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998年10月19日,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开始在同方威视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工作。2003年,孙晓明开始负责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市场销售。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3年销售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5年10月24日至2011年初,孙晓明担任同方威视公司国际业务本部总经理。2011年1月28日,同方威视公司撤销国际业务本部,任命孙晓明为西亚区域中心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字证第179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1年3月28日,孙晓明向同方威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1年4月28日,同方威视公司批准了孙晓明的辞职申请。根据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双方没有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2011年5月27日,孙晓明注册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书》、君和信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二、2011年之前同方威视公司与吴秋龙合作情况
2003年7月22日,同方威视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1台MT1213LT移动式检查系统和1台MB1215HS可重定位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同方威视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同方威视公司的副董事长高文焕和市场部总经理孙晓明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3年销售合同在案佐证。
2006年2月20日,清华同方威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香港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2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威视香港公司的总经理栗志军和副总经理孙晓明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400000马币。其中1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安装在槟城Bagan
Dalam港海关,另外1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安装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西港海关。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6年销售合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至迟从2007年9月起,马来西亚政府已经开始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本土化政策,外国企业不再被允许直接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关于集装箱检查设备的供货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等政府机关也不能直接向同方威视公司等外国公司购买集装箱检查设备。只有PAT公司等符合相关要求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才能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集装箱检查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直接向外国公司采购集装箱检查设备。马来西亚本国供货商可以自行生产、组装集装箱快检设备,也可以向外国企业购买快检设备之后再销售给本国政府机关。根据该项政策,由承担此类项目的PAT公司等马来西亚本土企业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土建合同,同时该企业可以建设、拥有、运营集装箱检查项目并负责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7年《马来西亚BOO调研情况》、2009年销售合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2009年,为向马来西亚销售1套FS6000DE设备,威视香港公司与Bathtech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理协议。同年9月15日,威视香港公司与PAT公司签订了向PAT公司供应1台FS6000DE快速扫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的合同。PAT公司主管吴秋龙和威视香港公司的栗志军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5万美元。FS6000DE快速扫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北港海关。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9年销售合同、2009年代理协议及证据63,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在2003年、2006年的销售合同封面都明确标明有“机密”字样,在2006年的销售合同中有针对保密义务的专门条款,其中主要包括如下内容:“未经政府的事先书面批准,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将本合同披露尚未或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发现的任何机密信息传播给任何人或团体或实体,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均不应将与本合同规定的或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提出的建议、评估和意见相关的任何信息公诸于众;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均不应发表或被迫发表新闻公报或以其它方式公布与本合同相关的信息,也不应发布或被迫发布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资料。”在2003年、2009年的销售合同目录中也注明有保密条款,但同方威视公司未提交该条款的中文翻译件。
