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于震等与张喜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女,200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于某(兼石某法定代理人及石某1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1(兼石某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乔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霖,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凤庵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传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兼张喜昆、田伟清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喜昆,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田伟清,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于某、石某1与被告张喜昆、田伟清、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北京时代科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兼原告石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石某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军、原告石某1与被告北医三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金雨霖、被告时代科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兼被告张喜昆、田伟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于某、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医三院、时代科安公司、张喜昆、田伟清赔偿石某医疗费9060元,交通费25元,赔偿于某医疗费500元,赔偿石某1医疗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赔偿于某、石某1共同财产损失400元(包括喷绘布2块共172元,钱箱4个共228元);2、要求北医三院、时代科安公司、张喜昆、田伟清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喜昆、田伟清是北医三院的保安,张喜昆、田伟清是时代科安公司的雇佣人员。2016年6月27日上午,我们一家三口在北医三院大门外被张喜昆打伤,我们到派出立案被口头告之不予受理,但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被告辩称

北医三院辩称,我院不应对三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2016年6月27日早7点在本院门诊楼前摆放大字报,使用音响造成噪音扰乱医院医疗秩序,张喜昆作为本院的保安人员依法制止于某、石某1的侵权行为,全部过程张喜昆及其他保安都保持理性克制,未与于某、石某1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且从常理上张喜昆不可能去伤害完全无自理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某的受伤系张喜昆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医院有任何直接关系。且原告不是6月27日上午离开后就直接去就诊,于某、石某1是27日晚上,石某是第二天就诊而这期间不知道原告身体发生了什么。原告称在离开后曾到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告知不予立案,故可以确认三原告在离开时并未遭受身体伤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只能证明三被告在客观上受到了一定身体伤害,但不能证明这种伤害就是由张喜昆造成的。原告要求我方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寻衅滋事行为严重损害医院的医疗声誉,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

时代科安公司、张喜昆、田伟清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地是保安公司职责范围内,事情发生在北医三院门口,归保安公司管理,事情发生在我们职责范围内,我们有权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某、石某1、石某长期在北医三院门口通过拉横幅、摆花圈、唱歌卖艺等方式谋生。于某、石某、石某1称于某于2016年4月26日与北医三院保安发生冲突,造成身体受伤。石某1、石某于2016年4月27日与北医三院保安发生冲突,造成身体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某、石某1、石某提交了视频光盘,从视频光盘中可以看出北医三院保安有抢夺钱箱及喷绘布的行为,喷绘布有部分被保安撕碎。于某在视频中称保安抢夺钱箱致使其受伤,在视频中亦显示于某抱着石某,石某与于某手搭在钱箱上,钱箱有破损的情况。北医三院称其与于某、石某、石某1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提交了视频光盘,在北医三院提交的视频光盘中可以看出北医三院保安有撕扯并拿走石某1坐着的喷绘布、将钱箱上方的玻璃板扯掉的行为。在视频中亦可以看到2016年6月27日8时9分左右,于某抱着石某拿着钱箱坐在北医三院门前的马路上,保安从于某手中拽走钱箱。

于某、石某、石某1称其与北医三院保安在冲突中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提交了:1、石某病历,诊断证明,记载:肌腱损伤**右,示指伸肌腱;2、于某诊断证明,记载: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环指划伤;3、石某1诊断证明,记载:右小腿、左上臂、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擦伤。石某共花费医疗费241.4元,于某花费医疗费5元,石某1花费医疗费117.4元。于某、石某、石某1提交了510元矫形器发票,称因石某手指需要固定,故购买,计算至石某医疗费项下。于某、石某、石某1称钱箱及喷绘布损坏,提交了钱箱购买订单。于某、石某、石某1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经本院询问,北医三院称其医院门前到公路是其三包范围,属于保安负责区域。北医三院另称于某、石某、石某1长期在医院门口拉横幅、摆放大字报、使用高音喇叭、摆放花圈并与患者发生过冲突。于某、石某、石某1称其在医院门口通过唱歌卖艺及卖书、卖光盘来谋生,其曾被公安机关处理四次。经本院查明,于某、石某1因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北医三院正门起哄闹事并追逐、拦截、辱骂、殴打他人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被本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石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光盘、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交通费票据、订单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于某、石某1带着石某长期在北医三院正门通过拉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影响医生问诊,严重影响就医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北医三院保安制止于某、石某1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医院正常的就医秩序,虽然在制止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但系因阻止违法行为而产生冲突,并不构成对于某、石某1、石某的正当民事权益的侵犯,故对于某、石某1、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于某、石某1、石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于某、石某1、石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莹

代理审判员彭思舟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芯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