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永臻答辩称,2016年信息工程大学的采购老师基于对于永臻的信任,从而主动联系于永臻,希望采购于永臻所在公司的产品。并且让项目投标方明道泰和公司主动联系了于永臻,而不是星环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明道泰和公司联系星环公司,星环公司安排于永臻与其接洽。信息工程大学项目招标前,星环公司就给包括明道泰和公司、全数公司等三家投标公司提供了服务承诺函和相关认证凭证,可见,星环公司对于全数公司参加的信息工程大学投标是明知的并给予了授权。星环公司的产品价格基本上是公开透明的,于永臻并没有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特别的降价销售,星环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者,只是以正常的优惠价格将产品出售给光迅公司,而且星环公司对光迅公司的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这―点是明知的,星环公司与光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所以星环公司早早知道了其不会直接和明道泰和公司签订合同。至于明道泰和公司选择和哪家公司签订合同更不可能是于永臻安排的,于永臻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星环公司认为全数公司加价出售差价获利了14570元只是合同标的的差额,除去签订合同成本,于永臻和全数公司并没有获利。于永臻并没有侵犯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更没有损害星环公司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于永臻促成了星环公司的这次销售,不管星环公司将产品卖给谁,星环公司都是获利方。所以,星环公司要求于永臻赔偿实际损失和律师费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数公司答辩称,明道泰和公司和全数公司签订的《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公司》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明道泰和公司选择了全数公司,放弃了星环公司,这个交易机会本来就是全数公司的。不存在于永臻将交易机会泄露给全数公司。对于产品交易的价格是在光迅公司卖给全数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成本而定价的,也不是于永臻泄露给全数公司的。全数公司并没有侵犯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4日,于永臻与星环公司签订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应为三年期限的合同,自2015年5月4日生效至2018年5月3日。于永臻工作地点西安,任销售经理。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同时在另一实体中兼任职务或提供服务。员工应另行签订一份《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严格按照《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要求履行保密义务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如必要,用人单位可要求员工另行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如员工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则员工应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日,于永臻与星环公司还签订了《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出于本协议之目的,“保密协议”是指本协议下员工由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其在用人单位所据职位的便利而不时能接触到的技术、专有技术以及商业秘密、战略性业务或市场推广信息、业务规划、秘密工序……以及其它与生产、包装、使用、定价、或销售和经销有关的信息……。出于本协议之目的,商业秘密指属于用人单位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是不限于用人单位享有的以下信息和材料(无论系以任何形式的媒介储存或记录):公司档案资料,如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人事档案和行政文件等,以及与用人单位的投资商、销售商、客户或供应商有关的信息;与用人单位商业活动和业务发展有关的信息,如成本、业务发展计划(包括在员工受用人单位雇佣期间的未来发展计划)、商业战略(包括定价策略)、市场推广计划、经销商、销售渠道、销售模式、报价单、客户名单及其它有关的资料。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或离职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将保密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或离职之后的任何时间,除了员工为执行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有关工作外,不得将保密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于永臻还签署了《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承诺不得利用在职或服务期间因工作关系获得的或取得的信息,将其对外泄密或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也不得参与任何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2017年3月,星环公司与于永臻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日,明道泰和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了《四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明道泰和公司为信息工程大学采购设备。2016年7月12日,明道泰和公司与全数公司签订《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明道泰和公司向全数公司采购,全数公司向明道泰和公司出售大数据服务器,产品是指全数公司代理的TDH大数据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325000元。2016年7月13日,于永臻通过电子邮件向星环公司负责人申请光迅公司信息工程大学大数据项目特价申请,星环公司批准了该申请。2016年7月18日,光迅公司与星环公司签订《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星环公司向光迅公司出售自主研发的大数据一体机,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合同总价款为404180元,大数据一体机价格是310430元。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月9日,明道泰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星环公司投诉于永臻,主要内容是“我方获得星环公司授权于2016年6月中标了信息工程大学星环服务器产品,项目前期我方人员通过星环公司官网电话转复联系了贵单位客户经理于永臻,谈定了商务合作模式,中标后于永臻更改合作模式。拒绝我方与星环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要求必须通过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于永臻所推荐的星环代理商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是于永臻本人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的公司。”
全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开发、销售等。发起人股东为吕品、王利、王行洲、于永臻,2017年5月2日全数公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刘莎莎、于鹤,法定代表人为于鹤。庭审中,星环公司提交入职表证明于鹤是于永臻之父,提交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情况说明证明刘莎莎是于永臻之妻。此外星环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星环公司支出律师费用75000元。
庭审结束后,星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4570元”为“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708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于永臻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于永臻、全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