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郭晓伟等与陈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静,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郭晓伟,女,1955年6月25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赵阳,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于媛,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樊静、郭晓伟与被告陈景、赵阳、于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兼原告郭晓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景、被告赵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兼被告陈景、于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静、郭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景、赵阳、于媛赔偿我们医疗费706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殡葬费15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财产损失14700元,以上是我们的全部损失,我们要求陈景、赵阳、于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樊静是陈某的爱人,郭晓伟是陈某的母亲,2016年8月20日,陈某在参加同学婚礼时与其父亲陈景一起饮酒,事后,陈景让陈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其回家,结婚的夫妻也对此并未进行任何阻拦导致陈某在行驶至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T3匝道管头桥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

陈景辩称,我是陈某的父亲,陈某是我的独子,2016年8月31日,我与陈某一起参加了婚礼,当时我提醒我儿子不能喝酒,儿子也表示自己不会喝酒,因为婚礼场面比较大,我无法寸步不离的监控儿子,我不知道他喝没喝酒。婚礼结束后,儿子主动要求开车送我回家,将我送到家后,又去机场接人发生了事故。樊静作为约会人与最后联系人,对我儿子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儿子出事后,郭晓伟出资35万元,我和儿子的姑姑出资35万元,单位捐款13万多,亲友捐助10多万元,均由樊静保管,用于相关支出,我认为樊静用我的付出向我索赔,其主张属于恶意的敲诈勒索。樊静与郭晓伟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证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阳、于媛辩称,婚礼属于庆典,主办方提供的酒水中有各种饮料让参会者自选,没有灌酒,我们和陈某的父亲都告知他不能喝酒,在整个过程中我们也没有见到陈某喝酒。赵阳作为新郎不可能照顾好每一位来宾,我们先于陈某离开婚宴现场,据我们所知樊静是最后和陈某联系的人。我们认为樊静明知陈某正在开车还与其争吵,是樊静干扰了陈某的驾驶,我们已尽到告知陈某不能喝酒的义务且死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樊静、郭晓伟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樊静系陈某之妻,郭晓伟系陈某之母,陈景系陈某之父。2016年8月20日,陈景与陈某参加赵阳与于媛的婚礼,后陈某驾驶摩托车将陈景送回家。同日15时40分许,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T3匝道管头桥下应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陈某1驾驶头东尾西停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因陈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且未安全驾驶,陈某1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停车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为主要责任,陈某1为次要责任。经检测,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1mg/100ml。

就陈某的损失,樊静、郭晓伟、陈景已在某人民法院起诉事故相对方,经北京市某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陈某各项损失,并确定陈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樊静、郭晓伟要求陈景、赵阳、于媛承担赔偿责任,称陈景在明知陈某饮酒的情况下还要求陈某送其回家,没有履行劝阻的义务,赵阳、于媛没有履行劝阻的义务。

赵阳、于媛、陈景称陈某没有在婚礼现场饮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阳、于媛、陈景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证明陈某是骑摩托车来参加的婚礼,其告诉陈某不要饮酒,陈某表示不会喝酒。其在婚礼现场陪同新郎赵阳倒酒,当时没有劝酒的现象,赵阳因为要送娘家人先行离开婚礼现场,后来其也走了,其走的时候陈某还在婚礼现场。婚礼总共二三十桌,陈某与其父亲坐一起。樊静、郭晓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先于陈某离场,不知道之后的情况,陈景与陈某在一个桌子上,应该知道陈某饮酒。

为证明陈某在婚礼上饮酒,樊静、郭晓伟提交了聊天记录、婚礼照片、录音光盘及视频光盘。赵阳、于媛、陈景对聊天记录中赵阳的聊天记录认可,对于樊静、郭晓伟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对录音光盘,赵阳、于媛、陈景称当时系就陈某饮酒情况进行猜测。就视频光盘及婚礼照片无法看出陈某饮酒。

经本院询问,赵阳称其于11:40分左右到的婚礼现场,其与于媛于13点左右离开的婚礼现场,其离开时陈景与陈某还在现场。陈景称其与陈某在同一桌,大约13:30其与陈某离开的婚礼现场,婚宴过程中其饮酒了,陈某没有饮酒,其没有要求陈某送其回家,是陈某要求送其回家,陈某骑车五分钟左右就送其到家了,之后陈某说要去机场接樊静,从其家到机场需要1小时左右。樊静、郭晓伟称陈某送完陈景后就直接去机场接樊静,赵阳、于媛、陈景称不清楚陈某中途去哪了。另查,樊静航班于14:40分落地,樊静、郭晓伟不清楚陈某为何15:40分还在顺义区匝道上。

樊静、郭晓伟主张殡葬费,提交了丧葬费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饮酒及酒后行为负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婚礼现场饮酒,不排除陈某在离开婚礼现场后自行饮酒的可能。即使陈某在婚礼现场饮酒,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劝酒、陈某出现不能自理的情况。在陈某没有出现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赵阳、于媛作为婚礼主办方并不负有将陈某安全送回的义务。陈某在将陈景送回家后独自前往机场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与陈某将陈景送回家没有因果关系,故就樊静、郭晓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樊静、郭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由樊静、郭晓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徐坦

人民陪审员苏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