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丽与王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永丽,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国杰(原告之夫),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王琪,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江,男,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贾海鹏,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代永丽与被告王琪、李江、贾海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国杰,被告王琪、李江、贾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263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王宁于2018年3月10日凌晨1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榆河南岸郑各庄村北公告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宁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昌平)认字[2018]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王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王宁与三被告共同饮酒至深夜,后向被告王琪借得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三被告在明知王宁醉酒且无驾照的状态下,仍然将车辆借予王宁,并且该车辆未上保险,三被告对王宁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王琪、贾海鹏辩称,当天没有跟王宁喝酒,不应承担责任。
李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永丽之子王宁于2018年3月10日凌晨1点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榆河南岸郑各庄村北公告牌处的道路北侧路树上,造成王宁死亡。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王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王琪、贾海鹏是王宁的同事。王琪称,2018年3月9日晚7时许,王宁和王琪、贾海鹏一起吃了麻辣烫,其间王宁自己喝了一瓶啤酒,然后三人一起回到王宁的住处,王琪把自己摩托车的钥匙放在王宁处,准备第二天过来骑走,其后王琪和贾海鹏就回自己的住处了。
李江是王宁的朋友。2018年3月9日晚9点半左右,李江与王宁到一家饭店吃饭,席间点了6瓶啤酒。李江称多数啤酒都是王宁喝的。晚上11点多,李江和王宁离开饭店。李江称王宁骑摩托车把自己送回家后就自己走了,此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现代永丽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王宁的丧葬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等等。受侵害人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王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琪、贾海鹏只是在2018年3月9日晚7点与王宁一起吃了麻辣烫,李江则是在晚上9点多和王宁一起喝了啤酒,而王宁是在2018年3月10日凌晨1点自行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琪、贾海鹏和李江与王宁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代永丽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代永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代永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