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李玉岗与李宇峰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岗,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8层814。

法定代表人:李宇峰,总经理。

被告:李宇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岗诉被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博瑞公司)、被告李宇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孝,被告李宇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岗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以每个项目10万元的价格委托原告自己开发或找他人给被告开发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座位预约系统、自助报纸架系统三个项目,原告及转委托人按质按量的完成了项目的软件开发。当时被告支付原告两笔款项,各五万元。其中一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是座位系统首付款。另外一笔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是报纸架系统的首付款,被告认为是原告投资款的撤资,现在原告也认可是撤资。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开发费。因原、被告对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欠款的清偿产生争议,被告拒不主动履行支付15万元开发费用。被告李宇峰多次以被告德源博瑞公司名义落款,于2017年6月23日、25日、26日、27日在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计算机学院领导网上群发电子邮件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影响。被告在电子邮件上发出的关于原告的内容,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且邮件中将原告描绘为“抵赖、撒谎、工作能力低下、投机钻营、教学效果极差、被学生撵下讲台”,使用“继续抵赖、谎话连篇、撒谎表演、能力人品双差、撒谎抵赖偷奸耍滑、工作能力低下、投机钻营、乱拉项目、焦头烂额、教学效果极差、被学生撵下讲台的闹剧”等描述,使原告的社会评价、社会地位降低,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负面影响,更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德源博瑞公司及李宇峰共同辩称: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李宇峰代表德源博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邮件所反映的内容,均为李玉岗与德源博瑞公司的股东、投资、业务、合作、纠纷的事宜,并无李宇峰与李玉岗个人之间的纠纷。故李宇峰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宇峰的起诉。原告所称名誉权受损,并无事实依据,相反德源博瑞公司如实向北京理工大学及计算机学院反映李玉岗的所作所为,是对其教师职业的合理监督。李玉岗作为大学教师,有更高的行为标准,德源博瑞公司对李玉岗的违法行为发表恰当的评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且李玉岗至今未积极处理与德源博瑞公司的纠纷,存在明显过错。案件背景情况:李玉岗系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2012年9月28日与李宇峰各出资五万元成立德源博瑞公司。李玉岗与德源博瑞公司存在两笔欠款纠纷,德源博瑞公司于2015年针对这两笔欠款纠纷按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裁定。2012年11月30日款项,法院裁定并非借贷,也非开发费用,2013年6月3日款项,法院裁定为开发费用。此纠纷与李玉岗起诉德源博瑞公司及李宇峰名誉侵权案件有直接联系。2012年11月30日欠款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8日,德源博瑞公司完成开户银行相关初始化业务,同时安排李玉岗妻子王霞作为公司的出纳。李玉岗随即提出因购买良乡房产需要借款五万元,李宇峰口头表示同意,让李玉岗找代理会计落实具体流程。2012年11月30日,李玉岗在没有办理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指使王霞以差旅费及备用金的名义,从银行提取现金五万元交付李玉岗。德源博瑞公司明确此款项为李玉岗的借款,与项目开发无关,在李玉岗与李宇峰的邮件中没有关于此款项与项目相关的信息。李玉岗对其用途及去向一直闪烁其词,也拒不交出借条。对此款项,李玉岗曾有多种表述:1、2015年民间借贷案庭审时代理律师的表述为“座位系统项目”。2、李玉岗于2014年7月9日邮件内的表述为“关于十万元项目款,从软件部分的收益里面扣除”。3、李玉岗2017年6月27日15:33邮件内的表述为“用于给参与开发的学生发酬金、外面设计公司设计界面(美工)、给外面请的开发工程师发报酬”。4、李玉岗于本案起诉状中的表述为“投资款的撤资”,但股东撤资本身为非法行为。2013年6月3日欠款及座位预约系统软件情况说明:2013年5月,李玉岗提出因购买良乡房产缴纳二期房款,需要向德源博瑞公司借款五万元。2013年5月23日,李宇峰给出纳王霞发送邮件,表示同意给李玉岗提取五万元现金,并在邮件中写明“玉岗的借款单我已签字”。