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辩称,我是陈某的父亲,陈某是我的独子,2016年8月31日,我与陈某一起参加了婚礼,当时我提醒我儿子不能喝酒,儿子也表示自己不会喝酒,因为婚礼场面比较大,我无法寸步不离的监控儿子,我不知道他喝没喝酒。婚礼结束后,儿子主动要求开车送我回家,将我送到家后,又去机场接人发生了事故。樊静作为约会人与最后联系人,对我儿子的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儿子出事后,郭晓伟出资35万元,我和儿子的姑姑出资35万元,单位捐款13万多,亲友捐助10多万元,均由樊静保管,用于相关支出,我认为樊静用我的付出向我索赔,其主张属于恶意的敲诈勒索。樊静与郭晓伟的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证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阳、于媛辩称,婚礼属于庆典,主办方提供的酒水中有各种饮料让参会者自选,没有灌酒,我们和陈某的父亲都告知他不能喝酒,在整个过程中我们也没有见到陈某喝酒。赵阳作为新郎不可能照顾好每一位来宾,我们先于陈某离开婚宴现场,据我们所知樊静是最后和陈某联系的人。我们认为樊静明知陈某正在开车还与其争吵,是樊静干扰了陈某的驾驶,我们已尽到告知陈某不能喝酒的义务且死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樊静、郭晓伟主张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樊静系陈某之妻,郭晓伟系陈某之母,陈景系陈某之父。2016年8月20日,陈景与陈某参加赵阳与于媛的婚礼,后陈某驾驶摩托车将陈景送回家。同日15时40分许,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T3匝道管头桥下应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陈某1驾驶头东尾西停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因陈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且未安全驾驶,陈某1驾驶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停车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为主要责任,陈某1为次要责任。经检测,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1mg/100ml。
就陈某的损失,樊静、郭晓伟、陈景已在某人民法院起诉事故相对方,经北京市某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陈某各项损失,并确定陈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樊静、郭晓伟要求陈景、赵阳、于媛承担赔偿责任,称陈景在明知陈某饮酒的情况下还要求陈某送其回家,没有履行劝阻的义务,赵阳、于媛没有履行劝阻的义务。
赵阳、于媛、陈景称陈某没有在婚礼现场饮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阳、于媛、陈景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证明陈某是骑摩托车来参加的婚礼,其告诉陈某不要饮酒,陈某表示不会喝酒。其在婚礼现场陪同新郎赵阳倒酒,当时没有劝酒的现象,赵阳因为要送娘家人先行离开婚礼现场,后来其也走了,其走的时候陈某还在婚礼现场。婚礼总共二三十桌,陈某与其父亲坐一起。樊静、郭晓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先于陈某离场,不知道之后的情况,陈景与陈某在一个桌子上,应该知道陈某饮酒。
为证明陈某在婚礼上饮酒,樊静、郭晓伟提交了聊天记录、婚礼照片、录音光盘及视频光盘。赵阳、于媛、陈景对聊天记录中赵阳的聊天记录认可,对于樊静、郭晓伟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对录音光盘,赵阳、于媛、陈景称当时系就陈某饮酒情况进行猜测。就视频光盘及婚礼照片无法看出陈某饮酒。
经本院询问,赵阳称其于11:40分左右到的婚礼现场,其与于媛于13点左右离开的婚礼现场,其离开时陈景与陈某还在现场。陈景称其与陈某在同一桌,大约13:30其与陈某离开的婚礼现场,婚宴过程中其饮酒了,陈某没有饮酒,其没有要求陈某送其回家,是陈某要求送其回家,陈某骑车五分钟左右就送其到家了,之后陈某说要去机场接樊静,从其家到机场需要1小时左右。樊静、郭晓伟称陈某送完陈景后就直接去机场接樊静,赵阳、于媛、陈景称不清楚陈某中途去哪了。另查,樊静航班于14:40分落地,樊静、郭晓伟不清楚陈某为何15:40分还在顺义区匝道上。
樊静、郭晓伟主张殡葬费,提交了丧葬费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