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想灵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海纳中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
窦彦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理由与创想灵动公司相同。
海纳中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中国建筑报》向海纳中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海纳中视公司经济损失97.5万元及合理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窦彦彬原系海纳中视公司员工,于2005年5月入职,负责多媒体演示项目的制作工作,主要内容为通过三维动画演示主体工程、隐蔽工程、设计工期等,用于建筑单位向发包单位投标时进行演示。2012年10月,窦彦彬以休假为由擅自离职,未办理手续离职。2016年4月,海纳中视公司得知窦彦彬以其注册的创想灵动公司的名义与海纳公司老客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后更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上海公司)签订并履行多份多媒体演示项目合同。中建上海公司认可在2012年11月上海船厂和中海油大厦两个多媒体演示项目中,窦彦彬提出如果与创想灵动公司签订合同,每个项目可获2.5万元的优惠。中建上海公司认为窦彦彬曾代表海纳中视公司与该公司有过长期合作,且该项目均由海纳中视公司技术团队成员完成,误以为创想灵动公司为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更改合同主体仅为税务上的考虑,故与创想灵动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上述两项目合同。之后,窦彦彬以同样方式完成了苏州中心广场项目南地块(一二标段)、保利大剧院、龙湖刘行、梦中心FLM地块、上海航空服务中心、丰树闵行商业园、苏州铁狮门等项目,共获得97.5万的非法利益。创想灵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系窦彦彬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期间成立,其经营范围与海纳中视公司一致,系通过非法方式抢夺海纳中视公司的固有客户,达到非法获利的不正当目的。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海纳中视公司表述为窦彦斌在职期间接触的海纳中视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经营管理方法及相关信息。具体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承受价格的能力等。海纳中视公司表示窦彦彬、创想灵动公司不能与上述公司签约,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标的系按照窦彦彬、创想灵动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完成的9个项目的全款数额计算。
窦彦彬、创想领导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海纳中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要件,客户名单本身不是商业秘密,窦彦斌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客户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接触到高层和领导。联系方法必须有具体的联系人和联系部门才有意义,创想灵动公司与客户签约并不是基于海纳中视公司的信息。海纳中视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窦彦彬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相关信息。窦彦斌并不知道中建上海公司要做哪些项目,都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主动联系要求做项目,与海纳中视公司没有关联。中建上海公司与海纳中视公司有串通作伪证的嫌疑。窦彦斌于2006年入职北京空间在线数码科技公司,后转到海纳中视公司。2010年6月窦彦斌从海纳中视公司离职过一次,11月回去,2012年6月提出了辞职,海纳中视公司没有同意;同年7月窦彦斌创办创想灵动公司,10月离开海纳中视公司,11月底接到中建上海公司侯海芳的电话,让帮助做上海船厂的项目,窦告诉她已经离职一事,侯说可以做,后来又做了中海油的项目。海纳中视公司知道后对其进行骚扰。创想灵动公司未冒充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窦彦斌未主动联系过海纳中视公司的客户,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没有刻意降低价格,系成本本身低于海纳中视公司,所以价格比较优惠。因此,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未侵犯海纳中视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海纳中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海纳中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窦彦斌的员工档案,工资单和费用报销单,项目工作单,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创想灵动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证明窦彦斌于2005年入职北京空间再现数码科技公司(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三维动画制作,后进入海纳中视公司,担任三维动画部门主管,在职期间参与完成的项目包括阿尔及利亚大学城、三里河发改委项目、北京新保利大厦申报“鲁班奖”专题片制作、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绿色建造技术集成与应用、大型海上人工浮岛立项演示等,合同均由海纳中视公司与需求单位签订,部分合同联系人为窦彦斌,部分合同附有需求单位联系人及窦彦斌的电话,制作费用多为几万至十几万元。