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5 0:00:00

原告路万里与被告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万里。

委托代理人:吴丽影。

被告:王凤玲(曾用名王艳玲)。

被告:郭洪江。

被告:郭文志,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好运来糕点店经营者。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万里诉被告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影、被告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万里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凤玲、郭洪江按照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15000元;2、要求王凤玲、郭洪江赔偿其2015年12月20日购买产品配方金人民币4000元;3、要求王凤玲、郭洪江赔偿因开店使用繁华面包房产品配方给路万里造成的销售损失2000元;4、要求王凤玲、郭洪江再开店距离繁华超市距离不能小于1000米,禁止在繁华超市下属分店使用繁华面包房的产品配方,禁止使用繁华面包房的店名及大列巴面包、无水蛋糕等特色招牌产品的简介说明。5、要求被告郭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路万里承包的繁华面包房坐落于宁江区繁华超市鑫海店二楼,起始承包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从他人手中转包共花费136000元。王凤玲于2014年12月来繁华面包房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7.5小时,在其来之前并无任何西类面食制作技术经验,到店后职责为后厨制作产品的助手。2015年11月19日,繁华面包房员工集体签订《配方保守协议》,王凤玲签订协议后,由于一名“全能手”员工离职,王凤玲即开始掌握并学习繁华面包房全部产品制作工艺技术配方,在不足两个月时间内已能独立制作店内全部产品并掌握共计50余种技术工艺配方。2016年3月29日王凤玲离职,离职后其违反了与路万里签订的配方保守协议,在距离繁华面包房不足200米之处开设了一家与繁华面包房同等规模的店面,品项齐全。2016年4月12日,王凤玲、郭洪江(二人为夫妻)开设的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好运来糕点店(简称好运来糕点店)开业。现有充分证据证实好运来糕点店生产的所有产品的技术工业配方与繁华面包房产品的配方为同一种,但在售卖价格上大大低于繁华面包房的价位。在好运来糕点店开业前夕,王凤玲、郭洪江主动于2016年4月2日、4月3日与路万里协商赔偿事宜,但路万里不同意,故起诉至法院。

路万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凤玲(王艳玲)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产品配方开店,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2、照片八枚及手机通话记录单一枚,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过配方使用事宜,及王凤玲曾在繁华面包房工作的事实;

3、录像光盘一枚,用于证明好运来糕点店与繁华面包房内的产品相同,录音光盘一枚,用于证明王凤玲、郭洪江曾与路万里协商赔偿其10000元;

4、好运来糕点店位置图一份,用于证明王凤玲、郭洪江所开店面与繁华面包房的距离;

5、未签字空白协议一枚,用于证明双方协商过程中,路万里曾起草一份协议,但最后没有签订;

6、书面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路万里曾经花费4000元在他人处购买八种产品配方,该八种配方已全部被王凤玲掌握。同时证明王凤玲来繁华面包房工作之前没有任何面点制作经验,现已能独立掌握繁华面包房全部产品的配方。

7、繁华面包房彩印袋及印刷班费收费收据,用于证明王凤玲到繁华面包房工作之前,其店内就有无水蛋糕、大列巴面包等产品。

8、路万里与好运来糕点店房主袁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枚,用于证明系郭洪江与袁明签订的租房合同,好运来糕点店的实际店主系郭洪江,而非郭文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玲、郭洪江答辩称,好运来糕点店是郭文志开的,其二人仅是受雇于郭文志,并非店主。王凤玲在繁华面包房工作期间确实签过保密协议,但当时其只是受路万里指示干活。其在好运来糕点店只是勤杂工,并未使用路万里的配方,路万里也没有证据证明好运来糕点店使用了其配方,故不同意路万里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玲、郭洪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好运来糕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好运来糕点店的经营业主系郭文志。

被告郭文志答辩称:路万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路万里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文志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对路万里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路万里与王凤玲之间的短信照片、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路万里提交的其与徐芳之间的短信照片及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双方曾经通过中间人徐芳进行过调解。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没有通过徐芳调解过,但其承认双方确实就配方使用问题协商过,但没有谈成。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路万里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其曾经花费4000元在他人处购买八种产品配方,该八种配方已全部被王凤玲掌握,王凤玲来繁华面包房工作之前没有任何面点制作经验,现已能独立掌握繁华面包房全部产品的配方。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路万里提交的彩印袋及版费的收据,用于证明繁华面包房的产品信息。王凤玲表示因其在后厨工作,故对繁华面包房的包装袋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路万里提交的其与好运来糕点店房主袁明的通话录音,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王凤玲、郭洪江提交的好运来糕点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路万里在松原市宁江区繁华超市鑫海店内承包经营繁华面包房,经营期间2014年12月王凤玲(曾用名王艳玲)到繁华面包房应聘从事面点制作工作。2015年11月9日,繁华面包房与王凤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项约定:“员工禁止出卖、转借、泄露,以及开店使用产品的配方,违反此规定者,一经查实,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缴配方管理的违约金5000元至15000元。”2016年3月29日,王凤玲离职。同年4月5日好运来糕点店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郭文志。在好运来糕点店开业之前即2016年4月初,王凤玲、郭洪江(二人为夫妻)曾与路万里就产品配方使用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王凤玲、郭洪江曾提出给路万里一万元,但路万里不同意。郭文志在庭审中承认其与郭洪江系合伙关系,好运来糕点店由郭洪江、王凤玲夫妇负责经营管理,利润双方平分。关于好运来糕点店使用的产品配方,郭洪江、王凤玲称系由郭文志提供,郭文志称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其无法说明准确的配方出售人且未能提供正规的购买凭证,无法证明其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郭洪江、王凤玲承认好运来糕点店与繁华面包房的产品相近似,同时承认承认王凤玲在好运来糕点店参与糕点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糕点制作配方即为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王凤玲与路万里签订的配方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凤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王凤玲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其夫妻二人与他人合伙开办经营糕点店,与路万里经营的繁华面包房生产经营同类近似产品。其虽抗辩称其产品配方系由合伙人郭文志提供,但庭审中郭文志无法说明准确的配方出售人且未能提供正规的购买凭证,无法证明其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洪江、王凤玲侵犯了路万里的合法配方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被告郭文志系好运来糕点店的登记经营业主,其自认与郭洪江、王凤玲合伙经营该店,双方约定由郭洪江、王凤玲负责具体经营,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对郭洪江、王凤玲合伙经营中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如果行为人存在“出卖、转借、泄露,以及开店使用产品的配方”的行为,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至15000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情形赔偿标准的约定。原告虽主张开店使用配方系最严重的情形,故应承担最高额赔偿15000元。但双方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经营情况,本院酌定郭洪江、王凤玲赔偿路万里人民币10000元。

关于路万里提出的要求王凤玲、郭洪江赔偿其4000元配方购买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的购买凭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数额的真实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万里提出的要求王凤玲、郭洪江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路万里造成的销售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万里提出的王凤玲、郭洪江再开店距离与路万里经营的店面距离不能小于1000米,且禁止其使用繁华面包房的店名及大列巴面包、无水蛋糕等特色招牌产品的简介说明的诉讼主张,因双方保密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双方亦未就此达成任何补充协议,且路万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王凤玲、郭洪江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允许使用了路万里依法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王凤玲、郭洪江、郭文志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洪江、王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路万里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郭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万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洪江、王凤玲、郭文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郭洪江、王凤玲、郭文志承担155元,由原告路万里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作霖

裁判日期

审判员刘祥芬

审判员陈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