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荣宝木与赵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宝木,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藤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利,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现羁押于北京市清河垦华监狱。

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律通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荣宝木诉被告赵振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静春、冯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赵振利之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中午,原告同学翁龙和请客,原告另一同学季宝林开车接原告到顺义区高丽营村吃饭,一同吃饭的人还有被告等十多人。下午一点多,原被告和季宝林等七八个人坐一辆金杯车到钩子头村,都下了车。然后翁龙和找了一辆小轿车送原告回八仙庄村,被告要求送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但被告还是强行上车,同车的还有翁龙和。当车行驶到八仙庄村东口理发店处,一行四人都下车方便,在此期间,被告提出到八仙庄村原告应当请客,让原告给其200元,其到理发店去玩,原告拒绝,于是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抄起一根木棍殴打原告,其中打在原告头面部四五棍子,造成原告眼部、鼻部、牙齿等部位损伤严重。后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两次,手术四次,更换右眼眼球。至今牙齿损害尚未治疗。现原告眼部损伤已经稳定,目前只需要定期更换义眼,每月眼部护理费用约150元。2015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被告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7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特提起诉讼。现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74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45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元、康复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确定数额为63607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荣宝木身体受伤系被告所致,不持异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发生在2015年7月31日,无论从起诉书落款日期2016年9月7日,还是缴纳诉讼费时间算起,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此事发生时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与被告互殴导致,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即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所提诉求存在虚高情节,被告也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赵振利同荣宝木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村饮酒吃饭。下午15时许,二人乘车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东口。下车方便期间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互殴中,赵振利殴打荣宝木头面部,造成荣宝木右眼球破裂、右巩膜裂伤等损伤。后荣宝木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4天。经法医学鉴定,荣宝木本次外伤致右眼视力无光感,早期眼球萎缩,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6日,赵振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振利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荣宝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荣宝木伤残等级为七级;建议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可为80日、营养期可为80日。荣宝木之父荣文起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荣宝木之母刘文英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荣宝木兄妹共计五人。经核算,原告荣宝木的支出医疗费46342.2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京011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言语冲突发生互殴,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赵振利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计算应为46342.2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为2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45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元。以上共计569507.26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且被告本人因此次互殴事件被依法羁押,不能简单以原告的起诉时间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的其它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宝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九万八千六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荣宝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原告荣宝木负担2881元,已缴纳;由被告赵振利负担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荣宝木负担945元,已缴纳;由被告赵振利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宗帅

人民陪审员冯淑敏

人民陪审员冯静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朱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