关于此款项的用途,李宇峰和李玉岗商定由李玉岗负责为德源博瑞公司组织开发“座位预约系统”软件,总费用为10万元,并由外部工程师来进行具体的开发工作,李玉岗负责完成项目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并在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环境下进行测试。李玉岗当时正在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馆长张永发与固安清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清泉公司)合作的座位预约系统项目中开发软件及报纸架管理软件。德源博瑞公司、固安清泉公司、李宇峰与张永发之间均为合作伙伴关系。项目中,固安清泉公司与张永发进行合作并负责设备的加工制造,图书馆的一名教师负责电气部分的工作,李玉岗负责软件部分的工作,张永发委托李宇峰对项目各方的工作进行协调。2013年以后,因与李玉岗的合作问题,李宇峰不再进行报纸架项目和座位预约系统项目的协调工作。德源博瑞公司委托李玉岗开发的“座位预约系统软件”与李玉岗此前为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开发的座位系统软件(张永发与固安清泉公司合作项目)没有直接关系。李玉岗为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开发的软件主要是图书馆现场预约以及与各个座位桌面终端的信息交互。德源博瑞公司委托李玉岗开发的软件主体功能是通过互联网及手机进行座位预约及管理,也可以和此前的系统衔接。德源博瑞公司在同意借款给李玉岗后,一直催促其进行项目的需求分析及系统设计工作,但李玉岗仅用以前项目的文档敷衍,并说“下一步准备做的……还在规划当中”,李宇峰未予以认可。此项目李玉岗并未实际进行开发,但其在邮件中一直试图用此前为图书馆开发的座位预约软件进行混淆。李玉岗的表述有:1、李玉岗于2013年10月11日邮件内的表述为“保管箱项目软件开发启动经费”。2、李玉岗于2014年7月9日邮件内的表述为“关于十万元项目款,从软件部分的收益里面扣除”。3、李玉岗于2017年6月27日15:39邮件内的表述为“图书馆当时要开发座位预约系统和报纸架系统,包括软件、控制还有机械部分,我负责软件。软件和控制合在一起由德源博瑞出面”。4、李玉岗于2017年6月27日13:31邮件内的表述为“我参与图书馆项目,负责软件开发,跟你没有隶属关系,凭什么问我要文档”5、李玉岗于2017年6月27日00:38邮件内的表述为“跟德源博瑞有关联的座位系统和报纸架系统”。6、李玉岗于2017年6月27日15:39邮件内的表述为“用于给参与开发的学生发酬金、外面设计公司设计界面(美工)、给外面请的开发工程师发报酬”。李宇峰发送至李玉岗的邮件显示,双方对此前开发的项目工作进行过沟通,但主要涉及项目进展情况,未涉及报纸架项目和座位预约系统的费用问题,这些问题为李玉岗、张永发及固安清泉公司负责沟通。2013年以后,李宇峰不再负责报纸架项目和座位预约系统的协调工作,此后李玉岗所说的诸多问题都与德源博瑞公司及李宇峰没有直接关系。其中包括项目验收问题、文档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及其2015年出国对项目未进行交接造成的遗留问题,即李玉岗开发的软件运行不稳定,张永发安排固安清泉公司找其他人员进行了软件开发。李玉岗也并未与李宇峰沟通过项目验收和软件交接的事项。2015年起,德源博瑞公司一直向李玉岗追讨委托开发“座位预约系统”软件的费用。在2017年6月给计算机学院的邮件中,也表示让李玉岗说明这笔费用的使用情况。其它问题说明:1、光盘库项目。光盘库项目为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张永发馆长与北京宏瑞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世嘉公司)合作的项目,其中李宇峰负责电控部分的工作,李玉岗负责软件部分的工作。2011年5月项目启动后,因设备本身问题,直至2013年11月才具备软件与系统联合调试的条件。李玉岗声称2012年8月就完成了软件并申请了软件著作权,其软件未经测试运行就号称完成,其实仅初步完成编码环节,不符合软件开发规范。另外,光盘库项目合同中已约定“协议签订后,所有关于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甲方(宏瑞世嘉公司)所有”,李玉岗申请软件著作权,违背合同约定。李玉岗于2013年初购买房产时,曾向宏瑞世嘉公司提出借款10万元,对方出于合作关系同意借钱。其后李玉岗多次抱怨项目拖延时间过长,在调试过程中一直拖延推诿,到2015年5月出国时尚未调试完成。且李玉岗出国时未告知项目各方,即宏瑞世嘉公司、固安清泉公司、张永发馆长和德源博瑞公司。张永发曾电话联系李玉岗,李玉岗借口其在外办事。后张永发通过联系计算机学院及人事处了解其已经出国的事实。宏瑞世嘉公司于2016年重新找人开发光盘库软件,李玉岗2017年6月27的邮件中显示其意见为“他们花费了那么多,想要自己的知识产权”。2、李玉岗提交的证人证言问题。原告主张两份证词为李玉岗编造。邮件中称“我所知道的都不属实,比如邮件中所说的被学生轰下台一事,我从未听其他老师或学生说过”,其中以“没听说过”作为“不属实”的依据,存在逻辑问题。邮件还称“对李玉岗以后的发展,包括职称评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许多老师对情况并不了解”,仅为对日后影响的预估,不能证明现在产生的影响。李玉岗多年未提升职称,至今仍为讲师,证明其能力不足。“许多老师对情况并不了解”与“以后的发展包括职称评定”之间不存在联系。综上所述,李玉岗所述名誉权被侵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玉岗系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同时为被告德源博瑞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显示其占股50%。被告李宇峰为德源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股东,工商登记显示其占股50%。

