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6 0:00:00

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9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金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娄,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林隐天下25号楼1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告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东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雷西萍,被告张娄、锐东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侯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张娄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保密义务,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依法判令张娄承担侵权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被告锐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娄原为博能公司员工,张娄自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并且签订《离职保密协议》,但其未履行保密协议的约定,在离职后半年内成立锐东公司,经营与原告公司相同及类似产品,张娄利用在原告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及产品商业信息,将自己公司的产品销售给与原告建立客户关系的特定客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锐东公司利用张娄掌握的商业秘密销售、经营,不正当竞争,锐东公司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楼答辩称:《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本案《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却是3年。即使张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那么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博能公司从未向张娄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张娄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二、张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1.张娄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从未获得过原告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经营信息不简单等同于客户名称、地址等可以从网络渠道获知的公知信息,而是客户名单后隐含的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权利人为开发该深度信息付出了劳动、付出了智慧、进行了资金投入等。张娄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仅是一名销售人员,其岗位职责是自行从网上公开渠道查找潜在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随后联系业务,即电话销售工作,客户群体完全是从网上搜索得到,通过后期联络建立客户关系。原告对于张娄搜集的客户信息,并未采取独特性地加工、积累等措施,且未形成其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录。该客户信息不存在竞争优势等深度的特殊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构成要件,并不符合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标准,张娄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存在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2、张娄不存在利用原告客户信息和产品商业信息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娄利用其客户信息及产品商业信息,将产品销售给原告的特定客户。3、专业技能积累是员工人格的一部分,张娄支配与使用这些技能积累,并不损害原公司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锐东公司答辩称:一、锐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锐东公司与博能公司既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商务交易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商业主体;二、锐东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锐东公司经营范围虽然有仪器仪表的部分业务与原告相同,但法律并不禁止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经营部分相同业务,并不能说明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锐东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均是自行开拓,不仅有自己独立的客户信息系统,也有自己稳定的货源渠道与技术支持等,其所有的经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长期从事高压电器产品检测和电力自动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2007年10月9日,被告张娄作为业务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通过试用期后于2008年1月15日转为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9月3日签订《工作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娄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的三年内都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如若张娄违约,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根据违约程度支付不少于十万元。2014年8月15日,张娄向原告公司出具“离职保密承诺”书,承诺:由于本人在西安博能公司任职多年,曾接受过多项公司技术、商务相关资料信息的培训和支持。本人在此郑重承诺:自离职之日起叁年内绝不在同行业其它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公司类似产品的相关经营业务活动,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赔偿以及相应后果。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含经销商客户和终端产品使用客户)、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其后,2014年10月20日张娄与原告签订《离职保密协议》,承诺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

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杰远电气有限公司、南通泰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句容华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器、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与博能公司有合作交易关系,为博能公司客户,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锐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上显示,锐东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向上述企业销售产品,且对同一个交易对象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

被告张娄在博能公司任职销售主管,在其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公司的生产与销售,原告为保护博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4年8月15日又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张娄2014年10月离职后,2015年5月18日与亲姐妹张珍成立锐东公司,张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娄在锐东公司继续担任销售经理一职,锐东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有部分与博能公司一致。博能公司称锐东公司成立后,其业务量明显减少,流失很多客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张娄签订的《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离职保密承诺》;博能公司和锐东公司工商登记;博能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锐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博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很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是企业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销售保证,能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博能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博能公司对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娄在博能公司任职期间,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4年8月15日又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博能公司保密的意图明确,并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案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产品销售价格信息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张娄在博能公司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张娄签字的开票申请表,能够证明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是原告公司的客户;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被告锐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上的客户及对应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客户大部分重合,对应的产品的销售金额,对同一个交易对象,锐东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机电大黄页》中并无上述企业,《机电大黄页》中出现的“北京双杰配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且《机电大黄页》上仅有企业基本信息,并无企业销售人员的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张娄离职后,就职锐东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张娄未遵守承诺,在锐东公司负责实际销售的产品与博能公司所售产品相同,且销售客户基本为博能公司的重要客户,客户信息属于销售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张娄利用其之前掌握的博能公司的销售客户信息,向该部分客户销售锐东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对博能公司的销售经营造成损害,故张娄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娄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娄、锐东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共向原博能公司销售客户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销售单位销售开关机械特性测试仪、真空度测试仪、回路电阻等电力设备和检测仪,与博能公司原客户已经实际发生交易关系,从而对博能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致其损害及被告所获利益均无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至于张娄辩称原告未支付保密费,不应承担保密义务,因是否支付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锐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锐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珍与被告张娄系亲属关系,其应当知道张娄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情况,现由张娄担任锐东公司销售经理,专门负责客户开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锐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娄、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张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