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白某均是造纸厂工人,1984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造纸厂将位于奎屯市东晖苑70栋3号(乌鲁木齐路以南、吐鲁番街以东)的土木结构住宅两间分配给二人,同年,二人向造纸厂缴纳集资款800元。1994年,奎屯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成立,白某工作调动至纸箱厂。1999年4月14日,双方因离婚纠纷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该两间平房系公房,双方只有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因而该两间平房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该案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双方并记录在案。1999年4月14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三、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分割:VCD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自盖棚子一间、26型自行车一辆归任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白某所有"。
纸箱厂与白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纸箱厂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奎屯市17-A区乌东路东晖苑70-3号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白某......纸箱厂拥有的房地产原产权单位:纸箱厂,房屋所有权确权日期为2001年1月......以有偿方式转让房地产,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800元。2001年1月25日,纸箱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白某缴纳房屋转让费800元。
2017年3月6日,新疆中鼎盛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奎屯市东晖苑70-3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对于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的住宅评估价值为186291元;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为12639元;建筑面积为29.03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为22382元;......土地价值为14724元。
2017年5月8日,白某与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8平方米,补偿金额186291元;附属建筑物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补偿金额35759元;剩余土地面积26.34平方米,补偿金额14724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7139元;以上补偿金额共计243913元......3、搬家补助费915元。4、临时安置费3111元......6、白某达到奎屯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奖励条件,甲方给予乙方签约搬迁奖励费10944元。(三)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58883元。随后,白某搬离该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58883元。该房屋目前已经被拆除。双方离婚后,任某与其子白磊一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后任某外出打工,该房屋一直由白某管理使用。
另查明,造纸厂于1998年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破产程序终结。造纸厂的公房以谁集资、居住就归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了处理。本案双方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奎屯市东晖苑70栋3号(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以南、吐鲁番街以东)的土木结构住宅两间,是造纸厂给厂里职工分配的房屋,白某所提交的纸箱厂于2001年出具的收据虽载明缴费日期为2001年1月25日,但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原造纸厂领导陈新春的陈述,双方实际是在1989年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造纸厂缴纳了800元房屋集资款,因此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诉争两间平房的所有权确权日期为2001年1月,因双方于1999年4月离婚时尚未取得两间平房的所有权,故该院在审理双方离婚纠纷时,未将该两间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白某抗辩称该平房已经由纸箱厂转让给其个人,应归其个人所有问题。造纸厂于1998年进行破产清算,直至2001年破产程序始得终结,造纸厂破产后,纸箱厂与白某签署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该房屋的集资款800元,却是此前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纸箱厂与白某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此前双方缴纳房屋集资款,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2001年1月,双方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双方共同共有,故对白某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白某偿还其应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944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离婚时除两间平房因产权不确定未进行分割之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约定了大棚子一间归任某所有。故白某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58883元中,除一间平房的补偿款93145.5元及大棚子的补偿款22382元应归任某所有,其他部分是白某离婚时所分财产而获得的补偿,任某无权分割。另,鉴于白某在离婚后对应分给任某的那间平房也进行了维护和管理,故该平房所涉土地的补偿款,应归白某所有,以弥补白某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故对任某该诉请,支持115527.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房屋征收补偿款115527.5元。案件受理费1444元(任某已预交),由任某负担200元,白某负担1244元(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任某)。
二审中,任某提交苏敬田、刘清兰、郑仁树证言,拟证明纸箱厂未集资建房,是造纸厂的集资建房,谁居住归谁。离婚后,其与白某各住一间,其在离开后,白某将房屋隔墙拆除,变成一间房。
白某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一审时任某从未提及证人证言中所载明的内容,证人作证须出庭接受法庭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