高公司有权提出请求,但中曼集团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主体。
被告陈少云辩称:1、本案原审期间,上海三高公司始终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均被拒绝。2、北京新月公司作为居间人只享有依据其与上海三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而确定的权利,上海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谅解备忘录》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属于合同签订主体所有,北京新月公司无权主张。3、本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损害了上海三高公司的民事权益。
北京新月公司辩称:1、上海三高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2、上海三高公司与陈少云身份混同,本案实际上是陈少云借上海三高公司之名对原审判决提起的反诉,应驳回其起诉。3、上海三高公司错误理解侵权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要求确认商业秘密属于上海三高公司所有系确认之诉,与原审案件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4、原审诉讼与上海三高公司无关,没有损害上海三高公司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在(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7年9月29日,伊朗OEOC向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伊朗代表处的马生辉先生发出主题为“访问中国”的函(简称“访问中国函”),载明:“在此通知您,在三个月卓有成效的合作及辛勤工作之后,现一支OEOC派出的代表团将前往中国进行访问。代表团由OEOC领导人员、部门负责人及咨询专家组成,以对我们近三个月从事的项目整体进行评估。我们关注:1、查看钻机制造工厂,并就1000hp、1500hp及2000hp钻机购买进行研讨。谈判将包括费用、技术及生产时间计划安排。2、钻井服务整体项目,包括固井及酸化、液氮、测井车全套,以及参观制造厂与采购谈判。到访中国的团队包括:…。请您安排我们的访问,我们希望在已安排的有限期限内就整体项目进行讨论并最终落实。”署名为“伊朗OEOC公司技术部总经理兼董事会成员M.S.Keshavarz”。同月,具有外交部授予的外事权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伊朗OEOC代表团发出邀请函。
2007年11月15日,上海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并在北京宁夏大厦举行合作签字仪式。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二台,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三十日内,伊朗OEOC应向上海三高公司支付两套产品的预付款,金额为两套产品的20%,即欧元4,4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的130日内,伊朗OEOC应向上海三高公司支付两套产品总价的35%,即欧元7,700,000元;在每套产品根据本合同第4条规定验收合格之后,上海三高公司应向伊朗OEOC提供由一家中国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函’,其金额相当于产品单价的5%,即欧元550,000元”。《谅解备忘录》包含以下部分:“1、伊朗石油勘探作业公司将从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另购8台2000HP钻机(ZJ70DE),其技术规范同上述销售合同中所述。2、每台钻机的单价同销售合同中所述。3、签订合同以后,交付时间安排为每4个月交付2台钻机,16个月总共交付8台钻机。4、详细付款程序将在近期双方签订主合同时达成一致。”陈少云作为上海三高公司签约代表参加仪式并签署2007年11月15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建忠及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总裁李春第参加了合作签字仪式。
同日,作为甲方的上海三高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与伊朗政府及其他中东国家的关系优势为上海三高公司协调与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若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促成上海三高公司同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上海三高公司同意向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的佣金。《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载明:“保守因履行本协议所获知的乙方的商业秘密。”
2007年12月18日,上海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在伊朗德黑兰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6台。该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90日内,伊朗OEOC应向上海三高公司支付二套钻机总价的35%,条件是“上海三高公司向伊朗OEOC提交上海三高公司的股东和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股东保证函,该股东不包括美国钻采系统有限公司。”
2008年4月5日,伊朗OEOC与上海三高公司签订《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约定因预付款和银行保函方面的障碍决定解除2007年11月15日和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二份合同当日起失效。
中曼集团公司原名为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其更名为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同月,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其更名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更名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1日,伊朗OEOC与中曼集团公司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6台,合同总金额67,200,000欧元,李春第以总裁身份在合同上代表中曼集团公司签字。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涉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与伊朗OEOC与上海三高公司签订的2007年12月18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基本相同。中曼集团公司认可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2009年11月11日,北京新月公司在得知上海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合同已经解除,而且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了石油钻机合同后,向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和上海三高公司以公证形式发出催告函,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上海三高公司收函后主动邀请北京新月公司去上海洽谈。2009年12月11日,北京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及律师王步峰、张海兵在上海三高公司办公楼二层会议室与上海三高公司执行董事陈少云等进行洽商,陈少云出示《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并要求张建忠、王步峰在该协议上签字,二人分别签字。
2010年3月10日,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北京新月公司)。
2011年11月8日北京新月公司向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发催告函再次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2011年11月10日北京新月公司委托律师向陈少云发催告函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
2012年11月26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北京新月公司与上海三高公司之间就《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做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87号裁决,裁决书认定:“北京新月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申请人的协助和保证义务,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全额收取佣金,而应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申请人应收取的佣金数额。按照贸易行业的通常做法,或称行业习惯,委托人支付报酬也是有条件的。其中,最重要的必须是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且达到了委托人与他人的签订合同的目的。在本案中,尽管是由于上海三高公司的原因,销售合同被双方协议解除,但其结果是合同目的落空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按合同金额6%全额请求佣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也无行业惯例所依循……”。最终裁决上海三高公司按8套钻机设备合同总额的1.5%向北京新月公司支付佣金,金额为1,338,000欧元,该裁决书已执行完毕。
陈少云目前系上海三高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涉案《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陈少云系上海三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是中曼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中曼石油燃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陈少云在2007年10月10日进行股份转让之前是中曼集团公司的股东。
李春第曾任上海三高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11日,李春第代表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合同中记载其身份为中曼集团公司总裁。
北京新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
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中曼集团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伊朗OEOC公司出具的书面宣誓证词,该证词经过了公证认证,该证明的内容为:经查阅,没有发现该公司存在“访问中国函”;“访问中国函”中有关伊朗OEOC公司电话、传真号码打印错误;公司从未使用过文件中载明的电子邮件地址;伊朗OEOC公司所有函件只有总经理有权签字;伊朗OEOC公司从未向任何个人或公司发出过该信函。北京新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伊朗OEOC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效。
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伊朗OEOC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寻找中国制造商的意图、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信息,构成北京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上海三高公司应当保守上述商业秘密。陈少云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违反约定将北京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中曼集团公司。中曼集团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陈少云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北京新月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侵犯了北京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与陈少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上海三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正确。一审判决未考虑北京新月公司已经获得的部分佣金,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将根据北京新月公司居间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减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相关裁决已经使北京新月公司获得的利益,综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鉴于伊朗OEOC采购需求已经实现,北京新月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已经公开,北京新月公司主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此外,北京新月公司主张律师费明显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二、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六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提交了原审诉讼证据外,上海三高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一审法官针对本案的询问笔录、上海三高公司请求参加本案原审诉讼的申请书、北京新月公司的起诉状、商业秘密的说明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表明上海三高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多次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均未获准许。
上述事实,有访问中国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协议书》、《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公证书、〔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上海三高公司及中曼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律师费发票、上海三高公司二审提交判决书、询问笔录、上海三高公司请求参加本案原审诉讼的申请书、北京新月公司的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