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与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洞庭湖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汉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二期)35层3518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宇公司)与被告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麦坚时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贝克麦坚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2、3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原告生产厂区、车间,偷拍了部分照片,妨害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管理,损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要求被告销毁偷拍的与原告生产有关的照片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原告经本院释明,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结束前,将其主张的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基本内容明确为:被告拍摄的照片包含原告视为经营秘密的车间生产使用的设备;工人具体的操作规程;车间工人的组织。

被告辩称

被告贝克麦坚时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所谓照片反映原告生产情况,这些情况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构成对其经营秘密的侵害。所谓销毁照片、赔偿损失因此也就无从谈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从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取得的照片(打印件)二张(计18幅画面),照片打印件左上角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右侧中部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3幅画面反映了原告的厂区外景,15幅画面显示了原告生产车间内部的场景,包括一些半成品的特写。

被告贝克麦坚时公司对上述照片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照片无法看出使用了哪些设备,无法反映工人的具体的操作规程,也无法显示原告公司工人是如何组织生产,因此这些照片不涉及原告所确定的经营秘密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照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和印章,能够确认系被告在原告生产场所拍摄取得,至于是否涉及原告所称的经营秘密,将在下文另行分析。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原告生产车间,拍摄了原告厂区外部和内部照片,包括数张半成品的特写。原告认为该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利宇公司有关贝克麦坚时公司侵犯其就车间生产使用的设备、工人具体的操作规程、车间工人的组织三个方面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利宇公司主张的车间生产使用的设备、工人具体的操作规程、车间工人的组织,只有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够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利宇公司主张照片涉及其经营秘密,判断是否构成经营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则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庭审中利宇公司提供的照片系其厂区外部和内部普通的场景,该公司称照片中反映了其设备、操作规程以及组织等方面具有不为公众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在上述照片中无从反映。因而,该公司主张被告以拍照的方式获取了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销毁照片并予赔偿,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智勇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白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殷志浩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