海纳中视公司认为这些合同及信息是海纳中视公司在长期积累中获得的资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2012年7月23日,创想灵动公司注册成立,窦彦斌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海纳中视公司表示窦彦斌离职前平均每个月的工资为1.2万元左右,另有奖金,工资单证实窦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11月。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表示其最早入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海纳中视公司负责人任立红的丈夫,另报销票据等不能证明窦彦彬是公司主管人员,其职务是制作负责人。窦在工作中实际接触的都是具体工程技术人员,称为某工,没有具体姓名。一般都是留QQ,不留电话号码,不是真正决定项目合同签订的负责人。中建公司系统很大,和一个项目经办人接触就能揽活不现实,与窦彦彬对接的人没有决定权。2012年6月窦彦彬已经提出辞职,海纳中视公司请求其继续留在公司帮忙。
海纳中视公司提交2012年9月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签订的视频演示多媒体制作合同,涉及卢湾区65号地块南区发展项目的投标演示多媒体制作,费用14.5万元。海纳中视公司表示该单位即为中建上海公司。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未见过合同,合同中亦无窦彦斌签字,窦只知道项目名称,工作时对具体费用情况不了解,在这些项目的合同里也未体现存在商业秘密。海纳中视公司表示虽然合同中没有窦彦斌的签字,但合同都是让窦彦彬带到上海的。窦彦斌对此否认。
海纳中视公司提交2016年4月12日中建上海公司给海纳中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对海纳中视公司询问与窦彦斌相关合同事宜,说明如下:
2011年7月,中建上海公司与海纳中视公司自“上海保利大厦鲁班奖”项目开始合作,到2015年12月,先后完成5项合同任务,其中2012年12月之前的2个项目,均由窦彦斌作为代表与该公司进行对接。窦彦斌参与中建上海公司的其他项目合作情况包括:
1、2012年11月,在上海船厂和中海油大厦项目上,窦彦斌向我公司提出如以创想灵动公司名义签约,每个项目可获得2.5万元优惠(14.5万元减至12万元)。我公司认为你司仅为更换名称,故与该公司签约,且两个项目的制作均由你司技术团队人员完成。
2、2013年2月,中建上海分公司与创想灵动公司签约制作苏州中心广场项目南地块一、二标段项目,其中一个标段的费用为16万元。
3、2013年6月保利大剧院科技进步奖合同价格为3万元。
后中建上海公司与创想灵动公司的合作项目有苏州铁狮门、龙湖刘行项目、梦中心FLM地块,累计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2.5万元。
海纳中视公司同时提交2012年12月上海船厂(浦东)区域2E5-1块项目、2013年上海国际航空服务中心项目、2013年丰树闵行总承包工程项目等多媒体动画演示片的制作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等,证实创想灵动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签约及履行的情况。其同时提交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部后以中建股份上海分公司为运营实体,划归中建八局管理。该证据用于证实此前与海纳中视公司签约的单位和与窦彦彬、创想灵动公司签约单位主体的一致性。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中建上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对所附合同来源的合法性也提出质疑。其表示该说明由艾迪飞出具,当时其并不了解这些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是谁。
本案一审开庭前,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情况说明对中建上海公司人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对该公司与本案涉及项目相关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
梦中心项目部总工程师薛叶飞称对情况说明不了解,但公司之前曾向其了解情况。其通过此前的项目认识窦彦斌,后有投标工作需要制作动画就与窦彦彬联系,通过片尾制作公司的署名知道有创想灵动公司。其不负责签约,项目部没有签约资格。
龙华项目部总工程师侯海芳称其对情况说明不了解,但公司之前曾向其了解情况。工作只和窦彦斌接洽,对其他情况不了解。最初是公司的人给了窦彦斌的电话,谁做技术谁联系,报价后请示领导签订合同。其只知道与窦彦斌联系,具体哪个公司并不清楚。
技术部副经理艾迪飞和法务杨丽认可情况说明由该公司技术部门出具。说明中关于创想灵动公司与该公司签约完成工作的内容系海纳中视公司任立红向该公司了解,财务查找材料后交给海纳中视公司的。每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与动画公司人员联系,2012年10月前与海阔公司及海纳中视公司签约(负责人都是任立红),任立红负责和高层联系签约,窦彦斌是具体业务对接人,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情况说明是4月出具的,9月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艾迪飞不知道具体的项目是谁负责。侯海芳、薛叶飞其实并不知道情况说明,艾迪飞是他们的上级领导。
海纳中视公司表示窦彦彬后来做的项目没有通过公司高层,都是和下面的业务负责人员对接,因为之前在海纳中视公司开始的合作,业务人员与窦彦彬沟通很方便。涉案合同比较简单,总工程师有一定的权利。有些项目很急,有些项目可能是先做的,后补合同。当时窦彦彬尚未离职,不仅用自己的创想灵动公司名义签约,还带着海纳中视公司的人员做了自己的项目。
对此窦彦斌表示项目是离职以后做的,确实雇了海纳中视公司的技术人员。但其没有和任何人说了情况说明中的话,也不可能说换个公司签约就可以降价2.5万元。
海纳中视公司提交创想灵动公司制作的多媒体演示作品与在海纳中视公司完成的作品对比(附光盘),表现形式部分完全相同,部分相似。法庭询问上述制作过程、方式以及技术是否为海纳中视公司独创,海纳中视公司表示是公司长期积累形成的一套素材和方式,窦彦斌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上述技术。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上述内容不属于技术或经营秘密,个人在工作中肯定会学习成长。
