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建斌、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层。

法定代表人:阿诺・乔瑟夫・斯坦纳(ARNOJOSEFSTEI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39-41逐越区逐跃商务中心(CHASEBUSINESSCENTRE39-41CHASESIDE,LONDON,UNITEDKINGDOM)。

代表人:朱家文,董事。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拢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斌、麦克斯自动化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朱家文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杨奕,被上诉人李建斌、MAX英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被上诉人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碌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一审原告诉称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未全部认定,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关于MAX英国公司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代理商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商业规律。3.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武汉项目中向MAX英国公司签发《授权函》和《承诺书》,授权MAX英国公司就武汉项目签署《购销合同》的行为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受到李建斌欺骗和误导的结果。首先,本案中李建斌和MAX英国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才向MAX英国公司出具《授权函》和《承诺书》。其次,现有证据显示MAX英国公司系休眠公司,客观上无法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代理商履行最基本的义务。最后,若MAX英国公司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代理商,则其赚取全部项目利润明显违背商业规律和常理。故本案中应当认定系李建斌欺骗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武汉项目中向MAX英国公司签发《授权函》和《承诺书》,李建斌的上述欺骗行为构成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建斌、MAX英国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本案中MAX英国公司获取的涉案商业信息来源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授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该授权系基于李建斌的欺骗,并不属于本案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应就其授权行为提起可变更、可撤销之诉。2.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MAX英国公司是否休眠公司,有无履约能力,赚取利润情况,均不属于MAX英国公司是否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考量范围。综上,李建斌、MAX英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家文辩称,1.同意李建斌、MAX英国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2.涉案所有商业行为均由MAX英国公司开展和进行,朱家文并未参与,不存在共同侵权。3.从揭开法人面纱角度,应当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举证和查明相关英国法律规定,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法人面纱不应被揭开,朱家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立即停止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3.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944,570.6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李建斌实际控制的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MAX英国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判令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赔偿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692.96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292.96元、翻译费人民币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德国马格内梯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MagneticAutocontrolGmbH,以下简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为实施和完成董事会决议,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领导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

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被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

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公司类型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2015年该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公司性质为暂时停止业务的公司。

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自愿离婚。

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产品的意向,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的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0年12月23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一份《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授权函载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指派中软公司为其代理人,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办理中机国际招标公司第0702-1040CITC4053号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作为制造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李建斌作为销售经理在制造商处签名。同月24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将该函及其营业执照、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DQS认证证明书等附件交中软公司致中机国际招标公司。

2011年1月24日,武汉地铁官网发布:二号线一期、四号线工程AFC系统自动检票机及辅助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软公司。

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中软公司出具《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一份。授权函载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的制造商,授权MAX英国公司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采购事宜与中软公司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该授权函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总经理叶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同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的制造商,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采购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所有货物全部由德国生产并进口;2.提供必要的帮助,协助有关方面进口货物;3.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4.授权MAX英国公司为唯一授权代理商与集成商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6.按照项目进度及集成商要求,积极配合MAX英国公司并保证货物及时交付;7.严守双方合作商业秘密,不向第三方透露任何合作内容,全力配合MAX英国公司进行商业洽谈和项目执行。该承诺书加盖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公章,总经理叶勤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后中软公司香港子公司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香港公司)作为买方、MAX英国公司作为卖方,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WHM201/401-MA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中软香港公司向MAX英国公司购买StandardFlapKitKPR-111C-520/280-WH01标准成套组件、WideFlapKitKPR-121C-900/300-WH01宽通道成套组件若干,合同金额欧元2,462,350元。MAX英国公司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3日。

2012年1月12日,MAX英国公司作为买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卖方,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亦为WHM201/401-MA01)。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软公司、中软香港公司、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万维公司)发函了解涉案合同及其他项目接洽、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中软万维公司代表上述三家公司统一向一审法院回函。《回复函》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一审法院问及“最早从何渠道获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何人联系”,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上海马格负责人李建斌联系”。2.一审法院问及“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是否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有过交易或业务往来”,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没有与马格公司有过业务往来”。3.一审法院问及“作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选择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作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的集成商,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4.一审法院问及“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关材料、何人递交”,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5.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合同签订过程如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合同经办人:中软公司苗雨壮及相关人员,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6.一审法院问及“为何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交了材料,涉案合同却与MAX(英国)公司签订”,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该产品代理商进行签订”。7.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采购的产品是马格公司生产的标准产品还是要根据不同的项目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终采购的产品是根据最终用户的技术需求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8.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价格何时确定”,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关于合同价格确定时间,我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9.一审法院问及“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合同约定产品与交付产品是否一致”,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投标产品与交付产品一致”。

2017年2月27日,中软万维公司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对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做了如下说明,中软万维公司称:1.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中软万维公司接受股份公司的安排担任项目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2.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选择MAX英国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选用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产品。上述《情况说明》加盖中软万维公司公章,并由程丽云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所附名片显示,程丽云系中软公司综合部经理。

四、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任职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叶勤的往来邮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叶勤)向李建斌发出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出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出主题为“辞职”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非常遗憾通知您我已经决定为了个人的长期发展离开马格公司。……我会一直对项目跟踪到底直到项目结束。截至目前,我还没有拿到去年及今年的奖金,能否在今年8月底前发放给我毕竟已经推迟了太久”。

之后,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多次进行邮件沟通。

五、查明的其他事实

1.2012年8月9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销渠道说明》,内容主要为: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中国地区的行人通道产品代理商,全面负责中国地区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国内人民币贸易销售。而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外币贸易销售,统一授权由MAX英国公司进行销售。

2.2014年1月16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对KPR-111C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及KPR-12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

3.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送邮件,告知MAX英国公司确认支付武汉4号线2期100%货款,共计欧元491,130元。