与前述3份销售合同相配合,同方威视公司或威视香港公司与吴秋龙担任股东和董事的PAT公司、E.S.FortuneGroup(M)Sdn.Bhd(简称ES公司)、THScanSdnBhd(以下简称TH公司)、BathtechInnovationSdn.Bhd(以下简称Bathtech公司)或吴秋龙本人签订了一系列的代理、维护、土建或咨询合同,其中包括:2003年,同方威视公司和ES公司签订的包括MT1213LT和MB1215HS在内的所有同方威视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合同;2006年,威视香港公司和ES公司关于2台HS3000指定ES公司作为代理商的代理合同;2003年,TH公司和威视香港公司关于MT1213LT和MB1215HS的维护合同;2006年,PAT公司和威视香港公司关于两台HS3000的维护合同;2009年,威视香港公司和Bathtech公司关于FS6000DE销售合同项目的土建合同。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在案佐证。
三、同方威视公司参与2011年CIQ项目采购的相关情况
2010年6月1日下午9:47,由Lau
Jackson通过邮箱(×××)向chuleongGoh(吴秋龙的英文名)的邮箱(×××)发送了《马来西亚海关设备采购申请书》。吴秋龙在当天下午10:32向同方威视公司的孙晓明的邮箱(×××)转发了该报告,该报告提及在CIQ安装4台扫描设备的采购需求。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孙晓明转发邮件在案佐证。
2010年6月10日,马来西亚财政部向马来西亚海关发送了一封有关货物/车辆扫描设备采购建议的信函,信函标题为:为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位于马来西亚柔佛州柔佛巴鲁市SultanIskandar出入境检验检疫站大楼采购车辆/货物扫描设备的建议(公司名称:PAT公司,并随附一封PAT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发送给财政部的信件。2010年11月29日,马来西亚财政部致函马来西亚海关,信函标题为:为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位于马来西亚柔佛州柔佛巴鲁市SultanIskandar出入境检验检疫站大楼采购车辆/货物扫描设备的建议——公司名称:PAT公司,并随附一封PAT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发送给财政部的信件。对此,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梁凯华的2013年10月9日法定声明。
马来西亚原子能执照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关于在马来西亚从事X射线扫描机器交易的供应商的证明函,证明函指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站提供的邮件或电子邮件直接联系原子能执照局以获得当地持有许可证的供应商名单;原子能执照局许可的当地供应商名单中包括PAT公司、WTC公司等。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原子能机构证明和许可证在案佐证。
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为了采购CIQ项目的货物扫描仪,向包括PAT公司和WTC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需求信息。PAT公司为了获得CIQ货物扫描仪的供货机会,向马亚西亚海关推荐了同方威视公司的FS6000DE型号产品。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21第810-812页在案佐证。
2011年4月22日,雪兰莪州巴生港北部港口自由贸易区CT行李物品检查系统第一工作组做出了“关于在巴生港北部港口CT1出口安装THSCANFS6000DE扫描仪的报告”,报告罗列了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自2010年8月开始工作以来的一些常见故障,包括:“实际显示的集装箱号码与系统记录的图片不一致、传感器故障、图像无法显示在屏幕上、扫描图像延迟传送、扫描图像无法传送到预检站、系统无法自动扫描、报警器突然响起。”报告指出:“我们还建议相关部门/政府部门在购买时选择质量高,软件好,更耐用的扫描仪检测系统。”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在巴生港北部港口CT1出口安装THSCANFS6000DE扫描仪的报告在案佐证。
在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中,涉及到多个海关快检设备的质量检查结果。对于巴生港海关的快检设备,审计报告中指出:在“审计署看来,可以接受的货物扫描仪的年损坏率不超过10%,但是同方威视公司制造的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西港海关的HS3000和安装在巴生北港的FS6000DE的年损坏率分别达到了11.8%和15.6%。”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孙晓明向2011年担任马来西亚海关扫描仪设备技术委员会成员的MohdYasinbinHj.
Sudin(简称Yasin)发送了电子邮件,询问:“在2011年马来西亚柔佛州新山市苏丹依斯干达大厦安装4台检查系统的采购项目中,为什么不让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X射线扫描仪”2016年11月7日,Yasin通过其电子邮箱给孙晓明回信表示:“马来西亚海关,特别是马来西亚巴生港海关,对同方威视公司制造的扫描仪设备的性能不满意,因为该设备总是出现故障,基于故障原因和想要进行技术转移的意图,马来西亚海关决定安装新的扫描仪设备。”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3314、133315号公证书,以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1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4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审理的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中,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接受质询时向法庭说明:在同方威视公司的快检设备的维修保养期间,他本人经常收到来自消费者的投诉。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的陈述、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在2014年6月12日向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提交的被告陈述词中,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述称:在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的使用过程中,PAT公司收到了许多来自马来西亚海关的投诉意见,最后他们对这个由PAT公司推荐安装的扫描仪系统失去信心。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书面证言、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2016年10月27日,在北京,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公证员面前述称:在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各种故障问题频发,有时甚至只能被迫长时间关闭,这严重影响了海关正常的安检工作。因为FS6000DE检查系统的质量问题,PAT公司收到了许多来自于马来西亚海关的投诉意见,对于有些故障问题,即使同方威视公司采取了维护或补救措施,同类故障仍然反复出现,马来西亚海关逐渐对FS6000DE检查系统丧失了信心,PAT公司的信誉也开始受到质疑。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拟将CIQ项目计划采购的4台扫描设备全部给予史密斯海曼公司(Smithheimann)。2011年5月13日,马来西亚财政部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WTC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对此,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2011年5月13日,吴秋龙致函同方威视公司,说明:“两套HS3000扫描设备不断出现未知错误,并且不能与软件兼容,FS6000DE每天同样需要频繁重新启动,并且也反复出现未知错误;由于同方威视扫描设备出现的上述问题,导致CIQ采购项目的失败,马来西亚海关已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我们CIQ扫描设备合同已交由我们的竞争对手德国海曼SmithHeimann。”上述内容,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3日“PAT致函威视取消采购”在案佐证。