被告李宇峰于201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期间,共发送五封涉案电子邮件。发件人邮箱为德源博瑞公司邮箱(dybrlyf@126.com),实际使用人为李宇峰本人,邮件为李宇峰本人发送,发送对象为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领导及人事处等校内外人员。

另查,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案涉及的争议款项共两笔,其一为2012年11月30日的5万元,(2015)海民(商)初字第129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5万元的交付本意,并非借贷,也非项目开发费用”;其二为2013年6月3日的5万元,(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就涉案的5万元,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涉案电子邮件相关内容对其名誉构成侵权,并就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涉案电子邮件。

证据2、刘峡壁及陆耀书面证言。刘峡壁及陆耀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均包括:“德源博瑞公司群发的邮件,有些内容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的那些都不属实,比如邮件中所说被学生轰下台一事,我从未听其他老师或者学生说过。在看了德源博瑞公司群发邮件后,我和熟悉的老师都认为这对李玉岗以后的发展,包括职称评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很多老师对情况并不了解。”

证据3、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有:“李玉岗负责开发的座位预约系统和自助报纸架系统已经与2013年9月投入使用,目前运行正常”。证明未标明时间,原告称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底,图书馆及被告未向其提及系统存在问题,在2015年4月其出国之后,也并未告知其系统存在问题,其对2015年5月之后是否重新开发系统不知晓。

针对上述证据,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侵权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告“被学生轰下台”之事属实,不认可邮件内容对原告职称评定会产生负面评价。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明并未标注时间,易让人误解系统持续运营至今,实际上该系统在2015年5月便停止运营,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又委托重新开发一套系统。此外,该证明出具时,图书馆馆长张永发不在国内,原告是以评职称为由,要求图书馆出具的该证明。

经询,原告主张涉案邮件中下列具体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

1、2017年6月25日22:36邮件中“继续抵赖”为诬蔑性语言;

2、2017年6月23日16:23:39邮件中“李玉岗并未联系外包公司,只是安排自己的学生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并在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进行测试,但李玉岗开发的软件功能过于简单(李玉岗一直推诿拖延,不提交需求分析及系统设计文档),且运行十分不稳定,更为恶劣的是,2015年4月李玉岗出国进修前,在软件中设置了加密锁,使系统无法运行,并拒绝接听电话、回复邮件和短信。因为李玉岗给整个项目开发造成了恶劣影响……”一句捏造事实;“推诿拖延,且谎话连篇,不仅有违作为一个教师的行为规范,也对北京理工大学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为诬蔑性语言;

3、2017年6月26日18:20邮件中“此人能力、人品双差,撒谎抵赖、偷奸耍滑的本事倒是一流,实属奇葩”为污蔑性语言,“李玉岗工作能力低下,又想多挣钱,就投机钻营,借着理工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的名义乱拉项目,结果自己焦头烂额,既完不成项目也影响教学,以前曾出现因无心备课造成教学效果极差,被学生撵下讲台的闹剧”为捏造事实、污蔑性语言;

4、2017年6月26日13:36:24邮件中“继续抵赖”为诬蔑性语言;

5、2017年6月27日00:35邮件中“李玉岗所说的软件完成,就是拼凑代码,没有实际运行,或者错误百出”为捏造事实。

针对李玉岗指控的侵权内容,被告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辩称:

1、2017年6月25日22:36邮件中“继续抵赖”不属于侮辱性内容,是对于事实的陈述和追问,双方对于事实部分存在不同的表述;

2、2017年6月23日16:23:39邮件中“李玉岗并未联系外包公司……”一句是客观事实的表述,李玉岗的确未联系外包公司,而是找学生研发。这是针对软件的一个客观评价,原告庭审中谈及自其出国之后,对系统并未过问,当时系统运营的确存在问题,这是客观事实。“推诿拖延,且谎话连篇……”是针对事实的表述,不是针对人品作出的评价。

3、2017年6月26日18:20邮件中“此人能力、人品双差,撒谎抵赖、偷奸耍滑的本事倒是一流,实属奇葩”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稍带情绪化的评价,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在双方一直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的确存在情绪化表达,但是发送邮件的主观目的是督促解决问题,并非损害原告的个人利益。

4、2017年6月26日13:36:24邮件中“继续抵赖”不属于侮辱性内容,是对于事实的陈述和追问,双方对于事实部分存在不同的表述。

5、2017年6月27日00:35邮件中谈到“李玉岗所说的软件完成,就是拼凑代码,没有实际运行……”,事实上软件的运营的确存在问题,双方对此的确有分歧,此为对事实的表述,的确带有情绪化表达,但并非凭空捏造。