4.2014年10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购买KPR-111C及KPR-121C产品若干。

5.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达成《谅解备案录》。

6.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以下简称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李建斌以客户MAX英国公司要参加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采购为由,要求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文件,其在李建斌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8日向中软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并向MAX英国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关系。

7.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软公司员工多次邮件往来,就南宁轨交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有关扇门产品进行交涉,程丽云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表示,其部门经指派负责处理中软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间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的相关事宜。

8.2017年3月14日,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执行董事Steiner,Arno在回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是否授权李建斌在长沙项目中与中软万维公司进行协商沟通”的邮件中确认,李建斌只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员工,并非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在目前争议的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从未授权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与中软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即使李建斌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其代表的亦应是其当时的雇佣单位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

9.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委托上海妙文翻译有限公司对英文证据材料进行中文翻译,支付翻译费人民币400元。

10.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就MAX英国公司档案进行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878.88元,因上述材料在三案中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29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二、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中软公司就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意向,具体内容包括:1.客户中软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业绩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首先应当确定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根据中软万维公司回复函中关于“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等陈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从武汉地铁集团公司调取的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营业执照、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DQS认证证明书等书证;李建斌确认的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产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项目投标前,选择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作为该项目行人通道KPR系列产品的提供者;在投标时,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给予中软公司授权价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KPR系列产品。

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销售利润、结算习惯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在投标过程中选择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故最终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在中软香港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才形成,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掌握;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产品采购渠道、性能数据、业绩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未提供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将上述信息作为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采纳。

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中软公司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中软公司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进行的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KPR系列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亦仅能获知中软公司系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的集成商,并没有证据表明中软公司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进行的特定行人通道产品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中软公司一旦根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显然可以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与李建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建斌必须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对“商业机密”的内容作了约定。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应当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即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KPR系列产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始终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1.关于接触

本案中,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我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陈述;李建斌在审理中确认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上作为销售经理签字的行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建斌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2.关于相同或实质相同

中软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中软公司向MAX英国公司购买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等行人通道产品;MAX英国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购买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等行人通道产品。上述证据表明MAX英国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向中软公司提供的行人通道产品,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内容相一致。

3.关于合法来源

一审审理中,MAX英国公司对其从何处获知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采购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的意向,又如何与中软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解释,表示其知晓中软公司的采购意向并与中软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基于MAX英国公司的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代理商身份及该公司的授权。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分别向MAX英国公司与中软公司出具函件,授权MAX英国公司进行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后续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并承诺向MAX英国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等,这与中软万维公司“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产品代理商进行签订”、“中软万维公司在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涉案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软万维公司选择MAX英国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选用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产品”的陈述相印证,故MAX英国公司掌握的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机芯(KPR-111C),宽通道机芯(KPR-121C)行人通道产品的意向,系来源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授权,MAX英国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辩解该授权系该公司被李建斌欺骗形成。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承诺书及授权函均有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总经理叶勤的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与叶勤陈述的“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相一致;第二,MAX英国公司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2012年1月签订的《购货合同》明确,采购产品用于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知晓的,但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与MAX英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协助MAX英国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第三,MAX英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2012年8月仍授予MAX英国公司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外币贸易销售代理商的资格,MAX英国公司并非仅在涉案项目中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代理商;第四,叶勤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方总经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职责为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领导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叶勤要求李建斌等人汇报工作进展,叶勤关于李建斌掌控行人通道业务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出具的授权文书是被李建斌欺骗下形成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MAX英国公司使用涉案经营信息系来源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未经许可向MAX英国公司、朱家文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在明知所获知的信息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息与中软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建斌、MAX英国公司侵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基于上述前提对朱家文提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认为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共同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欺诈方式,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并取代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损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其适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但是,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系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授权MAX英国公司就涉案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所需行人通道扇门产品采购事宜与中软公司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故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中软香港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MAX英国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证明MAX英国公司与中软香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7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软万维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2.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6月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3.《授权委托书》。4.《律师函》。5.2011年6月8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出具的《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6.2014年7月16日,李建斌向叶勤发送的电子邮件。7.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就南宁轨道项目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和《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书》。李建斌、MAX英国公司、朱家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4、7均涉及南宁轨道项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5、6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均已提供,且法院已经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作出认证意见,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不公开信息是否均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二、MAX英国公司是否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代理商,以及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签发《授权函》和《承诺书》是否系李建斌欺骗和误导的结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对于“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的采购意向”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已经做了极为详尽的阐述,本院完全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产品性能数据、价格、销售利润、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上述商业信息系其商业秘密,首先应当说明该些商业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些商业信息确实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掌握。但是,由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主张的该些商业信息的内容均出自中软香港公司与MAX英国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商业信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所掌握,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的采购意向”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向MAX英国公司签发了《授权函》和《承诺书》,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主张其向MAX英国公司签发《授权函》和《承诺书》系李建斌欺骗和误导的结果,对此,马格梯内克上海公司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建斌是以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员工的身份与中软公司接洽并向中软公司提供由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从而获取了“中软公司在武汉地铁2、4号线项目中的采购意向”这一涉案商业秘密。叶勤作为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担负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日常行政工作等重要职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从中软公司处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现没有证据表明李建斌欺骗叶勤或向叶勤隐瞒了涉案商业秘密系李建斌代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从中软公司取得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关于叶勤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李建斌欺骗和误导才向MAX英国公司出具《授权函》和《承诺书》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MAX英国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系来源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至于MAX英国公司是否系休眠公司,其赚取的项目利润是否合理,MAX英国公司是否属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代理商,均不影响对MAX英国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认定,故本院对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77元,由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淑兰

审判员何渊

审判员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蕴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