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26 0:00:00

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钦应、刘希斌、杜春波、张颖、刘鸿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仪器仪表产业基地文庆路70-36号楼第1-4层西侧半层。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钦应,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希斌,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被告:杜春波,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颖,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鸿庆,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审理经过

以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张朋飞,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与被告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瑞公司)、于钦应、刘希斌、杜春波、张颖、刘鸿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刘鸿庆及其与被告铧瑞公司、于钦应、杜春波、张颖、刘希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铧瑞公司、刘鸿庆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其他四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鸿庆系原告单位技术人员,与原告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被告铧瑞公司系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企业。为解决公司成立初期自身研发力量和客户不足的困难,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从被告刘鸿庆处获得了刘鸿庆从原告单位窃取的大量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获利。被告铧瑞公司、刘鸿庆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余四名被告均系被告铧瑞公司的原股东,该四名被告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六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产品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产品的数据是通过测绘其他厂家的产品获得的,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鉴定报告涉及的4个秘密点实际是同一点,配合公差的数值属于行业标准和惯例,可以通过书籍、网络或其他厂家等途径公开获得,具有公知性,不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的产品数据是通过购买他人产品后拆解测得并加以修改后形成的,与原告的图纸不具有完整性和同一性,被告铧瑞公司没有侵权;3、原告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窃取了原告的客户信息;4、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原告并没有中标进入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供货商网络,所以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不可能采购原告的产品,原告的损失不存在;5、被告铧瑞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其余四名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凯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5年9月8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钦应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后与被告杜春波、张颖、刘希斌成立了被告铧瑞公司,被告铧瑞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凯铭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被告联系原告的老客户濮阳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要从被告铧瑞公司处购买原告曾经生产过的密封产品,被告铧瑞公司为节省成本和时间,从被告刘鸿庆处取得了原告的产品图纸。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钦应在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铧瑞公司是通过反向工程途径取得的产品数据,不是按照原告的图纸装配的,另外,原告的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铧瑞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刘鸿庆作的询问笔录、北京京州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知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于钦应确认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三份图纸是被告刘鸿庆发给于钦应的原告凯铭公司生产的供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山东杰富意公司的产品图纸;(2)被告于钦应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案涉图纸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于钦应、刘鸿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该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3)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由人民法院判断,不应通过鉴定确认;(4)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秘密点实质是同一个点,属于行业通用的标准和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故该报告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3、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8月19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鸿庆不仅通过邮箱向被告于钦应发送图纸,还通过U盘为被告铧瑞公司复制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和技术经营信息;被告铧瑞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5月的销售额为300万元。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鸿庆是技术人员,其接触不到原告凯铭公司的客户信息,笔录中也没有叙述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销售额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刘鸿庆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刘鸿庆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被告刘鸿庆将原告公司的图纸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于钦应,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濮阳热电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铧瑞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铧瑞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测量,使用原告的图纸只是核实参数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和被告铧瑞公司在同一市场、销售相同产品的发票和收据,证明被告铧瑞公司使用原告图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降低生产成本后低价销售,抢走原告客户。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被告铧瑞公司与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且该组发票中的产品不是本案涉及的型号,因此不具备可比性;案涉的机械密封产品利润很高,被告铧瑞公司为开拓市场,降低业务员回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产品无法体现是否是包含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的产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铧瑞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于钦应、刘希斌、杜春波、张颖注册成立被告铧瑞公司,直至2016年7月27日,该四名被告也未缴足出资。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可在五年内缴足,因此该四名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六名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国家标准GB/T661-2004《轴向吸入离心泵机械密封和软填料用空腔尺寸》、《石油、重化学和天然气工业用离心泵》、《机械密封技术》、《离心泵和转子泵用轴封系统》(ISO21049:2004)、图纸及案外人克隆集团的相关技术信息,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实际上是技术参数,也是国家标准,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标准和参数直接选用。另外,被告还持有案外人克隆集团相关的密封技术信息,说明此类信息是很容易获得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于文献资料,不应被采用。国家标准只是规定了一个范围,具体尺寸需要实际测量。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申请证人陈树伟、张世新出庭作证,二名证人原系原告凯铭公司员工,证明原告凯铭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是通过测量案外人浙江蓝天公司的产品数据后绘图生产的。被告铧瑞公司供应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产品也是通过现场测绘后生产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凯铭公司的图纸是通过现场测量后绘制的,具有不被公知的技术信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的关于原告凯铭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的图纸经过现场测绘制作的一节,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铧瑞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经过测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于钦应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相矛盾,故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图纸五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铧瑞公司供应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图纸是通过实际测量绘制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图纸中至少存在22处错误,按照该图纸无法绘制生产图纸、生产产品,《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铧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图纸是通过实际测量绘制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凯铭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维修:石油化工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及其他流体设备及配件。被告刘鸿庆原系原告凯铭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与原告凯铭公司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鸿庆应执行原告凯铭公司制定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于钦应原系原告凯铭公司的员工。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于钦应与被告杜春波、张颖、刘希斌共同成立被告铧瑞公司,被告铧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维修:石油化工设备及配件、制冷设备、流体设备及配件。被告于钦应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6日,被告铧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四名股东暨被告于钦应、杜春波、刘希斌、张颖各出资2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该四名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已经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证据。2016年7月27日,被告于钦应、杜春波、刘希斌将其持有的被告铧瑞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孙艳红,被告张颖将其持有的被告铧瑞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孙永刚。被告铧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孙艳红。

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被告刘鸿庆利用其是原告凯铭公司技术人员的身份,将原告凯铭公司供应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产品的图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了被告于钦应。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侦查被告于钦应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聘请北京京州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鸿庆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于钦应的五张图纸中是否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知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五张图纸中有四张图纸载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四张图纸中有两张图纸标识的终端客户为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

被告于钦应在接受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时,承认被告铧瑞公司利用被告刘鸿庆发送的原告凯铭公司的图纸,加以改进后生产产品销售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凯铭公司与被告铧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生产的产品类型均基本相同。被告刘鸿庆将原告凯铭公司包含技术信息的图纸发送给了被告于钦应,该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能为原告凯铭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原告凯铭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铧瑞公司利用该图纸信息生产了机械密封产品销售给了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获取了利益。故被告刘鸿庆与被告铧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铭公司的商业秘密。诸被告辩称案涉图纸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案涉图纸中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关于原告凯铭公司的损失额及被告铧瑞公司的利润,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情节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以20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因调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钦应、杜春波、刘希斌、张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铧瑞公司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故四名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铧瑞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凯铭公司请求该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于钦应、被告杜春波、被告刘希斌、被告张颖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丹东铧瑞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鸿庆负担4800元;原告丹东凯铭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克明

审判员姜淇?

审判员张晓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