海纳中视公司提交电话费支出凭证、通话详单、统计表、购买存储服务器支出凭单,证明公司当时不知需签订竞业禁止保密协议,其为窦彦斌配置了电话,购买存储服务器,认为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窦与中建上海公司负责签约的李兴国,聂金阁通过电话,并与其他中建上海公司的人员联系。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因一直与中建上海公司有业务往来,联系很正常。配手机和买存储设备不是保密措施。
海纳中视公司提交员工穆学武QQ空间照片截屏,证实窦彦斌在2012年11月参加了公司聚会,其当时尚未离职。穆学武的证言称其在2013年1月开始担任海纳中视公司三维部门主管,负责与客户沟通和项目制作;一些经常合作的老客户会跳过经理与三维主管或技术人员直接联系,并因之前在项目中的磨合,可以很快领会对方意图,新客户也需要磨合期。2012年12月,窦彦斌找到海纳中视公司的几个技术人员吃饭,介绍了私活的具体制作人数、时间等,让员工选择参与,并可辞职在他另开的公司工作。其与另外两人向海纳中视公司请假一个月去上海帮助窦彦彬完成了两个项目,完成后窦彦彬给其2.5万元。海纳中视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
窦彦斌表示其并未参与公司运营,在2012年10月正式离职,其间参加员工聚会很正常;确实雇了海纳中视公司人员完成创想灵动公司的工作。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提交海纳中视公司于2013年因同一事实起诉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相关材料,及2014年窦彦斌起诉海纳中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窦彦斌于2012年10月与海纳中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表示海纳中视公司因为知晓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另做项目的事,于2013年1月到窦彦彬家闹,说其冒海纳中视公司的名接活儿。窦彦彬表示海纳中视公司2013年4月已经起诉,当时海纳中视公司完全可以告知中建上海公司不要再与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合作。
海纳中视公司表示其并未告知中建上海公司上述情况,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当时只知道两个项目。其屡次通过诉讼维权,都是积极行使保密措施的手段,也表明了海纳中视公司对该经营信息的保密要求。其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离职时间不正确,窦的社保交到12月。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提交中建上海公司工商信息,证实出具情况说明与实际履行合同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中海油大厦是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船厂项目是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签订的。海纳中视公司表示中建八局下属很多分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中建八局的一个分公司,其提交的改制文件显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是为适应上海当地经营需要而注册的机构,现以中建股份上海分公司为运营实体”,“将中建股份上海分公司划归中建八局管理”。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提交2012年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合同,及2013年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证实合同的具体签约人不同,不存在情况说明里指出误以为创想灵动公司是海纳中视公司的情况。海纳中视公司表示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是先完成工作,后补的合同。情况说明里明确表示造成了误解,价格也存在明显差异。
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提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截图,及在中国招标网、建设网、中国建设招标网、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四个网站查询该局信息的图面截图,证实关于该局的情况及招标信息可以在网上找到相关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其提交海纳中视公司与海阔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前后履行单位为两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说话很随意。其提交窦彦彬与侯海芳通话录音文件的光盘及文字整理,其中针对中建上海公司与窦彦斌签约一事,侯表示当时一直和窦联系,其他都没注意,以签约合同为准,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其也不好插手。窦彦彬与创想灵动公司提交中海油项目发票、银行入账通知和承诺书,证实创想灵动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签约收款,并在承诺书中称原签合同标的为21万元,为开拓上海市场,作价格调整战略,制作费降至12.5万元。
本案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海纳中视公司对主张的商业秘密即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海纳中视公司表示虽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窦彦斌是公司业务骨干,本身就应当有保密意识,给其配备手机也是为了联系业务,不允许用其他手机与客户联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海纳中视公司明确其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包括中建上海公司项目人员的联系方法、需求类型和习惯、可以承受的价格范围等。上述信息系海纳中视公司通过长期合作获得,并经合作积累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减小了沟通成本,可以使用户将工作交给熟悉的合作者迅速完成,帮助制作方获得业务。上述长期合作单位的信任和沟通渠道及方式具有商业价值,是海纳中视公司的竞争资源,带来竞争优势,且不为外人知悉。
