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二是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离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二,离职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离职协议第三条为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为兼具竞业限制和保密内容的复合型条款,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普通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竞业限制协议,若该客户和供应商为受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之内的客户和供应商,则本条为保密条款。
关于涉案离职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郝娜作为远大工贸公司的业务员能够接触到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名单,远大工贸公司依法可以与郝娜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表示平时支付郝娜的年终奖和奖金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郝娜离职之后没有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远大工贸公司在平时的年终奖和奖金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远大工贸公司虽然与郝娜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给郝娜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无效:即离职协议第三条无效;离职协议第四条的客户和供应商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超出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效。
关于郝娜是否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应当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郝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该客户信息。
首先,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个人客户JENISHJAIN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未提供客户名册,其应当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本案中,远大工贸公司未能提供与个人客户JENISHJAIN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个人客户JENISHJAIN与远大工贸公司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该客户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其次,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印度COSMOSWATER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关于该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印度COSMOSWATER公司提供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显示:该公司的员工在展会上遇到了“Tina”小姐,该员工不知道“Tina”小姐离开了远大工贸公司,自己“搞混了”,“下了20个柜的单”。该证据不能确定“Tina”小姐就是本案被告郝娜,且该证据的内容显示印度COSMOSWATER公司的员工在公开的展会上主动下的订单,未显示系“Tina”小姐通过非公开途径主动联系印度COSMOSWATER公司。因此,根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郝娜侵犯了远大工贸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后,关于郝娜是否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埃及NEGMETELSHARK公司客户信息的问题,远大工贸公司提供快递单用以证明郝娜与该公司进行了交易,本院认为,虽然该快递单上使用了郝娜的英文名字和手机号,但无证据证明该单据系郝娜填写,且该信息亦并非只有郝娜本人知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业务系郝娜利用远大工贸公司的客户信息进行的交易。
综上,原告远大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郝娜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