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博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很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是企业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销售保证,能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博能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博能公司对属于自己的特定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张娄在博能公司任职期间,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4年8月15日又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博能公司保密的意图明确,并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案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产品销售价格信息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张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张娄在博能公司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张娄签字的开票申请表,能够证明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是原告公司的客户;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被告锐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上的客户及对应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客户大部分重合,对应的产品的销售金额,对同一个交易对象,锐东公司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机电大黄页》中并无上述企业,《机电大黄页》中出现的“北京双杰配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且《机电大黄页》上仅有企业基本信息,并无企业销售人员的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张娄离职后,就职锐东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张娄未遵守承诺,在锐东公司负责实际销售的产品与博能公司所售产品相同,且销售客户基本为博能公司的重要客户,客户信息属于销售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张娄利用其之前掌握的博能公司的销售客户信息,向该部分客户销售锐东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对博能公司的销售经营造成损害,故张娄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娄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娄、锐东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共向原博能公司销售客户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销售单位销售开关机械特性测试仪、真空度测试仪、回路电阻等电力设备和检测仪,与博能公司原客户已经实际发生交易关系,从而对博能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行为致其损害及被告所获利益均无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至于张娄辩称原告未支付保密费,不应承担保密义务,因是否支付保密费和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锐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锐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珍与被告张娄系亲属关系,其应当知道张娄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情况,现由张娄担任锐东公司销售经理,专门负责客户开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锐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