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有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谋,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旭)诉被告杨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5月17日、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并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杨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1575元及利息200元(利息暂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10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并担任信息工程部经理。2006年6月,被告离职后成为乌鲁木齐新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新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旭)的实际控制人。随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合作加工水表CPU模块的深圳港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冠公司)主管杨德银,在明知杨德银通过不正当途径私自获取原告烧录代码的情况下,委托杨德银为其烧录智能水表芯片模块,并从杨德银处获取了原告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再经过组装水表并使用“新华旭科技”的标记,先后分别向新疆建工集团、四川省屏山县和新疆奇台县城镇供排水公司、博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客户出售卡式水表,销售金额达到5615750元,给原告至少造成经济损失561575元。被告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名成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罚金28万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勇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缺乏明确指向和依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诉讼的主体存在错误。被告杨勇未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是涉案侵权水表的生产者、销售者。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该刑事案卷中包括:《工信促司法中心[2015]知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14]294号)文件,原告的四型水表生产物料表及原理图;康拓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港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保密制度员工手册,原告职员黄中华、陈勇的询问笔录和刘力的情况说明;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智能华旭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博乐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2013年11月销售情况),四川省屏山县自来水公司销售情况,奇台县城镇供排水公司销售情况(2013)新奇证字第1046号公证书);被告杨勇的供述辩解和情况说明,黄中华、陈勇、范柏彤、杨国仓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临沂市瑞祥水表有限公司和武汉华旭签订的合同、三方承诺担保书,LXSSZ-15/20E水表实物、读卡器和智能卡一套,(2017)新23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中,水表、读卡器、智能卡一套均为实物,可以作为侵权水表的对比材料,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而合同、承诺书缺乏原件核对,判决书亦缺乏生效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1997年起开始研发智能卡式水表,2000年组织团队研发四型智能卡式水表,2003年研发成功后开始向市场销售该水表产品。
2005年10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公司信息项目工程部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收集市场产品信息及研发产品。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先后成为乌鲁木齐新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新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从事销售智能水表的经营活动。2006年,被告委托曾为原告加工水表CPU模块的港冠公司员工为其烧录智能水表芯片模块,并将其用于水表组装。组装完成后再使用“新华旭科技”的标记,先后向新疆建工集团、四川省屏山县等客户出售智能卡式水表。
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杨勇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羁押,经批准逮捕后,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勇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万元,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安局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及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三份司法鉴定书,其中,《工信促司鉴中信[2013]知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书》、《工信促司鉴中信[2013]知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生产的水表及水表卡、相关技术材料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与公证的新华旭科技公司生产的水表及水表卡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工信促司鉴中信[2015]知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书》对从杨勇家中扣押的智能水表相关技术信息与原告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源代码文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了鉴定。
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固定为:1、深圳华旭公司(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代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2、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信息;3、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设位卡数据结构相关信息;4、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数据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庭前质证时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诉讼主张中的商业秘密载体予以质证,但原告均以(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证明商业秘密内容为由一再拒绝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载体证据,并曾申请法院调取(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3号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但经本院前往取证后仍未能调取得到上述商业秘密的载体证据;开庭审理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商业秘密的载体证据。
另查明,武汉华旭监制的标有“新华旭科技”智能卡式水表(型号LXSSZ-15/20E),由山东临沂市跃翔水表有限公司制造。质证过程中,被告说明该型号水表可以通过读卡器读取相应软件并进行设置,电路板的元器件连接关系也可以通过拆卸方式观察得到。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完成涉案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包括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实用性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等内容。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故本案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应当就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待证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为:1、深圳华旭公司(LXSSZ-15E)相关的水表底层软件代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2、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信息;3、智能卡式水表(LXSSZ-15E)设位卡数据结构相关信息;4、4442卡四型水表2000版数据结构的相关数据信息,对此,原告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提交该商业秘密载体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秘密点的客观实用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请,庭前多次释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商业秘密载体证据(原告生产的水表及水表卡、相关技术材料等)。对此,原告明确知晓该项举证义务,但以在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本院认为,不同法院、不同案件性质的审判是相互独立的审判,原告不能因已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被告行为在先作出了刑事判决,就能免除其在本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即使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亦仅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原告用于生产四型水表生产物料表及原理图等原告研发资料,并未取得原告所主张为商业密秘的水表底层软件代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技术信息、水表PCB电路板图记载元器件连接关系的相关技术信息等技术信息资料。另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均应由原告持有或掌握,原告距离该证据最近,并不存在客观无法提供的现实困难。因此,原告拒绝提供载体证据的结果导致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缺乏客观实际的判定依据,其商业秘密成立与否难以作出有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商业秘密载体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本案原告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其指控侵权是否成立也因此缺乏认定基础,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清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黄许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