窦彦斌自2006年开始在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后转入海纳中视公司工作,其间学习掌握三维动画制作技术,后作为制作团队负责人,与建筑单位项目人员直接沟通需求,完成工作,故项目人员有需要完成的项目时直接与其联系。上述客户信息是海纳中视公司长期经营获得的资源,亦与窦彦斌的努力相关。窦彦斌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期间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签订的工作,仅因为是直接完成项目的人员,以此获得客户直接联系的机会,即直接获得最有价值的客户需求信息。该信息虽未明确经海纳中视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并未公开,在海纳中视公司亦为相关人员才能知悉,有范围限制,应视为整体采取了保密措施。因窦彦斌身份特殊,方能获得相应资源。
窦彦斌在海纳中视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同年7月成立创想灵动公司,中建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在2012年11月以创想灵动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上海公司签约完成上海船厂和中海油大厦两个项目,窦彦斌提出如以创想灵动公司名义签约,每个项目可获得2.5万元优惠。中建上海公司表示当时认为仍为海纳中视公司的业务,仅为某种原因更换名称,且两个项目的制作均由海纳中视公司的技术团队人员完成,故与公司签约。
海纳中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窦彦斌自己成立的创想灵动公司不能与海纳中视公司的客户签约,否则即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但窦彦斌并未与海纳中视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离职后有交易自由,客户亦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客户如基于对他个人业务能力的信任选择与其合作,进而与创想灵动公司合作,在法律上并不侵犯海纳中视公司的利益,法律并不排斥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员工可以脱离公司并与原公司进行竞争,但本案中窦彦斌的行为中存在手段的不正当性,即如中建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述,当该公司项目人员依长期合作习惯与窦彦斌联系时,窦彦斌针对两个项目通过其陈述使客户认为仍由海纳中视公司的团队完成工作,仅为某种原因更换名称签约,并可以得到价格优惠。上述行为系窦彦斌积极主动地引诱海纳中视公司的客户与其注册的新单位交易,通过其掌握的海纳中视公司项目来源获得利益,使海纳中视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其针对该两项目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海纳中视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自上述两项目至今,中建上海公司与海纳中视公司及创想灵动公司均有项目合作。海纳中视公司并未通知中建上海公司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阻止其与二上诉人签约,以进一步搜集二上诉人完成项目的情况,并认为均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主张将所有项目的全部款项作为赔偿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上海分公司仅对上述两项目表示存在误导问题,其他项目不宜做同样定性。中建上海分公司经过合作,对窦彦斌与创想灵动公司的关系应已明知,仍愿意选择与其签约,即为认可其技术能力,该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进行正常竞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案仅认定针对上述两项目工作的取得,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海纳中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窦彦斌离职前后的用户均为中建上海公司,过程中因公司体制发生变化不影响其主体的一致性。窦彦斌最初工作的公司,以及海阔公司均为海纳中视公司的关联公司,二上诉人基于上述公司名称不同所提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海纳中视公司起诉数额较大,其基础为窦彦斌离职后用创想灵动公司与中建上海公司签约完成的全部项目,一审法院不能全额支持。海纳中视公司以项目的全部费用作为赔偿数额,未考虑任何一方完成项目均有一定成本,亦属不当,综合考虑海纳中视公司因失去两项目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因此获益的情况,以及二上诉人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合理维权支出亦一并予以考虑。海纳中视公司所诉数额过高,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海纳中视公司提出的要求二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二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影响的单位为中建上海公司,该公司已经给海纳中视公司出具了证明,对涉案情况有所了解,故无需消除影响,对法人单位亦不宜以道歉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创想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窦彦斌停止以不正当手段使项目方误解与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进行交易的行为;二、创想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窦彦斌连带赔偿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海纳中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