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华东与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乐梅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童华东,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港街道阳光康城街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C7BJM2A。
法定代表人:马耀虎。
被告:乐梅波,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73714063K。
法定代表人:陈秋梅。
原告童华东与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乐梅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华东于2018年2月13日以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航公司)与本案诉请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关联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快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32400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2、原告就上述工资对被告乐梅波所有的“鑫鸿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要求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3日的工资由被告快航公司、冠霖公司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的工资由被告冠霖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受雇于被告,在“鑫鸿6”轮担任大管轮,至今被告拖欠工资32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快航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童华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船员服务簿,证明其在“鑫鸿6”轮工作情况;2、欠条,证明其工资欠款情况。
被告冠霖公司、乐梅波、快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被告冠霖公司、快航公司与“鑫鸿6”轮的关系,本院调取了(2017)浙7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7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7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鑫鸿6”轮由被告快航公司光船租赁;2016年7月23日,被告乐梅波与被告冠霖公司的代表葛丹华于石岛码头对“鑫鸿6”轮进行交接,被告冠霖公司自该日起光船租赁该轮至2017年2月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各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另案判决内容,认定下列事实:“鑫鸿6”轮系被告乐梅波所有,自2016年3月7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由被告快航公司光船租赁该轮,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由被告冠霖公司光船租赁该轮。原告童华东自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在该轮担任大管轮。被告冠霖公司向原告盖章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童华东在鑫鸿6轮工作54天,每天600元,共计32400元”,落款时间2016年8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院公告拍卖“鑫鸿6”轮,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浙72民特868号民事裁定,准予其申请,原告为此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分别由被告快航公司、冠霖公司先后光船租赁船舶,故原告与该两被告分别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供劳务,对于各自雇用期间的工资,两被告应予支付,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2017)浙7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将被告快航公司的光船租赁期间记为2016年3月7日至同年7月23日,而被告冠霖公司自7月23日接船,故该日应计入被告冠霖公司的雇用期间,原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工资18000元(600元/天X30天)应由该段期间内的光船租赁人被告快航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的工资14400元(600元/天X24天)应由该段期间内的光船租赁人被告冠霖公司支付。因被告冠霖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将原告在该船工作期间全部包括在内,应视为其愿意承担上记工资欠款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快航公司光船租赁期间发生的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18000元(600元/天X30天)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对于上述工资主张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船员工资给付请求依法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但其应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离船,现已过上述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工资而支出,现原告因自身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无法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其因此支出的费用也应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及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华东支付工资18000元,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华东支付工资14400元;
三、驳回原告童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7.50元,由被告龙口冠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嘉婧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宣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