四、君和信达公司参与2011年CIQ项目采购的情况
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2014年6月12日向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提交的被告陈述词中,写明:马来西亚海关对PAT公司推荐安装的同方威视公司的扫描仪系统失去了信心,但PAT公司下决心要得到马来西亚海关在新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扫描仪系统的供应合同,于是吴秋龙约见了一体通公司,但与一体通公司沟通不畅,转而找到君和信达公司提供协助。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书面证言、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于2016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书面意见中称:在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拟将CIQ项目计划采购的4台扫描设备全部给予史密斯海曼公司(Smithheimann),在PAT公司向财政部的大力争取之下,财政部给了PAT公司两台扫描设备的机会,但财政部要求PAT公司不能提供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PAT公司先找到美国的L3Communication公司,因价格原因没有合作成功,后来约谈了一体通公司,但因首次合作没有信任关系,转而委托孙晓明与一体通公司进行沟通。对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2011年,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交了供货申请,推荐了君和信达公司的BT-SCANP/X型号货物扫描仪。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21第810-812页在案佐证。
2011年5月13日,马来西亚财政部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WTC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同时还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PAT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2011年5月16日,马来西亚财政部分别向PAT公司和WTC公司发布了意向书。同年7月5日,分别向PAT公司和WTC公司发布了同意证书。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1年9月19日,PAT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签订了向PAT公司供应2台BT-SCAN-P/X门式X射线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660万美元。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君和信达公司和PA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设备出口单据在案佐证。
五、2013年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设备的情况
2013年4月19日,马来西亚海关与PAT公司举行会议,会上PAT公司同意以每台1260万令吉或四台5040万令吉的价格向其提供BPScan-M1型号的货物扫描仪。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3年4月30日,马来西亚政府与PAT公司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4台BPSCAN-M1安检系统的销售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PAT公司吴秋龙等在合同上签名。对此,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的梁凯华法定声明。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标明合同当事人为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君和信达公司向PAT公司供应2套双视角门式X光扫描系统,价款为408.4万美元。这份合同上,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君和信达公司表示该合同并未正式签署,同方威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签署。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的杨志军法定声明在案佐证。
2015年1月14日,吉隆坡高等法院作出了一项司法禁令,禁止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使用、制作、采购、制造、进口、出口、分发、营销、许诺销售、销售、安装、维护、维修和/或以任何形式不论如何处理侵权系统,侵权系统包括BT-ScanP/X门式X射线安检系统、BPScan-M1门式X射线安检系统和/或任何其他侵权系统或设备。同方威视公司认可此项禁令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君和信达公司和PAT公司违反此禁令。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Sri律师的法律声明、附件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2016年10月27日,吴秋龙在北京的公证员面前声称:在2013年,PAT公司从马来西亚海关再次得到4台扫描设备的采购机会,PAT公司主动联系了君和信达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中2台扫描设备的部分零部件,后来因为马来西亚法院的禁令,上述零部件未能得到安装。对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六、与本案诉讼时效相关的事实
2014年4月10日,同方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申请立案。同方威视公司表示,其曾于2014年2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但后来因君和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