此外,被告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主张发送邮件的目的是为督促解决双方纠纷,且邮件发送后自动置于垃圾邮箱,并未处于常用收件箱,如非特意进入垃圾邮箱查看,一般难以察觉。为证明其相关主张,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李玉岗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关于十万元项目款,从软件部分的收益里面扣除”。

证据2、李玉岗2017年6月27日15:39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图书馆当时要开发座位预约系统和报纸架系统,包括软件、控制还有机械部分,我负责软件。软件和控制合在一起由德源博瑞出面”、“用于给参与开发的学生发酬金、外面设计公司设计界面(美工)、给外面请的开发工程师发报酬”。

证据3、李宇峰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玉岗的借款单我已签字,请提5万现金给玉岗”。

证据4、李宇峰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请尽快提交座位预约系统、还书系统软件部分的相关文档”。

证据5、李宇峰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还书项目请尽快完成系统设计工作”。

证据6、李玉岗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从你上次提交的座位预约系统的文档看,软件中管理模块的功能有较大欠缺,这个部分的工作需要尽快进行”。

证据7、李玉岗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保管箱项目软件开发启动经费”。

证据8、李玉岗2017年6月27日13:31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我参与图书馆项目,负责软件开发,跟你没有隶属关系,凭什么问我要文档”

证据9、李玉岗2017年6月27日00:38向被告发送邮件。其中载有:“跟德源博瑞有关联的座位系统和报纸架系统”。

证据10、光盘库项目协议2页。被告未提交协议落款页,无法显示落款签字盖章情况。协议中载有:“协议签订后,所有关于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甲方(宏瑞世嘉公司)所有”。

证据11、(2015)海民(商)初字第129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904号裁定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263号裁定书)。

针对上述11项证据,原告李玉岗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协议书不完整,且没有甲方及其本人的签字,故协议无效。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关于停止侵权一项,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发送类似电子邮件。关于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在原群发邮件范围内再次发送邮件,就发送涉案邮件进行赔礼道歉。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涉案邮件内容是客观事实。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发送邮件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两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存在商业纠纷,款项争议尚未实际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商)初字第12904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63号民事裁定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宇峰作为德源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德源博瑞公司邮箱向李玉岗及相关人员发送涉案电子邮件的行为,从行为主体上来看,直接行为人为李玉峰;从邮件内容来看,除对双方商业纠纷的陈述外,还带有部分李玉峰个人主观评论。鉴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玉岗将李宇峰、德源博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被告不适格抗辩不予采纳。

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李宇峰发送的五封涉案电子邮件,其相关内容是否侵害了李玉岗的名誉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的。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本案中,从五封电子邮件所叙述的事件背景来看,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指称李玉岗与其存在商业纠纷,未能妥善解决。从被告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来看,显示双方曾存在一定的商业纠纷。故被告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在本案中对双方商业纠纷内容的陈述,系基于其本人对双方往来的认知,虽存在部分情绪化表述,但未达到民事行为中的诽谤程度,不宜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然而,李宇峰在五封涉案电子邮件中称李玉岗“能力、人品双差”、“撒谎抵赖、偷奸耍滑的本事倒是一流,实属奇葩”、“谎话连篇、撒谎表演”等。上述内容从涉案邮件来看,系从有争议的事实陈述转入对李玉岗的个人品德、行为性质的定性评论。首先,从李宇峰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支撑其上述评价性论断,李宇峰指称内容缺乏确凿证据支持。其次,李宇峰的上述评论观点,从行为定性的程度、观点用语的修辞来看,带有明显的恶意贬损、侮辱性质,超越了正当评论的范畴和当事主体应当容忍、克制的限度,构成了对李玉岗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于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为发送电子邮件,而已发送的电子邮件不具备撤回、删除的可执行性。同时从时效性考虑,电子邮件的已发送行为,属于已成就行为,并非持续性侵权状态。而原告要求被告今后不再发送同类侵权邮件,属于对未发生行为的预判诉求,不属于本案诉争裁判范围,若原告后续知悉被告发送新的侵权邮件,可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一项,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项,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相适应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本案涉案电子邮件的发送范围、原被告商业纠纷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尚未达到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在法治社会,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进行维权,是公民应有的法律意识。李宇峰及德源博瑞公司若坚持其关于商业纠纷的相关主张,可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依法主张权益,而非超出正当评论的限度进行意见表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宇峰、被告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涉案邮箱(dybrlyf@126.com)向原告李玉岗及涉案邮件所涉收件人范围发送致歉电子邮件,就涉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玉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宇峰、北京德源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袁卫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