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崔飞与宋玉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飞,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宋玉生,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印,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2号。

法定代表人杨圣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晨宇,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飞与被告宋玉生、被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飞,被告宋玉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印被告达文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晨宇、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宋玉生阻拦业主开车进入小区,原告为了被告宋玉生人身安全,上前将被告拉到旁边,被告重新奔向被拦车辆,原告继续向前阻止其危险行为,突然被告宋玉生带着原告一同摔倒在地,原告受伤,但被告竟诬陷原告打他。双方经x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玉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正常拦下没有出入证的车辆,原告诉状上陈述的情况不真实,真实情况是原告造成了宋玉生本人受伤,还去了医院,当时我方报警。

被告达文物业公司辩称,依据派出所笔录可以看出宋玉生依法经过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原告经派出所多次沟通均未能提交伤情结果证据,也未做伤情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伤害结果。原告主张的案由不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结果,也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5时许,在昌平区x镇x别墅东门门口处,x别墅小区保安宋玉生因制止进入小区的车辆问题与崔飞发生争执,接着双方发生了拉拽、推攘和冲突,后双方及相关人员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2017年12月26日,崔飞至北京市昌平区x医院就诊,诊断为头晕、高血压、脑动脉供血不足,并花费医疗费用531.09元。2018年1月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玉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1月4日,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分局昌平分局x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2月,崔飞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传唤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主观过错的条件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当庭播放视频监控录像可知,崔飞与x别墅小区保安宋玉生在x别墅门口因车辆进入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进而发生身体拉扯推攘,崔飞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宋玉生对自己直接实施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其次,根据崔飞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为头晕、高血压、脑动脉供血不足,崔飞未能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与宋玉生之间发生的冲突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宋玉生对自己造成了其他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于崔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崔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振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