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欧秀科与崔正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秀科,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素卫,女,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正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欧秀科与被告崔正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秀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胡素卫,被告崔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秀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正奇赔偿我医疗费90339.77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37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护理费9000元(150元/日×60日)、误工费35430元(7086元/月×5个月)、鉴定费3563.81元、伤残赔偿金1172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33元,57275×20×0.1+38256×5×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因受伤造成床被沾满血迹,衣物损坏),共计2947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正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桥西侧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铁16号线10标项目部劳务工宿舍内,崔正奇手持钢管对熟睡中的我进行殴打。事后我被送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我左胫骨开放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我住院37天,期间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5日,崔正奇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我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崔正奇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崔正奇的侵权行为造成我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崔正奇辩称,愿意赔偿,但是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医药费是我们的老板周兴灵用欠我的工资垫付了5万多。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正奇与欧秀科均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桥西侧的中铁四局北京地铁16号10标项目部务工。2016年11月14日6时30分,崔正奇与欧秀科因工作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欧秀科报警,后以崔正奇赔偿欧秀科300元调解结案。同月15日0时许,崔正奇因对此事心怀不满,遂持钢管到欧秀科工地宿舍击打欧秀科腿部、足部,致欧秀科左胫骨开放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皮擦伤、右足拇趾甲缘损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中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崔正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发后欧秀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诊,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右足第2趾近节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皮擦伤、右足拇趾甲缘损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第5趾中节骨折。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患肢严禁过度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左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一万八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欧秀科确认其自行支付的住院费为14300.22元,其中13300元为欧秀科雇主周兴灵以欧秀科的工资支付,出院结算时欧秀科自行支付了1000.22元,所有医疗费票据均由欧秀科持有。庭审中,经本院与欧秀科与崔正奇的雇主周兴灵核实,周兴灵确认其为欧秀科垫付医疗费共计88000余元,其本人分两次刷卡支付了7万元,另指示会计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其余零星费用记不清了,垫付的费用中,欧秀科的工资13000余元,崔正奇的工资40000余元,其余费用均为崔正奇要求其代崔正奇垫付,因欧秀科要办理出院手续,故医疗费票据均由欧秀科持有。欧秀科急救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9381.95元,欧秀科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后因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957.82元。欧秀科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除崔正奇已经垫付的费用。欧秀科的伤残等级于2017年4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欧秀科支付鉴定费3563.81元。欧秀科有父亲欧克明需扶养,欧克明共七个子女,欧秀科定残时其90岁。欧秀科购买轮椅花费408元。欧秀科现未进行二次手术。欧秀科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欧秀科与崔正奇因琐事发生纠纷,崔正奇将欧秀科打伤致残,故对于欧秀科所受的损害,崔正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欧秀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崔正奇已经垫付的费用以及崔正奇通过雇主周兴灵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确定欧秀科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300.22元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957.8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秀科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照医嘱休假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举证不足,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处理,欧秀科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崔正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欧秀科医疗费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鉴定费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零八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七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欧秀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欧秀科已预交),由欧秀科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崔正奇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昕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