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春雨与丁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春雨,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云,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丁金成,男,1946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丁春雨与被告丁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云、被告丁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9.0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在醉酒状态下辱骂原告,期间趁原告不注意的情况下突然使用镰刀,将原告砍伤。事发后,原告及时自费打车送入医院,经医院确诊为头皮裂伤。随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因原告家中人少,照顾不便,原告只能自行出院回家继续输液治疗。直至今日,原告仍事儿感到头疼,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是非常大的。被告于公共场所持刀伤人,其行为不仅违法,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金成辩称,不同意赔偿。事发当日,我从大棚干活回来,拿着镰刀,当时是十九大刚开始,我有执勤的工作,我走到那里跟别人说话,当时丁春雨看到我了无缘无故就开始骂我,我就很生气,我也没还嘴,我推着车就往家走,他还追着我骂。他以前就老骂我,但是是指桑骂槐,这次是点名骂我,我说他怎么还点名骂我,他说要撩我,还夺我镰刀,我就去抢,当时镰刀把他哪儿碰了我不知道,反正是流血了。他就掐我脖子,还说要弄死我。原告的爱人参与了打架了,在现场,还摁着我,她说不在现场不属实。当时我们家人也在现场,原告两口子摁着我的时候,我们家人没那么做,派出所去我家做工作的时候多次说要我们忍,要留证据。从那天开始到现在我就没睡过整宿觉。我与街坊关系都不错。当时村里的街坊让我们把镰刀撒手,丁春雨说让我先撒手。然后我撒手了,街坊从他手里把镰刀夺回来了。我当时在地上躺着,当时起不来。后来警察就来了,说让我们各自去看病。后来是我闺女和姑爷架着我起来的,拉着我上医院了。当天晚上就去了派出所,问了一下过程。我们家和原告家相邻,他们就开着窗户骂我们。因为他老骂我,我找过派出所好多次。派出所说骂人没有制裁的条文,让我保留证据,让我去法院起诉他。因为此事我也上医院看病了,也花费医药费了,但是我不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昌平区阳坊镇辛庄村东北三岔路口处,丁金成与丁春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俩人发生厮打。丁春雨因受伤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某伤、某外伤。丁春雨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某裂伤、某外伤、某病;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按时拆线,不适随诊。后,丁春雨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和23日到医院换药和回诊。丁春雨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3359.02元。
2017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7]00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丁金成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丁金成称其亦因打架受伤,并于2017年10月17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费用明细等,但前述材料中所载明的患者姓名均为“丁金城”。
丁春雨称其月收入2500元,因此事误工两个月,要求丁金成赔偿其误工费5000元;丁金成对丁春雨的月收入不予认可,但同意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春雨与被告丁金成发生口角后导致肢体冲突、互相撕打,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金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核实票据,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为3359.02元;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进行医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依照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往返医院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医嘱未载明需休息的日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损失58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三天,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虽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增加营养,但原告因伤住院,应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伤害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39.02元(未划分责任)。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春雨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77.31元;
二、驳回原告丁春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丁春雨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丁金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