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0 0:00:00
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李青峰、韩根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157号B座3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权春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峰,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根旺,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峰、韩根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杨志超,被告李青峰、韩根旺及二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尚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行业不良影响;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青峰系原告公司的技术员工,2016年6月至2017年间,在原告处负责制动器外协加工事宜。其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资料,并使用该技术资料与被告韩根旺私自加工生产制动器,并销往原告的客户运城益民汽车修造厂等企业。被告李青峰所获取的技术资料以及向韩根旺提供的客户资料均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李青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后,伙同被告韩根旺以低价等手段进行恶意市场竞争,非法获利60万元以上,给原告的声誉和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而且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对原告的侵害仍在持续。
被告李青峰、韩根旺共同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李青峰在被答辩人的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后,伙同另一答辩人韩根旺共同非法生产并非法获利60万元,二答辩人的行为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答辩人李青峰在被答辩人的公司工作期间,从未采取过不正当手段泄露被答辩人的所谓"商业秘密",侵害被答辩人商业利益;2、答辩人从未看到被答辩人对制动器的相关技术资料及经营信息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答辩人也从未被告知"制动器技术及经营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被要求应保守其秘密;3、答辩人李青峰在负责制动器外协加工事宜时,被答辩人也从未向负责外协加工的另一答辩人韩根旺等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4、答辩人认为制动器加工的相关技术是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如何生产加工制动器的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因此答辩人泄露被答辩人所谓的"商业秘密"是不存在的;5、运城益民汽车修造厂等企业的客户的信息是相关公知信息,其并不属于被答辩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答辩人泄露被答辩人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是不存在的;6、答辩人韩根旺现在受委托加工的湿式制动器与被答辩人研发的制动器,无论是从工作原理,还是从尺寸、结构及部件上均不相同,因此二答辩人并未侵犯答辩人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7、山西益民汽车制造公司出于对答辩人韩根旺的加工能力的信赖,于2017年2月8日正式委托其加工湿式制动器,其加工技术图纸由益民公司提供,山西益民汽车制造公司的行为证明了其并不是被答辩人的特定客户,二答辩人也未有侵犯被答辩人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图纸研发过程》和五份图纸,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在与山西强力矿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作中,为了提高该公司井下车制动系统的性能,我司派技术人员依据客户实际要求,对其现场使用工况进行评估,决定将其制动系统由原来的"干式制动"改进为"湿式制动"。经过实际现场测绘,绘制了该图纸。后期又陆续给淄博宏路、运城黑牛等客户测绘、加工、安装调试,历经4年,期间多次改进升级,逐步趋于完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研发过程是其自己的说明,制动器的技术不具备相应的秘密性。图纸在网上就可以获得,并不能证明是自己研发的,研发过程没有看到。2、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保密措施》及相关照片。《保密措施》内容为"我公司对存储在电脑中的经营及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规定每台电脑都设有密码,存储关键技术、图纸的电脑上还标有"机密电脑,未经经理授权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的提示。当技术人员或其他人需要拷贝一些机密文件时,需先经过经理授权批准,相应电脑负责人员接到经理通知后,才会允许其拷贝。拷贝人员有义务对其拷贝内容进行保密,确保所拷贝资料仅用于公司业务,不得他用。"二被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其单方制件的,也没有具体日期。并没有看到有相关经理的批示,因为业务需要,经常要拿图纸去加工厂,拿图纸时也从未要经过审批。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山西益民汽车修造有限公司曾是原告的客户。二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仅仅一次交易是无法证明益民是属于他的特定客户。我们也有相关发票证明其他家也给益民做过制动器。4、加工厂的内外景照片。用以证明韩根旺实际生产加工侵犯原先商业秘密的产品。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权锋涛身份证明书。证明权锋涛是其公司经理,代表公司与李青峰、韩根旺等人进行工作往来。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原告向李青峰支付工资凭证。证明被告李青峰曾是原告单位职工。二被告对此无异议。7、原告付韩根旺加工费凭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8、五段录音记录。经过当庭播放,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人员一人导演引导式的提问,二被告并没有窃取其所谓的商业秘密。9、物流单据和照片,证明二被告加工的产品并出售的事实。二被告陈述其并非制动器而是一个车桥,是益民给韩根旺发过来的。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委托加工湿式制动器的图片和图纸,证明被告现在委托加工的湿式制动器与原告的制动器无论是从工作原理,还是尺寸、结构及部分上均不相同。原告认为是一样的产品。2、《外协加工技术协议》证明内容:证明山西益民汽车修造厂出于对被告二的加工能力的信赖,于2017年2月8日正式委托被告二加工湿式制动器,其加工技术图纸由益民厂提供,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山西益民汽车修造厂并不是原告的特定客户,被告二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山西益民提供过图纸。3、江苏凯图液压传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用户使用说明书。证明内容:证明生产湿式制动器的相关技术信息如制动器轴视图及零部件明细表等内容是公开的,该产品进入市场后,只要具备一定机械加工能力的技术人员通过拆卸、测绘,分析即可获得该技术信息,同时也证明了该技术信息是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原告质证认为,用户使用说明书只能看到使用说明,但是不可能把整个制件产品详细叙述其中,也不可能制造出来。4、山西大同大学关于湿式制动器设计的毕业论文。证明内容:湿式制动器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公开的,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原告质证认为,从理论到实际是论文不可能直接进行生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2009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五金交电、橡胶玻璃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建筑材料、汽车摩托车配件的销售;电气液压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矿用设备及零配件的设计、销售及维修。被告李青峰原系原告的员工,在2016年6月份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工作。主要工作是负责制动器外协加工事宜。其工作流程是拿产品图纸联系加工生产的企业制作产品。被告李青峰于2017年春节后自动离职。
被告韩根旺自己经营着一个机械加工的企业,被告李青峰曾代表原告委托被告韩根旺加工过制动器。被告韩根旺与山西益民汽车修造厂有过业务往来。
原告员工权锋涛曾代表原告与本案两被告交涉过委托之外加工制动器的处理事宜。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两被告,其所依据是其设计图纸和客户信息受到了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制作时间和制作过程,所拍摄照片无法确定是原始工作状态的实景还是为本案诉讼所特制,并且没有相应的其他辅助证据。从公司拿到产品图纸到对外委托加工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负责该任务的被告李青峰遵守保密义务的证据,也没有与被告韩根旺约定相应的保密责任。因此,设计图纸在无法确定其有无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不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仅凭曾与山西益民汽车修造厂有过一次业务往来,并不能说明该客户是原告独有的客户,不具备专有性和特有性,并未说明该客户是经过其特定的付出而获得,也未说明其与该客户的业务联系有别于公众渠道。因此,该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列举的产品图纸和客户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山西华源科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云昌
审判员郭晓军
审判员段晋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