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1 0:00:00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于永臻、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88号B栋11-12楼。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臻,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曲江观山悦第27幢2单元206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环公司)与被告于永臻、被告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张韵,被告于永臻及被告全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宁、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4570元;2.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律师费75000元;3.被告全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于永臻、被告全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永臻于2015年5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中约定,于永臻不得对外泄露原告的销售渠道、报价及客户等商业秘密等。201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大学)在相关信息实验项目中有意采购原告产品,其项目投标方北京明道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泰和公司)联系原告后,原告安排于永臻与其接洽。但是在明道泰和公司中标项目后,于永臻并未促成原告与明道泰和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其反而安排明道泰和公司与被告全数公司签约,约定由全数公司向明道泰和公司出售信息工程大学所需的原告硬件产品,售价为325000元。与此同时,于永臻安排原告与西安光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迅公司)签约,由光迅公司以310430元获得原告产品,然后通过全数公司转售给明道泰和公司。如此,于永臻通过“原告-光迅公司―全数公司―明道泰和公司”这样的销售路径,实际将原告的直接交易机会提供给了全数公司。为了帮助全数公司获取转售利益,于永臻向原告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降价销售,在降价的基础上再由全数公司加价出售,差价获利14570元。2016年12月30日,因全数公司履约不当,明道泰和公司向原告举报,原告才知悉被告上述不当行为,原告声誉亦因被告行为遭受恶劣影响。原告认为,于永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所受差价损失14570元及律师费损失75000元。交易发生时,于永臻持有全数公司93%的股权,系全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数公司对于相关价格及交易机会属于原告商业机密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后,于永臻将其持有的全数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父亲于鹤及妻子刘莎莎,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于永臻答辩称,2016年信息工程大学的采购老师基于对于永臻的信任,从而主动联系于永臻,希望采购于永臻所在公司的产品。并且让项目投标方明道泰和公司主动联系了于永臻,而不是星环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明道泰和公司联系星环公司,星环公司安排于永臻与其接洽。信息工程大学项目招标前,星环公司就给包括明道泰和公司、全数公司等三家投标公司提供了服务承诺函和相关认证凭证,可见,星环公司对于全数公司参加的信息工程大学投标是明知的并给予了授权。星环公司的产品价格基本上是公开透明的,于永臻并没有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特别的降价销售,星环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者,只是以正常的优惠价格将产品出售给光迅公司,而且星环公司对光迅公司的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这―点是明知的,星环公司与光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所以星环公司早早知道了其不会直接和明道泰和公司签订合同。至于明道泰和公司选择和哪家公司签订合同更不可能是于永臻安排的,于永臻没有那么大的权力。星环公司认为全数公司加价出售差价获利了14570元只是合同标的的差额,除去签订合同成本,于永臻和全数公司并没有获利。于永臻并没有侵犯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更没有损害星环公司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于永臻促成了星环公司的这次销售,不管星环公司将产品卖给谁,星环公司都是获利方。所以,星环公司要求于永臻赔偿实际损失和律师费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数公司答辩称,明道泰和公司和全数公司签订的《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公司》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明道泰和公司选择了全数公司,放弃了星环公司,这个交易机会本来就是全数公司的。不存在于永臻将交易机会泄露给全数公司。对于产品交易的价格是在光迅公司卖给全数公司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成本而定价的,也不是于永臻泄露给全数公司的。全数公司并没有侵犯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4日,于永臻与星环公司签订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应为三年期限的合同,自2015年5月4日生效至2018年5月3日。于永臻工作地点西安,任销售经理。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同时在另一实体中兼任职务或提供服务。员工应另行签订一份《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严格按照《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要求履行保密义务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如必要,用人单位可要求员工另行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如员工与用人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则员工应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日,于永臻与星环公司还签订了《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出于本协议之目的,“保密协议”是指本协议下员工由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其在用人单位所据职位的便利而不时能接触到的技术、专有技术以及商业秘密、战略性业务或市场推广信息、业务规划、秘密工序……以及其它与生产、包装、使用、定价、或销售和经销有关的信息……。出于本协议之目的,商业秘密指属于用人单位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加以限制,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是不限于用人单位享有的以下信息和材料(无论系以任何形式的媒介储存或记录):公司档案资料,如各类合同、协议、意向书、人事档案和行政文件等,以及与用人单位的投资商、销售商、客户或供应商有关的信息;与用人单位商业活动和业务发展有关的信息,如成本、业务发展计划(包括在员工受用人单位雇佣期间的未来发展计划)、商业战略(包括定价策略)、市场推广计划、经销商、销售渠道、销售模式、报价单、客户名单及其它有关的资料。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或离职之后的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将保密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非经用人单位事先书面同意,员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或离职之后的任何时间,除了员工为执行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有关工作外,不得将保密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于永臻还签署了《员工廉洁自律承诺书》,承诺不得利用在职或服务期间因工作关系获得的或取得的信息,将其对外泄密或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也不得参与任何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2017年3月,星环公司与于永臻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6年7月1日,明道泰和公司与信息工程大学签订了《四院网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明道泰和公司为信息工程大学采购设备。2016年7月12日,明道泰和公司与全数公司签订《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明道泰和公司向全数公司采购,全数公司向明道泰和公司出售大数据服务器,产品是指全数公司代理的TDH大数据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325000元。2016年7月13日,于永臻通过电子邮件向星环公司负责人申请光迅公司信息工程大学大数据项目特价申请,星环公司批准了该申请。2016年7月18日,光迅公司与星环公司签订《大数据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星环公司向光迅公司出售自主研发的大数据一体机,最终用户是信息工程大学,合同总价款为404180元,大数据一体机价格是310430元。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月9日,明道泰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向星环公司投诉于永臻,主要内容是“我方获得星环公司授权于2016年6月中标了信息工程大学星环服务器产品,项目前期我方人员通过星环公司官网电话转复联系了贵单位客户经理于永臻,谈定了商务合作模式,中标后于永臻更改合作模式。拒绝我方与星环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要求必须通过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于永臻所推荐的星环代理商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质是于永臻本人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的公司。”

全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的开发、销售等。发起人股东为吕品、王利、王行洲、于永臻,2017年5月2日全数公司股东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刘莎莎、于鹤,法定代表人为于鹤。庭审中,星环公司提交入职表证明于鹤是于永臻之父,提交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情况说明证明刘莎莎是于永臻之妻。此外星环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星环公司支出律师费用75000元。

庭审结束后,星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4570元”为“被告于永臻向原告星环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7082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于永臻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星环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于永臻、全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星环公司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这些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原告星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研发、积累、销售才形成这些经营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其次,这些经营信息对于原告星环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信息是原告星环公司开拓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依据。最后,原告星环公司对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被告于永臻与原告星环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详细约定了被告于永臻在工作期间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而这些约定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星环公司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于永臻违反原告星环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将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向自己经营的公司非法披露和使用,并获取合同差价利益,已经构成对原告星环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全数公司在于永臻担任股东期间,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星环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全数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星环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采购合同、支出律师费等证据,证明被告于永臻、全数公司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利为14570元。由于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承担,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约定,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的规模、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获利情况和原告星环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于永臻、全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星环公司的损失数额为5万元。原告星环公司在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永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损失5万元;

二、被告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于永臻、西安全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郝海辉

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