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淑媛与申蒙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淑媛,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蒙蒙,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罗淑媛与被告申蒙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魏聪与被告申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蒙蒙承担医药费10547.25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康复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判令申蒙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0时30分许,我在x区x路乙x号院前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申蒙蒙系外卖送货员,其在送餐过程中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将我撞倒在地,导致我受伤。发生肇事后,申蒙蒙企图逃逸,被现场群众截住,申蒙蒙乞求我谅解,并声称负担我所有医药损失,之后,申蒙蒙将我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后,我自行就诊,并住院治疗,因损伤,我还进行了康复治疗,所有费用均由我自行垫付,事后,我找到申蒙蒙要求其承担损失,但是申蒙蒙拒绝;无奈之下,我报警。申蒙蒙到交警队后,矢口否认将我撞伤的事实,申蒙蒙的态度和行为让我难以接受,致使我上火,嗓子一度不能说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申蒙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我有责任;第二,罗淑媛提到她被撞倒前与我同向行驶,罗淑媛需证明我与罗淑媛在隔离栏两侧同向行驶是如何相撞的;第三,罗淑媛称被外卖送餐员撞倒,她如何证明我就是那个外卖送餐员;第四,罗淑媛称我被“现场群众截住”与事实不符;第五,罗淑媛只提供了事发当日部分单据,而未提供事发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的结果和报告,而且,罗淑媛提供的药费单据大部分是一个半月和三个月以后的医院单据,检查的是呼吸科、心内科等病情,如何证明这些病与事发当日外伤有直接关系综上,我不同意罗淑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10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x区x路乙x号院前,罗淑媛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向西转弯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与左侧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超越行驶的申蒙蒙发生事故,罗淑媛倒地受伤。之后,申蒙蒙将罗淑媛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申蒙蒙为此支付医疗费2093.62元。治疗后,申蒙蒙将罗淑媛送回家。2017年9月22日,罗淑媛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报警,交通队受理后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淑媛与申蒙蒙于2017年6月6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x区x路乙x号院前发生事故,但交通队未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交通队认定事故内容为:A(罗淑媛)、B(申蒙蒙)由南向北,自述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事故,A称由南向北行驶中准备向西拐弯时,B超越A发生事故;B称由南向北行驶中,不知道A是从哪来的。A于2017年9月22日来队报警。A、B事发当天均未保护现场、报警。2017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骨科补开的证明书注明:罗淑媛的伤情临床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处理意见:1、手法复位;2、左肩关节悬吊制动1个月;3、专人护理;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
庭审中,罗淑媛就诉讼请求提交医疗费单据、药店收据、临淄区雪宫王平施工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截图等材料予以证明。申蒙蒙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短信截图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罗淑媛的伤与其有关,对罗淑媛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药店收据、临淄区雪宫王平施工队《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申蒙蒙就答辩意见提交在职证明、车辆及事发场地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气情况打印表、谈话录音等材料予以证明。罗淑媛对车辆照片、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申蒙蒙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询问,罗淑媛认可在发生事故后申蒙蒙曾为其充电话费100元,并且在送其回家后,又给了300元。申蒙蒙认可给罗淑媛充了100元话费,但否认之后给过罗淑媛300元。
经核实,本院确认罗淑媛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0547.25元中包含申蒙蒙已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093.62元,罗淑媛后续因伤于2017年6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骨科支付医疗费用192.88元;于2017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44.36元;于2017年6月9日在第三0五医院骨科支付医疗费用158.16元。罗淑媛就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关于罗淑媛如何摔倒受伤的经过,罗淑媛陈述系被申蒙蒙直接撞倒,申蒙蒙对此不予认可,但申蒙蒙以时间过久,已不记得当时的具体经过为由,拒绝陈述其骑行经过罗淑媛时发生的情况。罗淑媛称申蒙蒙系外系外卖送货员,事故发生后企图逃逸,申蒙蒙对此予以否认,罗淑媛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交通队在罗淑媛报警后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淑媛与申蒙蒙于2017年6月6日10时30分在x区x路乙x号院前骑行通过路口时发生事故,但因罗淑媛与申蒙蒙在事发当日均未保护现场及报警,交通队并未对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罗淑媛与申蒙蒙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罗淑媛诉称被申蒙蒙直接撞倒受伤,申蒙蒙对此予以否认,罗淑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蒙蒙否认与罗淑媛发生碰撞,但其拒绝陈述当时的经过;由于罗淑媛与申蒙蒙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骑行经过路口时已减速慢行,并且尽到注意周边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双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申蒙蒙在罗淑媛受伤后及时将罗淑媛送往医院救治,且承担了前期治疗费用2093.62元,罗淑媛亦认可申蒙蒙在将其送回家后又给付了300元,据此,申蒙蒙在其责任范围内已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罗淑媛起诉主张申蒙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但罗淑媛就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相关医疗费金额已包含申蒙蒙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罗淑媛的伤情及申蒙蒙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等客观情况确定申蒙蒙应当承担赔偿罗淑媛因伤支出医疗费1294.5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为3244.51元,由于申蒙蒙已支付了前期费用共计2393.62元,故本院判决时将上述费用予以核减。申蒙蒙否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淑媛起诉申蒙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康复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罗淑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八百五十元八角九分(已扣除申蒙蒙应当承担的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罗淑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罗淑媛已预付),由罗淑媛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申蒙蒙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