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名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产品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产品的数据是通过测绘其他厂家的产品获得的,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鉴定报告涉及的4个秘密点实际是同一点,配合公差的数值属于行业标准和惯例,可以通过书籍、网络或其他厂家等途径公开获得,具有公知性,不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的产品数据是通过购买他人产品后拆解测得并加以修改后形成的,与原告的图纸不具有完整性和同一性,被告铧瑞公司没有侵权;3、原告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窃取了原告的客户信息;4、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原告并没有中标进入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供货商网络,所以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不可能采购原告的产品,原告的损失不存在;5、被告铧瑞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采取的是认缴制,其余四名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凯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5年9月8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钦应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后与被告杜春波、张颖、刘希斌成立了被告铧瑞公司,被告铧瑞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凯铭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被告联系原告的老客户濮阳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要从被告铧瑞公司处购买原告曾经生产过的密封产品,被告铧瑞公司为节省成本和时间,从被告刘鸿庆处取得了原告的产品图纸。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钦应在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铧瑞公司是通过反向工程途径取得的产品数据,不是按照原告的图纸装配的,另外,原告的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铧瑞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5年9月10日对被告刘鸿庆作的询问笔录、北京京州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知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于钦应确认鉴定意见书涉及的三份图纸是被告刘鸿庆发给于钦应的原告凯铭公司生产的供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山东杰富意公司的产品图纸;(2)被告于钦应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案涉图纸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于钦应、刘鸿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该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3)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由人民法院判断,不应通过鉴定确认;(4)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秘密点实质是同一个点,属于行业通用的标准和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故该报告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3、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于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8月19日对被告于钦应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鸿庆不仅通过邮箱向被告于钦应发送图纸,还通过U盘为被告铧瑞公司复制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和技术经营信息;被告铧瑞公司自成立至2016年5月的销售额为300万元。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刘鸿庆是技术人员,其接触不到原告凯铭公司的客户信息,笔录中也没有叙述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销售额应当以财务账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从丹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刘鸿庆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刘鸿庆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证明被告刘鸿庆将原告公司的图纸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于钦应,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濮阳热电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铧瑞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铧瑞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测量,使用原告的图纸只是核实参数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和被告铧瑞公司在同一市场、销售相同产品的发票和收据,证明被告铧瑞公司使用原告图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降低生产成本后低价销售,抢走原告客户。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被告铧瑞公司与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且该组发票中的产品不是本案涉及的型号,因此不具备可比性;案涉的机械密封产品利润很高,被告铧瑞公司为开拓市场,降低业务员回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产品无法体现是否是包含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的产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铧瑞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于钦应、刘希斌、杜春波、张颖注册成立被告铧瑞公司,直至2016年7月27日,该四名被告也未缴足出资。
六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可在五年内缴足,因此该四名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六名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国家标准GB/T661-2004《轴向吸入离心泵机械密封和软填料用空腔尺寸》、《石油、重化学和天然气工业用离心泵》、《机械密封技术》、《离心泵和转子泵用轴封系统》(ISO21049:2004)、图纸及案外人克隆集团的相关技术信息,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密点实际上是技术参数,也是国家标准,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标准和参数直接选用。另外,被告还持有案外人克隆集团相关的密封技术信息,说明此类信息是很容易获得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于文献资料,不应被采用。国家标准只是规定了一个范围,具体尺寸需要实际测量。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图纸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被告申请证人陈树伟、张世新出庭作证,二名证人原系原告凯铭公司员工,证明原告凯铭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是通过测量案外人浙江蓝天公司的产品数据后绘图生产的。被告铧瑞公司供应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产品也是通过现场测绘后生产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凯铭公司的图纸是通过现场测量后绘制的,具有不被公知的技术信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的关于原告凯铭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的图纸经过现场测绘制作的一节,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铧瑞公司向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经过测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于钦应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相矛盾,故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图纸五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铧瑞公司供应给案外人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的图纸是通过实际测量绘制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图纸中至少存在22处错误,按照该图纸无法绘制生产图纸、生产产品,《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铧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图纸是通过实际测量绘制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