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3 0:00:00

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耀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秦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耀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晓明,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仪器公司)诉被告南京耀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义仪器公司)、秦晓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达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耀义仪器公司、秦晓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秦晓明赔偿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化验设备、精密分析仪器销售的公司,被告秦晓明于2012年在原告公司任职,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及《销售协议书》。2014年2月8日,被告秦晓明离职,并书面向原告保证:协议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以自己名义(自己为法人)或以家人名义(配偶、兄、弟、姐、妹为法人)直接、间接销售国达仪器公司的同类型产品(色谱产品及各种实验仪器、分析仪器),不得抢占原告公司客户群及多年老客户,否则愿意赔偿原告20万元违约金。但是,被告秦晓明在原告处离职几个月后,原告即接到多家老客户投诉反映被告秦晓明就相同产品以低于原告公司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秦晓明以耀义仪器公司名义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的经营活动,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公司客户名单及信息,与原告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秦晓明成立公司并经营与原告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同类业务,销售同类产品,既是一种保密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未提供客户名单对应的生效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与所述客户发生实质交易,亦无法确定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另,原告所述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不构成商业秘密,该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可通过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得。2.原告提供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销售协议书》、《保证书》等涉及员工竞业禁止的内容,且该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秦晓明于2012年至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任职,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就工作内容、要求、工资待遇等作出约定并签订以下协议:

(一)2012年3月20日,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与被告秦晓明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及范围,“1.公司所有的决策及会议记录;2.公司所有的市场及其客户名录和相关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3.仪器设备及色谱耗材的参数、产地及报价;4.客户在电话、QQ以及邮箱或传真中的询价信息;5.公司给所有客户单位的报价单;6.尚未形成和已经形成的合同信息及其文本;7.业务员手中的所有客户电话名录软面抄及其客户信息;8.公司所有发货申请表,开票申请表及其开票记录;9.公司所有财务票据、报表及所有财务信息;10.所有回款信息和员工收入以及奖金情况;11.公司所有电脑中的内容;12.公司所属的宣传资料。以上所列包含书面资料及其电子文本,都是公司商业秘密范畴,严禁私自带离、据为己有、私下交易或者从事相关商业活动,严禁外泄给同行公司和不属于公司和客户范畴的个人,尤其是已离职人员。”还约定,“乙方从甲方公司离职之后,必须严格执行此保密协议内容,严禁与甲方客户继续进行相关的商业活动,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相关行业的技术及销售工作。在三年之内违反此协议的离职人员,公司有权将其违约责任提交执法部门强制执行……”

(二)2013年1月1日,原告国达仪器公司(甲方)与被告秦晓明(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二、工资福利:营销人员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必须完成初步规定的基本销售任务(酌情考虑)。试用期满后,工资实行年薪+提成+奖金的结构模式……。三、销售人员必须交纳职业风险抵押金。金额为5000元整。风险金从月工资中逐月扣除。无特殊原因,合同终止后,甲方如数归还乙方。……五、协议终止后,乙方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与甲方同类型产品(实验耗材、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否则,甲方视情节轻重,有权通过执法部门要求责任人十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侵犯赔偿。”

(三)2014年1月1日,原告国达仪器公司(甲方)与被告秦晓明(乙方)签订《销售总监责任承包书》约定,“2014年年度公司的销售总监作为业务第一承包人,销售收入目标任务为2300万元……”、“销售总监年薪组成:月工资(底薪+月奖+提成+职务津贴)+年终承包奖”、“1.承包人必须严格遵守《销售协议》、《保密协议》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约除终止协议外,情节严重者,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承包团队的销售范围:公司宣传资料所示产品为核心内容,实行现有的报价模式,统一由电子商务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承包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四)2014年2月8日,被告秦晓明出具保证书,明确其在出具该保证书前在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现已离职。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以自己名义(自己为法人)或以家人名义(配偶、兄、弟、姐、妹为法人)直接、间接销售国达仪器公司的同类型产品(色谱产品及各种实验仪器、分析仪器),不得抢占原告公司客户群及多年老客户,若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销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愿意赔偿原告20万元违约金,如无能力现行支付,由执法部门强制执行。如有下次再犯,愿赔偿原告50万元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秦晓明在原告处离职时交给原告客户信息记录本两册,其中记载了多家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产品简称及数量和价格。前述记录本所列客户中,原告陈述其中江西客户有62家为其老客户、湖北客户有89家为其老客户。此外,关于产品名称综合药品稳定试验箱,原告分别提供了其与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的交易发票3张,与黄冈银河阿迪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的交易发票2张,与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的交易发票22张,该三家客户在前述客户信息记录本中均有记载。

2013年7、9、10月,重庆市永生实验仪器厂(供方)与原告国达仪器公司(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合同载明产品: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型号SHH-150SD的优惠价20670元、SHH-1000SD的优惠价39750元、型号SHH-150SD的优惠价20600元);综合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型号SHH-400GSD的优惠价32800元、型号SHH-250GSD的优惠价29100元、型号SHH-150GSD的优惠价25900元),及供方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地址、账户等信息。

2014年4月23日,重庆市永生实验仪器厂(供方)与被告耀义仪器公司(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药品稳定性试验箱(型号SHH-400SD的优惠价28000元),其他供方委托代理人、电话、地址、账户等信息与上述需方为原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信息一致。

复查明,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南京与郑州往返火车票两张共计641元。

再查明,被告耀义仪器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业务范围包括:实验仪器设备及配件、化工产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销售协议书》、《销售总监责任承诺书》、《保证书》、客户信息记录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律师费发票、火车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相关协议及保证书涉及竞业限制内容,且部分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关于客户信息记录本,被告认为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均是秦晓明从药源网、所涉客户公司官网等渠道搜集获得。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采购的非同一款产品,且原、被告均是销售型企业,均向下游厂家供货获利,前述合同涉及的是上游供货厂家,不存在竞争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首先,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明确且缺乏稳定性。明确具体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有涉案《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公司所有的市场及其客户名单和相关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业务员手中的所有客户电话名录软面抄及其客户信息”。但是该协议约定的保密内容过于宽泛,并未涉及明确具体的可保密信息。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还包括被告秦晓明离职时交予原告的两册客户信息记录本中记载的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虽然提供了与其中三家客户的交易发票,但发票记载的日期显示原告与所涉客户交易仅为同日产生的多笔交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对较为固定且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交易关系,亦不能体现原告与客户信息记录本所载客户均存在稳定长期的交易往来。而且原告亦未提供前述客户名单及信息为其不易获得或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单纯的竞业禁止约定不能视为有效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条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密措施是其与被告秦晓明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协议》、《销售总监承诺书》,以及《保证书》中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企业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及范围”并未涉及具体信息,故使相对方无法明知具体的保密客体,以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同时,前述协议及《保证书》中约定的被告秦晓明或家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国达仪器公司相同的业务或销售同类产品,亦不得与原告公司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等,为单纯的竞业禁止条款,其未明确用人单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信息范围。另,原告国达仪器公司与被告秦晓明签订包括前述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后,原告既未书面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秦晓明支付过合理的补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为保密措施的上述协议等,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原告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静娟

代理审判员桑罗婷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