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与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强,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B1层。
负责人:王玫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强与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被告特力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将其道歉内容抄送一、二审相关法庭,以此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超市购买了相关不合格质量产品,其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其案号为(2017)京0114民初18096号,该案件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依法进行上诉。随后由法院依法向原告传达了被告制作的上诉书,随后原告在被告制作的上诉书中发现,该上诉书中第二段第二节中,被告以捏造扭曲事实诬陷诽谤原告曾担任被告门店保安及盗窃公司财物被公司除名。原告在看后心情经常抑郁无法自理,感觉其自身人格受到了被告极大侮辱,原告认为被告以书面形式卑劣的手段对消费者人格进行侮辱诽谤,其意图就是变向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博得二审法院同情。现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相关合法权益及影响了原告以后正常生活社交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名誉人格权等相关权益,督促被告做诚实守信合法企业,请贵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之间产生过诉讼,在上诉状中部分言语原告认为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作为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同时这个行为也是司法中的行为,向法院递交的,并没有向第三方传播,原告也没有损害后果,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周强和特力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特力屋公司上诉,其在2017年2月12日的上诉状中载明“……经公司查证,周强曾在我司门店担任保安工作,因盗窃公司财务被公司除名。以职业打假谋生,2017年向我司发起多起诉讼。”周强认为上述言辞可能会使一、二审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员对其造成一些看法,如果写到判决书中会进行公示,侵害其名誉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周强曾于2013年入职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工作地点在特力屋公司龙德门店。2017年,周强与长城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至2018年,周强曾多次在特力屋公司各门店购买商品,并以买卖合同纠纷将特力屋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特力屋公司认可上诉状中“因盗窃公司财务被公司除名”并无依据,并当庭向周强道歉,同时表示将在二审庭审宣读上诉状时将该句话删掉,并将向法院提交修改上诉状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4民初180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725号裁决书、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满足四个要件,即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般是指造成了在一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本案中,周强和特力屋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特力屋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周强因盗窃公司财务被公司除名”,特力屋公司自认该陈述没有相应的依据,并在本案庭审中向周强口头表示道歉,同时表示将修改上诉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上诉状内容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知晓,并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传播,且法院亦会对当事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作出客观判断,因此,周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遭受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周强主张特力屋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其要求特力屋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以书面形式道歉并将道歉内容抄送一、二审相关法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